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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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案“被上诉”,二审举证成功维持原判

发布者:陈丹律师 时间:2025年08月12日 6275人看过 举报

2025-08-12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X因与被上诉人秦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 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3)陕0104民初10591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丁X一审 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秦小 军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 院将案涉3套房产未认定为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事实 不清。《离婚协议书》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均列举了夫妻共同 财产有位于陕西省西安市九套房产、宁夏泾源县香水镇龙潭街X


X宾馆及路虎越野轿车一辆,且约定宁夏泾源县香水镇龙潭街XX宾馆归丁X所有,陕西省西安市九套房产及路虎越野轿车一 辆归秦X所有。同时,在民政局离婚时填写的《自愿离婚协议 书》中再次申明夫妻共同财产“以离婚协议为准”。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西安市房产仅指《离婚协议书》中列举的九套房产。 对于《离婚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中 列举的西安市九套房产及宁夏泾源县香水镇龙潭街XX宾馆之外 的房产,秦X存在隐匿和未分割。丁X确实不知道被隐匿的财产。丁X目前查明秦X隐匿房产有:(1)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xx(二期)xx室;(2)迎宾大道xx西南角xx大厦xx商铺。未分割的财产有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xx室。丁X主张的 夫妻共同财产3套房产未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属于离婚时未涉及 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对该3套房产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 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租赁款未认定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事实不清。在丁X与秦X离婚后的2022年10月,丁X在整理废旧资料时从秦X 废弃的文件袋中发现秦X与西安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据该合同内容显示,租赁所得为65万元,其中 的30.58万元应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 一审法院将案涉的秦X名下存款1000万元未认定离婚时未 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事实不清。(2020)桂08民特6号民事裁
定书,在该裁定书中载明贵港仲裁委查明事实“秦X于2017 年10月24日向杨XX支付购房款600万元,于2018年1月19 日向杨XX支付购房款400万元,合计1000万元”。从上述买卖 房屋支付房款看,秦X将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存款1000 万元用于支付房款。4.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明的事实认
定不清。证人禹X和安X均证明该1000万元是借款,但均未提供借贷的合意证据。关于中建xx(二期)xx幢xx 室,周XX将丁X穿着打扮描绘的十分清楚就不符合常理,丁X从未穿戴过证人周XX描述的衣着,周XX证言为孤证、伪证。 关于迎宾大道北关XXXX大厦xx商铺,秦X购买位于北关十字xx大厦商铺是2011年6月16日,而从马X处贷款的事发生在2014年和2016年,丁X有证据为证。秦X的录音,秦X提供的与马X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与录音部分不符。 丁X并不知该商铺是夫妻共同财产。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就本案两次开庭,在第二次开庭时,仅针对秦X对隐匿和未分割的财产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但丁X欲向法庭提交证据时, 法庭不予接受,也不说明不接受的理由。三、 一审推定丁X放弃了该财产而不予分割,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按照民法理论,权利的放弃必须书面明示,不能推定。法律事实的判断要用证据进 行判断,不能在有证据的情形下为推翻该证据转而用猜测进行判断。
秦X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一、丁X所称的婚内购买的3套房产在离婚时均已分割完毕,丁X对婚内购买的所有房产均知情,秦小 军不存在隐瞒共同财产的情形。1.离婚协议及调解协议中所列房 产系秦X2016年8月1日在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调取 的西安市房产登记簿载明的房产,其他部分房产因当时未办理产 权证故未写进离婚协议中,丁X与秦X离婚时已经将所有的 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了协商处理。因丁X系宁夏人,社会关系也主要在宁夏,离婚后也欲回宁夏生活,所以就约定宁夏的财产归丁X所有,西安的财产归秦X所有,不足部分也已由秦X以现金补偿的形式向丁X支付150万元,婚内共同债务 675万元由秦X自行承担。因此,双方离婚时就所有财产及债 务均已分割完毕。2.丁X对婚内购买的所有房产均知情,秦X不存在隐瞒共同财产的情形。(1)对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xx西南角xx幢xx室房屋,系2009年12月11日购买, 该房屋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均有秦X与丁X签字,且秦X与丁X均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该房屋中共同居住过,2019年 12月9日取得产权证。(2)对于案涉位于北关十字XX大厦的商铺,秦X也向法庭提交了商铺购买协议及收据、秦X与丁X表弟马X的通话录音。