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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可行路径分析丨专业研究

作者: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时间:2024年09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4次举报

一、前言

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最早出现在《企业破产法》中,该法中的加速到期制度较为严格,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方可适用。《九民纪要》引入了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但需执行程序前置。新《公司法》首次在公司法层面对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作出规定,该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该条规定既不要求法院先行受理破产,也不要求执行程序前置。


由于新规表述概括简练,实践中关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分歧。例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争议的案由是股东出资纠纷还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与案由密切相关的还有管辖,管辖是适用与公司相关的争议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还是适用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是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加速到期的后果是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还是向债权人直接清偿?但也正是由于存在这些争议,让我们作为律师在代理不同身份的当事人时可以根据不同的身份切入不同的角度。上述问题有待司法实践或是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本文仅从债权人角度分析如何请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二、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可行路径

1.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如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被法院驳回,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上述条款的理解同样存在争议,持否定意见的法官或是认为,该条规定是针对出资届满的情形,对于认缴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并不适用,或是认为追加为被执行人涉及股东的重要权利义务,仍需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实体审查,综合判定股东是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由此,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被驳回的情形下,仍需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债权人在取得对公司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后,债权人对股东另行提起诉讼

债权人作为原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告,对股东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种路径需要执行程序前置,债权人与公司的基础诉讼需先经历审理、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终结后方可对股东提起出资加速到期诉讼。基础诉讼与出资加速到期诉讼分属不同案由,管辖法院、承办法官很难一致,债权人维权周期上耗费时间较长。


3.债权人在其与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对公司和股东一并提起诉讼,在要求公司承担基础法律关系项下义务的同时,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此种路径下,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对债权人与公司的基础法律纠纷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进行审理。如此,既可减少债权人诉累,又有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相较前两种维权路径优势明显。

然而此时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置条件,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尚不能完全确定,确切地说,公司是否能清偿本案的债务不能确定,那么是否可以在债权人与公司的基础纠纷中一并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刘贵祥专委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中表示,关于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在实践中应如何把握?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包括:权利人能够证明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多次催收,公司以无清偿能力为由不予履行,以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等。实践中,债权人对执行不能的举证较为容易些,只要证明任何以公司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即完成举证责任,而无需以自身执行案件不能执行或本终为限。

李建伟教授在《公司法评注》中也表示,如果公司债权人尚未起诉公司,则可以将公司、加速到期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三、结语

法律属于意识范畴,按照马克思主义唯物论观点来看,物质决定意识。公司法本质上是在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作出权衡,当前经济情况的变化决定了立法的价值取向,新《公司法》将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利益优先于股东期限利益。

对立法目的的把握,有助于我们更准确地理解法律条文的本义。新《公司法》施行后,多地法院公布了当地首例适用新法的案例。作为律师,在学习新法条文的同时,也需要及时关注司法机关对新法的理解和适用,毕竟我们服务的客户并不局限于债权人,出庭的案件也不局限于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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