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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利用竞业限制,维护企业良性竞争

发布者:姚耀宗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8日|分类:反不正当竞争 |281人看过


?高新产业的注入,为栾川县产业升级和经济发展注入生机和活力的同时,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现象时有发生,企业如何保护自己成为问题。2015年6月,栾川县法院城关法庭顺利审结该县首例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为保护商业秘密,处理该类纠纷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案情:高管“挖墙脚”??公司求赔偿

????被告王甲、王乙均系原告栾川县某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化工公司)员工,任该公司华北销售区域副总经理。二被告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方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以及高额的违约金,未约定对被告的经济补偿。2012年9月王甲、王乙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同为公司员工的王丙利用第三人张某名义在邻县注册了西峡县某钛白粉有限公司(简称钛白公司),从事钛白粉的加工销售活动,张某未参与实际经营,王甲、王乙与王丙作为隐名股东,为实际控制人。原告获悉该情况后,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9日劳动仲裁委以超过时效驳回了申请,原告诉至法院。

????法官:未过诉讼时效?? 竞业条款仍有效

????对于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合议庭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则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的被告从事竞业限制的行为具有隐蔽性,原告得知被告违约行为后,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了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保密合同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被告认为保密合同中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且违约金明显过高。合议庭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该条未将“约定经济补偿”规定为竞业协议的生效要件,因此不能简单据此认定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可以看出,在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并不是一律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无效,而是赋予劳动者相应的救济权利,本意旨在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公平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同时兼顾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雇主不约定经济补偿固然值得非难,但难谓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劳动者一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往往具有不可挽回性,这种违约行为即难以通过其他形式补正(例如继续履行)。动辄认定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协议无效,反而会因忽视现实中雇员离职后侵犯商业秘密的普遍现象而损害社会公平竞争的秩序利益。因此,为了不至于使设计竞业禁止制度的最初目的——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轻易落空,还是通过维持竞业协议的效力并赋予雇员事后约定的或法定的竞业补偿权来矫正这一缺陷为妥,从而达到兼顾和平衡劳资双方权益的效果。此外,本案中协议的达成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故,酌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守约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竞业补偿金的3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钛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点评:合理利用竞业限制?? 保护企业商业秘密

????法官指出,竞业禁止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竞业限制的含义是,劳动者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单位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或地区内也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为劳动者所侵犯。但这在一定程度上又限制了劳动者的权益,因此要求单位给予适当补偿。对于企业来说,如果发生泄密事件企业的损失会很大,甚至丧失核心竞争优势,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而商业秘密的维权成本很高,竞业禁止是法律赋予企业的一个重要保护措施,虽要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但其成本可能要远低于发生泄密事件的维权费用,更低于员工泄密可能带来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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