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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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胜诉:帮助原告获得6万余元

发布者:刘佳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9日|分类:劳动纠纷 |24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天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

法定代表人: 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天某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2022)渝0109民初 1215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李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 撒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对刘某入职时间以及其在工作年限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刘某 2003 年8月在入职开始上班,牟代芹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次,2012 年至 2013 年,向刘某、证人牟代芹以及其他公司员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也可以证明刘某 2012 年至 2013 年仍然在上班,但在仲裁庭审阶段不承认刘某 2018 年前在其单位上班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又承认刘某在其单位打过短工,其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即以前后矛盾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悖以事实为依据的审查原则;最后,刘某在连续工作的事实,从刘某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本身就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持有刘某2003 年入职时签订的最早的一份劳动合同,但拒不提供的前提下,也不应该直接以最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刘某的入职时间。

天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贵院判令支付刘某2022年3月工资差额 1700 元、4月工资差额 2200 元、5月工资差额2000元、6月工资 2900 元、6月26日至7月6日工资1466.7 元,共计10 266.7 元;2.判令支付刘某2004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51 494.2元;3.判令支付 2003年7月25日至2022年7月6日经济赔偿金 152000元。本院二审查明,2011 年 12月 26日,刘某与牟代芹在北京天安门广场拍照合影留念。牟代芹重庆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尾号为 0171 的银行账户每月向牟代芹尾号为 7059 号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2017 年11月1日,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出的通告载明,因检验室未按工作场地管理制度执行,造成产品产生霉点,对光学检验班班长刘某不负责任的行为赔偿公司经济损失 100 元。与重庆天缔仪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某,但投资人不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工资扎帐周期为每月 25 日。刘某工资表载明,2021年7月至 2022 年5月期间的应发工资:2021年7月2613元,8月3051元,9月2691 元,10月1957 元,11月2652元,12月3039 元,2023 年1月2779元,2月1800 元,3月1800元,4月1800 元,5月1800元。刘某2020年的月平均工资为 2940.5元,202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 2691.33 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的入职时间。2.刘某关于欠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入职登记表虽载明刘某入职时间为 2018 年3月1日但刘某二审中举示的 2017 年11月1日对刘某工作不负责任的行为赔偿损失 100 元的通告,可以证明刘某实际入职时间早于 2018 年3月1日。结合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通过银行向刘某发放工资及一审证人牟代芹的证人证言、 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通过银行向牟代芹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刘某 2012 年 4月入职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未举证证明 2013年5月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与刘某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故本院认定刘某入职的时间 2012年4月1日,并工作至2022年7月6日止。其在的工作年限为 10年不到10年半。

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欠付工资。刘某主张还另有1份工资表,要求按 4000 元补足工资差额,但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另一份工资表的存在,故一审法院按照工资表及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认定 2022年3月至5月欠付工资 2031元(1800 元-1463 元+2100 元-1350 元+2100 元-1156 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刘某 2022年6月工资2900 元、2022年 6月25日至7月6日工资 1467.7 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合计欠付刘某2022年3月至7月6日的工资 6397.7元。其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刘某的工资表结合最低工资标准、刘某 2022 年 6 月工资 2900 元,本院认定刘某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245683元(2948212)。鉴于仲裁裁决认定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 2481.83 元,且对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无异议,一审按照仲裁裁决认定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前 12 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2481.83 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刘某在工作期间为 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6日工作年限为 10年以上未满 10 年半,应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52 118.43 元(2481.83元x10.5个月x2)再次,关于年休假工资。刘某 2012年4月1日入职,截止2022年 4月1日累计工作满十年,之后的年休假天数应按 10 天折算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刘某 2019 年未休年休假4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 2020 年、2021 年刘某未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 5 天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8]268 号)第条规定:“参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职工在当年度工作时间满 10 年或 20年,年休假由 5天变为 10 天或由 10 天变为 15 天的,则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下列公式计算:(满10 年或 20 年时当年已过的日历天数365天)x职工应休的 5天或 10 天年休假+ (满10年或20年后当年剩余的日历天数365 天)x 职工应休的 10 天或 15 天年休假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刘某 2022年1月至3月31日应享受年休假1天(90365天x5),2022年4月1日至7月6日应休年休假2天(97365天x10),合计刘某应享受2022 年休假天数为 3 天。应支付刘某未休年假工资为4186.84元[2481.83 元21.75天x7天(4天+3天)x200%+2940.5元21.75天x5天x200%+2691.33元21.75天x5天x200%]

其余认定同一审,本院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刘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根据新证据查明了新事实,本院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268 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2)渝 0109 民初 12158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天某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欠付工资 6397.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52 118.43元、未年休假工资 4186.84 元;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元,减半收取 5 元,由重庆天某光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重庆天某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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