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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代理公司方,驳回原告部分诉求!

发布者:余子龙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8日 4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李四,王二。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阳A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龙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

原告张三、李四、王二与被告信阳A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第三人张某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杜**、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龙以及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李四、王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进行清算,解除三原告与被告信阳A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21日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2.被告和第三人连带清偿三原告的投资款80万元;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张三、李四、王二与被告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对合作项目、合作期限、合作方式、出资额、利润分配、清算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合作方式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具体约定双方出资额及所占份额,第六条约定合作期间形成的债务由全体合作人对外共同承担,对内按照比例承担。双方之间符合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伙法律关系特征,双方因合作房地产开发项目而形成合伙关系。原告李四、王二通过汇兑向第三人张某支付投资款70万元,原告张三通过其他方式向第三人张某支付投资款10万元。原告一方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的义务。该申请项目是以棚户区改造的名义进行的申报,迄今没有申报成功,经原告多次催促,2017年后依然没有任何进展,也拒绝原告方对项目财务的知情权。原告一方要求进行清算并解除合同,被告推诿扯皮,置之不理。原告一方是守约方,根据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原告一方的投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现今原告一方依法要求进行清算、解除合同。第三人张某是信阳A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合作协议实际执行人、也是原告相关款项的实际接收人、和本合同有利害关系,应该和被告一起承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于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A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三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未达解除条件。2015年7月21日答辩人与三被答辩人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对合作项目、合作方式、出资额、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约定,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建立了合伙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协议未约定解除条件,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且三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明合同已达到法定的解除条件,故三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协议进行清算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张某对于该投资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张某虽然作为答辩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张某仅作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负责人,基于合伙人的委托代为处理合伙事务,代收投资款项,并非案涉项目的合伙人。A公司认可被答辩人李四与王二的出资行为,该二被答辩人出资已经按照《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的约定成为合伙财产,但不认可被答辩人张三表述的“以其他方式向张某支付投资款10万元”,答辩人A公司也从未收到被答辩人张三以任何方式支付过投资款,其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第三人张某并非合伙协议的相对方,仅仅基于答辩人A公司的委托处理合伙财产,与三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投资款的清偿也不应当由第三人来承担。故将张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并非适格当事人,应驳回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辩称,我是行使法人的权利代表公司。我不应该参与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A公司(甲方)与三原告张三、李四、王二(丙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甲方拟在中国联通信阳分公司在浉河区行政路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为共同发展……达成如下协议:……二、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日起至项目建设销售完成。三、合作方式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为方便日后各项开发建设销售等审批手续的办理,全体合作人一致同意本协议涉及的项目对外以甲方名义办理。本协议涉及的项目拟投资贰仟万元……甲方出资人民币1100万元为合作出资占有55%份额(包括丙方10%股份,享受总股份10%的分红),丙方出资100万元为合作出资占有10%份额(归属甲方55%股里)。各合作人的出资均打入全体合作人共同设立的账户(为方便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账户以甲方名义设立)。四、出资期限及违约责任浉河项目各合作人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5年8月21日全额出资到位……五、合作事务的管理项目运营期间,全体合作人一致推选甲方法定代表人张某为本协议合作项目的合作事物管理人。项目运营期间的合作原则投资计划等重大事宜由全体合作人协议确定;日常事务由合作事务管理人决定和处理;合作事务管理人对合作期间的合作事宜享有最终决定权……六、……在合作期限届满或终止合作事宜后,由全体合作人清算,清算程序按照法定办法办理。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5年7月23日,第三人张某分别给原告王二、李四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合作开发信阳联通分公司5502家属院投资建设款35万元。2021年11月,三原告通过手机、邮寄律师函方式通知第三人张某商谈清算、解除合同事宜,但双方未就上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实际缴纳的投资款数额。被告认可原告缴纳了70万元投资款,原告称缴纳了80万元,其中张三以支付房租形式向被告另外支付10万元合伙资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张某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的合作期限为“至项目建设销售完成”,双方的协议系2015年签订,约定出资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之前到位,并将案涉合伙款项汇入全体合伙人共同设立的以A公司名义开立的账户。但时至今日已近7年之久,合伙项目仍未完成立项,第三人张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称案涉项目仍在继续推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解除《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被告的合伙账务清算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因此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先清偿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再清偿所欠税款,然后清偿合伙债务,如有剩余的,返还合伙人的出资;仍有剩余的,由合伙人分配利润。所谓清算,是为了终结现存的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之归于消灭而进行的一个程序,包括计算、核实等。据此,本院认为,进行清算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各种支出,在核实各种支出的基础上进行计算核实,但就本案中,第三人张某作为合伙事务的管理人和合伙项目的账目管理人,未能提供证明合伙事务产生的各种支出的任何证据,或者其对合伙项目的约定出资已经到位的凭据,所以无需进行清算。从目前的证据来看合伙项目实际尚未启动,在双方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的情况下,被告A公司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投资款70万元。四、第三人张某是否应承担退款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合伙款项应汇入A公司账户,第三人张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将协议约定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后,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款项汇入A公司账户或用于合伙事务支出,其个人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无法清楚地区分,已构成财产混同,第三人张某应对原告的投资款承担退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三、李四、王二与被告信阳A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

二、被告信阳A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四退还合伙资金35万元;

三、被告信阳A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二退还合伙资金35万元;

四、第三人张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三、李四、王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张三、李四、王二负担737.5元,由被告信阳A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共同负担5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子龙律师,2018年取得律师执业证,有三年法院工作经验,2022年起在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执业,提供各类诉讼和非诉法律服...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520********1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