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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指导令:国家公权力如何介入“家事”守护未成年人丨专业研究

发布者: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5年08月05日|分类:婚姻家庭 |821人看过

在传统观念中,家庭教育常被视为纯粹的私域事务,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出台与实施,国家通过司法手段适度介入家庭教育,以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已成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创新。其中,“家庭教育指导令”作为核心的司法干预手段,在婚姻家事案件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本文旨在结合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深入解析家庭教育指导令在婚姻家事场景中的适用。



一、婚姻家事场景中的典型适用情形与法律认定



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婚姻家事纠纷中,人民法院发现存在以下情形时,依法可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甚至在特定情形下可制发具有强制性的《家庭教育指导令》:


(一)离婚案件中:“应当”指导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只要夫妻双方有未成年子女,即应当对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法发〔2023〕7号)。其核心在于强调父母离异后仍需共同承担家庭教育责任,避免因家庭结构变化导致子女教育缺位。


(二)监护权、抚养权、探望权纠纷中:“可以”指导与调查评估


在涉及子女抚养、收养关系、监护权归属、探望权行使等纠纷案件,以及涉及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对监护和家庭教育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在必要时依法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此处的“必要”性判断,往往基于对未成年人当前状况、父母履行监护职责能力与意愿的初步评估。


(三)监护失职或侵权:“训诫+指导”


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存在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予以训诫,并可以要求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这是迈向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前置步骤:


1.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的十项基本监护职责(如保障生活健康安全、关注身心需求、教育遵纪守法、保障受教育权、预防不良行为等)。


2.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禁止性行为,如虐待、遗弃、家暴、利用犯罪、放任辍学、沉迷网络、进入不宜场所等)、第24条(离婚时妥善处理子女事宜、不得抢夺藏匿子女、保障探望权)及《家庭教育促进法》第20条(离异父母应相互配合履行家教责任)、第23条(禁止歧视、家暴、利用从事违法背德活动)。


3.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犯罪行为: 此情形直接推定父母监护教育存在重大疏失。


4.其他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权的行为。


(四)特殊情况: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


当存在上述第3点情形(尤其是监护失职或侵权),且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或者接受指导后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时,人民法院即可依职权或依申请,以决定书(实践中亦存在裁定形式)的形式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必须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这标志着国家公权力对家庭教育领域的强制性干预升级。




二、适用主体的法律界定



家庭教育指导令的适用主体具有明确的法律边界:


(一)被申请人(义务主体)


严格限定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此界定源于《家庭教育促进法》将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明确赋予“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其他监护人”指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如祖父母、兄姐等)。特别注意: 该责任不扩展至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如继父母、同居伴侣等,除非其被依法指定为监护人)。


(二)申请人(启动主体之一)


人民法院(依职权):在审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尤其是离婚、抚养、监护权、探望权、未成年人犯罪等)过程中,发现法定情形,可主动启动程序并制发指导令。


相关组织或单位(依申请):《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8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社工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等负有在职责范围内提供、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并监督父母履责的义务。这些单位组织发现严重监护失职或侵权线索,可作为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未成年人的近亲属在实践中也可能被赋予申请权(参照部分地方实践)。


(三)接受指导的对象


即被申请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本人不是接受指导的直接对象,但指导内容围绕其权益展开。




三、行为认定与评估:司法介入的核心考量



法院在决定是否采取家庭教育指导、训诫乃至制发具有强制力的《家庭教育指导令》时,其核心工作在于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精准认定,并对其行为对未成年人权益构成的危险程度进行全面评估。这是一个动态的、需要综合考量的司法判断过程。


行为认定是基础。法院需严格审查监护人是否存在法定的失职或侵权行为。这首先体现在不作为的认定上,即监护人是否怠于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所列举的十项基本监护职责(如保障生活健康安全、关注身心需求、教育遵纪守法、保障受教育权、预防不良行为等)。其次,需查明是否存在积极侵权行为,即监护人是否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所明确禁止的任何一项行为(例如虐待、遗弃、家暴、利用犯罪、放任辍学或沉迷网络、允许进入不适宜场所、违法处分财产等)。在离婚这一特定场景下,行为认定的重点还包括是否存在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以阻碍对方探望,或拒不配合离异配偶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等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及《家庭教育促进法》第20条的行为。此外,当未成年人自身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犯罪行为时,法院需着重考察这些行为是否与其父母的疏于管教、教育方式不当等失职行为存在可辨识的关联性。行为的持续性或反复性也是重要考量因素,特别是监护人若在收到法院的训诫或接受初步家庭教育指导后,其失职或侵权行为仍无实质性改善,则构成适用更严厉措施(如制发指导令)的关键依据。


