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
被告: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景铎,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 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 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 婚;2、判令婚生女王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2003 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生 女儿王X。婚初感情尚可,后因二人性格不合,2012年起 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感情恶化。双方自2015年分居至今,分居已长达八年之久。故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任某辩称,1、婚生女王X一直与其共同生活, 女儿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应按月支付抚养 费;2、双方2003年登记结婚,2009年男方所在村拆迁,原、 被告分得房屋两套,其中一套已出售,后双方又根据相应的政 策购买两套房屋,以上三套房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 法予以分割;3、其与原告结婚20年,其一边工作挣钱一边养 育女儿、照顾家庭,将自己的时间与精力全部给了家庭,而原 告并未履行作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故原告应当支付至少 10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而且其作为女方、无过错方,应当 在财产分割时予以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6月5日 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7年11月23日双方生一女名 王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交流,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 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由驳回 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于2022年1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 我院作出(2022)陕0103民初146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 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前后 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王X一直随被告生活。对于收入情况, 原告当庭表示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3000元,被告称其月平均 工资为5000元。
另查,2009年7月10日,原告母亲雒X与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雒X名下位于碑林区边家村XX号的面积为397.83 m2
的两层共十八间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根据《房屋情况》, 共 给 雒X安置位于XX小区的六套房屋,包括1号楼20层2009号面积为87.08 m2的房屋一套,2号楼19层1910 号面积为71.81m2的房屋一套;此外还包括1号楼24层面积 为87.08 m2的房屋一套,2号楼17层面积为71.81 m2的房屋 一套,3号楼21层面积为69.87 m2的房屋一套,3号楼15层面 积为55.7 m2的房屋一套。2013年,原、被告户籍所在的XX 村村民每人补贴30 m2在ZZ分房,其中给原、被告 共补贴60 m2分配位于ZZ4号楼11903号房屋一套, 面积为103.74 m2, 应补面积43.71 m2, 补交差价170143元; 给原告母亲雒X补贴30m2分配位于ZZ4号楼11005 号房屋一套,面积为96.11m2, 应补面积66.11m2, 补交差价 292068元。上述房屋现均未办妥房屋权属证书。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将安置给雒 X的位于XX小区2号楼19层1910号面积为71.81m2 的房屋以48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案外人石X,并 以售房款及双方向银行的贷款150000元支付了上述ZZ4号楼11005号房屋及11903号房屋的房屋差价及装修款 等。原告据此主张安置给雒X的六套房屋已经协商析产,其 中位于XX小区的六套房屋中的1号楼20层2009号 房屋一套及2号楼19层1910号房屋一套 归原告所有, 现2号楼19层1910号房屋已由原告出售给他人,购房款用于支付ZZ4号楼11903号房屋及11005号房屋的差价,故XX小区1号楼20层2009号房屋、ZZ4号楼 11903号房屋及11005号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XX小区的六套房屋均系对其 母亲雒X所有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并未经分家析产,原告 对上述房屋并无所有权,故XX小区1号楼20层2009 号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ZZ4号楼11005号房屋 系村集体给其母雒X补贴30 m2购得,房屋差价款亦由其母 所有的XX小区2号楼19层1910号出售所得的购房 款支付,故该房屋亦归其母亲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ZZ4号楼11903号房屋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已于 2013年12月28日以60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石A,石A又将 该房与案外人芦X置换,现购房款均已用于日常生活及原告看 病治疗等。对此,原告提供其与石A签订的《卖房协议》、石A与原告之间的部分转款记录作为证据,并申请证人石A、芦X出庭对卖房事宜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对该房屋出 售的情况并不知情。
另查,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 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给原告 安置建筑面积为24 m2的商铺一套,家庭人口情况为户主雒X、儿子王某即本案原告、儿媳任某即本案被告。双方均认 可每名家庭成员每人享有8m2,该商铺的运营公司会不定期发放商铺收益。此外,双方亦认可户籍所在地的西安市碑林区张 家村街道边家村二组会对村民每年每人发放股民分红款。
又查,原告主张其因看病需要资金,遂向余额宝APP 借款, 尚欠40596.47元,认为该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 同负担。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居住证明、卖房协议、拆迁安置 协议书、安置房屋费用结算单、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等证 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关心和爱护,共同维 护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因家 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双方感 情已经破裂。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准许原、 被告离婚。虽然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又向法院递交情况说明,表 示其不同意离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 七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 满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2015年前后开始分 居至今,已达到分居满二年的条件,故应当准予离婚。
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王 瑞麟现年15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表示愿意随被告 生活。加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同 意由被告抚养女儿。故婚生女王X应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全部 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 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 其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支付。庭审中,原告称其月平均 工资为2000-3000元,被告称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故本 院酌定抚养费数额为800元。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首先,村集体分发给村民的股 民分红款归属于个人,离婚后应由原、被告自行领取各自名下 的款项。以原告王某为户主获得的商铺收益中,双方均认可其 中 8 m2归属于原告,8 m2归属于被告,故相应面积的商铺收益 应归属于双方个人所有。其次,被告主张XX小区1 号楼20层2009号房屋、ZZ4号楼11903号房屋及 11005号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XX小区1号楼20层2009号房屋及ZZ4号楼11005号 房屋均系安置、分配给原告母亲雒X的房屋, 原告未提供证 据证明上述房屋已经分家析产,故尚无法认定上述两套房屋系 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对于ZZ4号楼 11903号房屋,虽系村集体给原、被告双方补贴相应面积后购 买,但原告主张该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并提供购房协议、 转款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出售该房事宜不 认可,称其并不知情,认为即使存在卖房事实,房屋买卖合同 应属无效。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且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有异议,故应另案对此进行确认,本院暂不处理。最 后,原告主张其因看病需要资金,遂通过余额宝借款。但原告 并未提供其贷款的信息,无法证明该借款的用途,故无法认定 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X由被告任某抚养,原告王某自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王X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 ;
三、以原告王某为户主获得的商铺收益中,原告王某享有 8m2的商铺收益,被告任某享有8m2的商铺收益;
四、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街道边家村二组股份经济合作社 发放给原告王某、被告任某的股民分红款归属于各自所有, 由原告王某及被告任某自行领取。
陈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