该商铺购买于2011年6月16日,房产 证至今未办理,购买价格为400万元,秦X与丁X在购买该 商铺时曾通过马X在其所在的银行以丁X的名义贷款支付购房款。(3)对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XX号XX二期 A区的房产,购买于2016年4月27日,当时丁X与秦X一同 去看过该商铺,由中海地产的置业顾问周Y接待,不存在丁X 不知情的情况,该商铺于2017年7月25日取得产权证。另,秦 X与丁X已离婚7年之久,按照常理,如丁X知道有不知情的财产未予分割,应当找秦X沟通要求分割,而丁X并未 找寻秦X沟通,而是直接到法院起诉,现丁X主张秦X在 离婚时存在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要求分割上述财产,没 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丁X称秦X隐瞒婚内取得的1000 万元存款并不属实。仲裁案件中所涉及的购房款1000万元并非秦X与丁X的婚内现金存款。该1000万元购房款是秦X分两 次支付给杨XX,即2017年10月24日支付600万元,2018年 1月19日支付400万元。其中600万元是秦X离婚后收入以及 向同在回民街做生意的马Y、安X借款凑齐的,另外400万 元是秦X通过贷款240万元以及收入凑齐。三、本案中,丁X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秦X与丁X离婚是基于丁X的过错 行为突然离婚,根据双方的婚内购买的共同财产的登记情况以及 双方对店铺的共同经营,以及秦X没有隐瞒、转移财产的客观 行为的情况来看,丁X称其对家里的财产状况不知情不符合常 理。从《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来看,载明了西安市所有房产均 归男方所有,且双方离婚是在泾源县司法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 解下进行,双方对所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应当是充分知晓且理解的,可见,双方在离婚时对所有的财产及债务已经进行 了分割 。
丁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丁X和秦X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000万元归丁X所 有;2.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 由秦X负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丁X、秦X于2008年10月30日在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女儿。2016 年8月3日,双方在泾源县司法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 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于 当天在泾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记载 双方自愿离婚,原因为感情破裂,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 如下协议:长女秦YY9岁,次女秦ZZ7岁归男方抚养,三女秦AA3岁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给女方,双方有探视权。女方财产:泾源县XX宾馆归女方,另外150万元 归女方;男方财产:西安市所有房产归男方所有。住房分割一栏载明:西安市所有房产归男方所有,位于泾源县XX宾馆归女方 所有。双方另约定:男女双方婚内所有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150万元人民币(已转账给女方)。《离婚协议书》与《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关于共同财产,双 方协商如下:(1)婚姻存在期间,所欠贷款外债共计人民币 6750000元由男方承担偿还,女方不承担;(2)男方秦X一次性支付给丁X人民币150万元,位于泾源县香水镇龙潭街XX 宾馆归女方所有。(因房屋名下有贷款800000元整尚未还清,男 方在贷款还清之日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女方丁X名下,如果该房 产在女方未还清贷款之前被政府征用,拆迁赔偿款归女方丁X 所有),目前该房产以每年40000元租给宁夏XX公司,2016年 11月30日到期,到期后房租归女方丁X收取。(3)位于西安 市的房产如下,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一切所有权,具体房产编 号如下:位于西安市莲湖路XX号,房产登记簿编号:xx; ……;双方名下私有财产归各自所有。协议中列明 并注明房产登记簿编号的9套房产,均登记在秦X名下。丁X、秦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 号XX幢XX室、西安市莲湖区北关十字XX大厦X号楼XX室商铺、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XX号XX二期X 区X幢XX号房屋未写在离婚协议中,该三套房产亦登记在秦X名下。丁X、秦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秦X名下注册有个体工商户,亦未写在离婚协议中。另查明,本市XX广场2幢XX室系原、秦X在2009年12月11日购买,原、秦X购买该套房屋时均在《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字,且丁X、秦X曾在该房屋中居住,2019年12月9日,该房屋取得了产权证。XX大厦1号楼XX室商铺系2011年6月16日购买,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XX二期 A 区19幢XX号系2016年4月27 日购买,2017年7月25日取得产权证。秦X于2016年8 月1日向丁X支付了150万元,丁X于2016年8月3日向 秦X出具《收条》。