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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公司法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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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案件

发布者:徐鑫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3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龙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马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孙XX提供的100万元收条的组成是50万元银行转账和50万元现金。其中50万元转账我已代马XX收取,另外50万元现金,我并没有实际收到,孙XX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涉案5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我。2.2019年10月31日马XX通过微信要求我帮忙收款,马XX因个人原因,无法正常使用银行卡办理业务,且马XX与孙XX是同学关系、故马XX将我的银行账户和开户银行转发给孙XX,我在本案中只是马XX的委托收款人。3.孙XX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我的银行账户,我也认可收到该50万元转款。后因孙XX要求返还,我于2021年将收到的银行转账50万元退还给了孙XX。另外50万元现金是马XX告知我其手里拿有现金50万元,让我出具100万元的收条。我出具收条后,收条被马XX拿走,具体交给谁,我并不知情。4.我并没有实际收到50万元现金,马XX在同一天的当时给我出具收到50万元现金的收条。自始本案争议的50万元现金始终在马XX手上。综上,本案争议的50万元现金是孙XX交付给了马XX,马XX要求我出具收到100万元的收条,同时又给我出具了收到50万元的现金的收条。因此马XX负有返还50万元现金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孙XX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2019年10月31日,龙XX已向我介绍工程项目为由索要100万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孙XX人民币100万元,但其所介绍的工程项目并不存在,龙XX仅向我退还50万元剩余50万元未退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马XX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龙XX收取孙XX的100万元是答应帮孙XX承揽新疆工程项目,我的银行卡业务一直正常。龙XX幕后的老板由于公司原因,这笔款我也没收到,但我收到的收条和龙XX与孙XX本案中间产生的经济纠纷无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合理合法,请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龙XX返还5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龙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7,455.48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为: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365天×883天(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日),并由龙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1日,孙XX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龙XX账户分十次转款500,000元。并从银行取款5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龙XX。龙XX向孙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孙XX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马XX向龙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龙XX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2021年2月5日,龙XX向孙XX退还人民币500,000元,孙XX向龙XX出具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孙XX、龙XX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的合同未实际履行。龙XX已经向孙XX退还通过银行转账的500,000元,针对龙XX抗辩未收到现金500,000元。一审法院综合,孙XX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及龙XX向孙XX出具的收条、马XX向龙XX出具的收条,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龙XX收到孙XX的现金500,000元。对于龙XX与马XX之间的关系并非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对孙XX要求龙XX返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孙XX要求龙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从2021年2月5日起算,利率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22,153元为500,000元*3.85%/365天*350天(自2021年2月5日至2022年1月20日)+500,000元*3.8%/365*71天(自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4月1日)。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龙XX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孙XX500,000元;二、龙XX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孙XX资金占用利息22,1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龙XX提交了新证据:人才大厦临时进出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2019年10月31日可显示一审庭审出庭的证人做的伪证,证人就没来人才大厦。被上诉人龙XX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登记表为手写,日期、时间及相关人员签字也均为手写,人员登记无法证明孙XX是否将现金交于龙XX,且当时有马XX在现场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马XX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人才大厦开车进是不登记的,当天证人是我给他发的位置,证人导航开车进的大厦,我确定证人去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龙XX称其并未收到孙XX向其给付的50万元现金,但龙XX却向孙XX出具了收条,孙XX也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这足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第三人马XX与龙XX的50万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龙XX可另案主张权利。故龙XX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8.40元,由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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