李刚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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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李刚领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8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3024号

原告:陈XX,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X,广东XX实习人员。

被告:陈XX,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87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8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利息暂计至2023年1月31日为273.44元】(本息金额暂合计:87273.44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8000元。原告陈XX在法庭调查阶段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5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000元、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XX、陈XX自1998年相识,系多年朋友关系。2021年-2022年期间陈XX多次向陈XX借款,用于家庭周转,陈XX考虑陈XX确实经济困难和双方的朋友关系,答应了陈XX的借款请求,已实际出借款项,但陈XX并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经陈XX催收,陈XX于2022年6月29日同意于2022年12月底全额返还借款,在临近还款期限时,陈XX却以资金紧缺、银行理财无法取出为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陈XX尚有87000元未偿还给陈XX。2022年3月4日,陈XX向陈XX借款25000元,陈XX于同日转账交付,后陈XX将该款借与第三人“邵XX”。陈XX多次就该借款向陈XX催告无果后,无奈向“邵XX”催收借款,在催告过程中得知“邵XX”已向陈XX还款7000元。截至目前,“邵XX”并未将该笔借款偿还陈XX,且陈XX也未将上述7000元归还与陈XX。陈XX认为,陈XX将该25000元转借给第三人“邵XX”系陈XX对于借款的使用,与陈XX无关,故于本案中一并主张。另外,陈XX的还款记录实为双方之间的日常往来及工人工资发放,每月2000元则是2.5万元借款的月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XX答辩称:1.认可和陈XX之间存在8万元借款,不认可2.5万元的借款以及2000元的月利息,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2.如果败诉,其现在没有能力承担陈XX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陈XX与陈XX为朋友关系。2021年,陈XX因生活需要向陈XX借款5万元,后陈XX于2021年10月29日分两笔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陈XX交付上述借款。2022年1月,陈XX因生活需要向陈XX借款3万元,陈XX于2022年1月2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陈XX交付上述借款。2022年3月4日,陈XX向陈XX借款2.5万元,陈XX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该借款,后陈XX将该借款借与案外人“邵XX”。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明确借款期限。

根据双方提交的双方之间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除了双方确认的属于工资转账以及陈XX确认不是还款的交易记录之外,陈XX认为属于向陈XX还款的交易记录有:2022年3月1日1500元,4月6日2000元、1500元,5月7日2000元,5月21日1500元,6月6日2000元,7月7日2000元,8月12日2000元,9月11日2000元,10月29日1000元,11月6日1000元。以上转账合计18500元。陈XX称上述每月2000元的转账系归还2.5万元借款的利息(每月8分)。

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陈XX于2022年7月11日第一次向陈XX催收还款,后陈XX也进行了多次催收。2022年12月11日,陈XX称“咩都好了多的不说了,2.5w那里你收过7000,8.7w今个月点都要搞掂俾我”,陈XX回复称“银行真的拿不出”。

陈XX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引发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XX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凭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实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XX对其中80000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陈XX主张的2022年3月4日发生的25000元借款,陈XX于2022年3月4日向陈XX借款,其在收到陈XX交付的25000元借款后将借款转借给案外人的行为,系其对于借款的实际使用,并不影响其与陈XX之间仍成立了该25000元的借贷关系,而陈XX的举证尚不足以证实其与陈XX、案外人之间已就该25000元达成了债权债务转让的合意。故此,本院对陈XX与陈XX之间存在105000元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陈XX与案外人的借贷,其可另寻合法途径处理。

关于陈XX的还款情况。陈XX辩称其在2022年3月1日开始已陆续清偿部分借款共计18500元,并有转账记录予以佐证,陈XX亦确认转账的事实,但认为其中的每月2000元的转账系归还2.5万元借款的利息(每月8分),其余则为日常生活往来。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双方均确认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陈XX所称的每月2000元的转账系归还2.5万元借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其二,陈XX称陈XX主张的其他转账系日常生活往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陈XX的上述转账系归还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陈XX已向陈XX归还了借款18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陈XX于2022年7月11日起持续向陈XX催收还款,陈XX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截至本案庭审时,陈XX尚欠86500元未归还,陈XX诉请陈XX归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XX逾期还款已属违约,但双方未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或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陈XX主张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为陈XX尚欠的金额86500元。至于陈XX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结合本案中陈XX委托律师维权的必要性,本院对陈XX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86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6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陈XX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陈XX负担300元,被告陈XX负担980元(原告陈XX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91元,本院予以退回791元,被告陈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德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XX

书 记 员 禤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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