诉讼中丁X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要求保全秦X名下价值1000万元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保函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 保,丁X交纳保险费7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 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 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丁X、秦X是在泾源县司法局人 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对离婚各项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对离婚协 议相关内容及签订后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充分知晓的;根据双方签 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来看,在财产分割及住房分割一栏 均载明西安市所有房产归男方所有,可见,丁X、秦X双方 在离婚时对西安市的所有房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另,丁X主张 分割的三套房屋中,本市莲湖区北大街西华门XX2幢 XX室房屋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均有丁X、秦X签字, 且丁X、秦X均陈述双方在该房屋中共同居住过;XX大厦 1号楼XX室商铺于2011年6月16日购买,XX二期 A 区19幢XX号购买于2016年4月27日,该三套房产一直登记在秦X名下,丁X未提供证据证明秦X对上述房产采取 了隐匿、转移等手段,故丁X称其离婚后才知晓上述财产显然 不符合常理。结合案涉房屋产权证办理情况,上述三套房屋在签 订《离婚协议书》时均尚未办理产权证,不能排除双方合意将有 产权证的房屋列入离婚协议书中,而尚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不列 入的可能性。事实上丁X、秦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秦X名 下注册有个体工商户,丁X对此明知却未写在离婚协议中,亦 未主张分割。因此,未在离婚协议中列明的财产并非一定就没有 经过双方协议分割,丁X、秦X约定离婚后秦X给丁X 150万元,不能排除该款项系秦X给付丁X分割共同财产作 价补偿款的可能性。故丁X主张秦X隐瞒了婚内取得的1000 万元现金存款及房产,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丁X因诉讼保全而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 费用,也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 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 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丁X自行 承 担 。
本案二审中,丁X提交1组证据:证明及银行贷款清单各 一份,证明:1.婚姻存续期间在马X所在商业银行仅贷款2笔, 分别是2014年5月9日50万元,2016年4月14日80万元,用于原夫妻经营店铺资金周转,2011年没有贷过款,秦X一审辩 称从马X处贷款购买XX大厦商铺与事实不符;2.丁X对XX 大厦商铺离婚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知情。秦X质证认为, 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内容 并不全面,银行出具的证明仅是将两笔贷款反映,实际2011年购 买XX大厦商铺时丁X通过其表弟马X进行贷款用于购房, 一 审秦X提交了证据;同时丁X提供的贷款明细中2014年贷款 也是通过马X,恰恰说明丁X通过马X的事实是属实的,与一 审证据可以相互呼应;秦X长期贷款周转资金是常事,从2011 年、2014年、2016年每年都有贷款,当时夫妻感情尚可,丁X 也参与家庭共同经营,借多少款丁X是清楚的。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 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丁X、秦X双方就离婚事宜在泾源县 司法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离 婚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对离婚各项事宜达成协议。双方 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在财产分割及住房分割一栏均载明西 安市所有房产归男方所有,据此判断,丁X、秦X在协议离 婚时协议分割房产的范围涉及到了西安市的所有房产。丁X起诉主张秦X离婚时故意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丁X主张 分割的三套房屋中,位于莲湖区北大街西华门XX2幢 XX室房屋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均有丁X、秦X签字,
且丁X、秦X均陈述双方在该房屋中共同居住过,双方离婚 时丁X对该房屋的存在应明知;XX大厦1号楼XX室商铺于 2011年6月16日购买,XX二期A区19幢XX号购 买于2016年4月27日,且上述房产自办理产权登记后一直登记 在秦X名下,丁X未提供证据证明秦X对上述房产采取了隐匿、转移等手段。故丁X称其离婚后才知晓上述财产不符合常理,其主张秦X隐瞒了上述财产,缺乏事实依据。结合案涉 房屋产权证办理情况,上述三套房屋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均 尚未办理产权证,不能排除双方合意将有产权证的房屋列入离婚 协议书中,而尚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不列入的可能性。事实上丁 X、秦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秦X名下注册有个体工商户, 双方对此明知却未写在离婚协议中亦未主张分割。据此判断,未 在离婚协议中列明的财产并非一定就没有经过双方协议分割。
关于丁X主张秦X隐瞒了婚内取得的1000万元的问题。 丁X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离婚时秦X名下有1000万存款或者 实际控制1000万存款。秦X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在丁丽 平与秦X离婚一年以后,且秦X提交证据证明了其向案外人 支付购房款的来源。因此,丁X主张秦X离婚时隐瞒存款 1000万元,不能成立。综上,丁X主张秦X隐瞒了婚内取得的1000万元现金存款及房产,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
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丁X已预交,由上诉人丁X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丹律师,中共党员,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部负责人、首席律师;专注办理婚姻家事类诉讼及非诉案件,业务范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1711879818
  • 擅长领域:离婚、继承、婚姻家庭、法律顾问
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
16101201711879818 离婚、继承、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