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8年7月25日5时,被告倪某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广陵区东方名城和园西门前机动车道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以及搭乘摩托车的时某某(原告之妻)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倪某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倪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时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倪某为小型轿车在被告扬州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李某将被告倪某及扬州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72193.02元。
法院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倪某弃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辩称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某提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正本)第2页上“倪某”签名、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上“倪某”签名、投保人声明上“倪某”签名及方格中的“保险人已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均非本人所签、所写,故被告倪某申请笔迹鉴定。后鉴定结果显示笔迹均非一人所写。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扬州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扬州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上、投保单(正本)第2页上等多处的签名均非被告倪某本人所签,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被告扬州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关于逃逸免赔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点提醒
1、投保人投保时需注意保险条款中的免赔事项。
2、保险公司承保时需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赔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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