行为认定的基础上,法院必须进一步开展危险评估,以判断干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评估的核心目标是衡量父母失职或侵权行为对未成年人造成的现实损害(如已发生的身体伤害、心理创伤、辍学失学、财产损失等)和潜在的重大风险(如未成年人陷入违法犯罪泥潭、遭受进一步身心侵害的可能性)。评估需深入考察未成年人自身的脆弱性,包括其年龄、身心发育状况、认知能力,以及是否属于留守、困境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儿童群体。同时,家庭整体环境亦是评估不可或缺的维度,需审视父母的婚姻状况(是否冲突激烈或离异)、家庭经济条件、居住环境的适宜性以及亲子关系的实质质量。尤为关键的是对父母改变意愿与能力的预判,这直接关系到干预措施能否取得预期效果。


为提升评估的科学性与客观性,法院需综合运用多种信息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卷宗材料、专业社工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针对未成年人和监护人的心理测评结果、监护人的陈述以及根据未成年人年龄和认知能力所表达的意见。




四、程序规则与执行保障



《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制发与执行需遵循特定的程序规则以确保其效力和当事人的权利:


(一)程序定位与启动


指导令程序并非普通诉讼程序的附属程序。它可在诉讼前、诉讼中或诉讼终结后独立启动。


1.启动方式:

(1)依职权启动: 法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法定情形,主动启动(主导方式)。

(2)依申请启动: 由法定组织/单位(居/村委会、学校等)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需进行审查。


2.管辖法院: 通常为被申请人(监护人)住所地、未成年人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或相关组织所在地法院。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便利原则。


3.审理程序: 倾向于参照特别程序(如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审理。通常由法官独任审理,侧重书面审查,必要时可调查取证或委托第三方评估。程序相对灵活高效。


(二)审查要点


在形式审查上,重点审查申请资格(如适用)、管辖权、材料是否齐全;在实质审查上,则审查是否存在法定教育失职或侵权行为、制发指导令是否必要。


(三)文书形式与内容


实践中存在裁定、决定、令等形式,最高法意见倾向于使用决定书。文书需载明:责令理由、接受指导的具体内容、时间、场所、频次、执行期限(实践中多为1年左右)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四)执行保障


1.送达与协助: 指导令应送达监护人,并抄送未成年人住所地/学校地的公安机关、居(村)委会、学校等单位,由其协助督促履行。


2.强制力: 指导令兼具指导性(福利性)与强制性(惩戒性)。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可能被批评教育、劝诫制止(由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执行),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者,追究刑事责任。履行情况可作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重要参考(《民法典》第36条)。部分地方探索将拒不履行纳入社会征信系统。


3.执行主体: 通常由法院移交妇联、教育局、关工委等专业机构或委托社会组织具体实施指导。


(五)救济途径


监护人对《家庭教育指导令》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由原审判组织或其他指定审判组织进行。复议期间,不停止指导令的执行。复议结果为终局。




五、结语



在婚姻家事领域,该制度尤为重要。离婚、抚养权争夺等事件本身极易对未成年人造成冲击,父母在此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如利用子女、疏于管教、阻碍亲情联络)更会雪上加霜。家庭教育指导令(及其前置的指导、训诫)的适时、恰当适用,不仅能够:强制唤醒责任意识, 明确告知父母,即便离异,对子女的教育责任不可推卸,必须协作、纠正错误行为模式,制止侵害行为(如家暴、藏匿子女),还能引导科学教育方法,及时干预家庭环境风险,降低未成年人走向歧途的可能性。


家庭教育指导令是国家基于“国家亲权”理念,为保障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对父母“亲权”进行适度司法干预的制度工具。它并非旨在替代父母的家庭教育职责,而是通过司法强制力为失职父母提供必要的指导、监督和纠偏,为困境中的未成年人构筑一道法律保护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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