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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铁路法院宣判一网络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者:姚耀宗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5日|分类:反不正当竞争 |185人看过


8月8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对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进行了在线宣判,认定两被告实施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两原告65万元的侵权责任。

两原告为微信服务运营商,两被告注册运营内容、界面相似的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从事网络贷款信息中介等业务,存在伪造贷款资质获得微信认证,公众号内对其产品作虚假商业宣传,仿造微信“投诉”界面设置“投诉”模版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损害微信中其他合法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和微信用户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降低其他经营者和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的信赖,破坏微信公众号、小程序正常的注册和运营秩序,削弱微信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据此,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3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构成责任竞合,两原告选择以不正当竞争而非合同之诉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实施的各项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综合考虑微信服务知名度、本案侵权行为模式、两被告认证公众号及贷款产品引流量、两原告维权支出等因素,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65万元的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系首例平台管理者诉平台经营性用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亦是首例界定微信生态系统经营模式及其知识产权保护角度的案件、首例仿冒微信服务投诉页面易使微信用户产生混淆的案件。本案侵权模式复杂、损害范围较广、争议焦点较多、类型新颖,裁判要点包含:

一、在平台管理者与平台经营性用户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平台管理者选择以不正当竞争方式向其平台上的经营性用户主张责任,应予支持。责任竞合下原告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两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点及内容,从合同主体、权益基础、责任承担各方面更适宜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更重要的是,当下网络平台经济模式渐为普及,网络商业生态系统逐渐形成,区别于传统经济模式的线性过程,新模式更注重生态节点的交互活动和生态环境的整体价值,选择反不正当竞争进行平台治理,有利于保护平台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规范网络生态系统的健康运行。

二、微信生态系统的经营模式产生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微信生态系统系网络环境下市场主体创新经营模式,打造由网络平台提供经营场所和众多支撑服务的动态结构系统,包括平台提供方、平台其他经营者和用户,相互影响组成共同进化的经济共同体。经营模式本身并未明确规定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但正当经营模式带来的商业利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即以不正当方式损害两原告基于微信生态系统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

三、两被告在本案中伪造贷款资质、公众号进行虚假宣传、仿冒微信官方投诉界面的三种行为模式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就两被告仿冒微信投诉页面这一行为,被诉公众号投诉版块在投诉原因、投诉页面、提交反馈环节,均使用与微信投诉页面相同或者近似的页面布局、字体、颜色、图标及反馈内容,并重复使用“微信团队”措辞,足以使微信一般用户混淆该投诉界面与微信官方投诉界面,系首例仿冒微信投诉界面案例。本案存在公司主体关联、不同公司名下公众号相互链接到彼此名下网站等情形,两被告侵权行为相互协作、主观意识共同、损害结果同一,构成共同侵权。本案双方系平台管理者与平台经营者用户,两者虽不具备直接竞争关系,但竞争关系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而是作为原告资格意义考量。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平台经营性用户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的同时,损害平台管理方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经济环境鼓励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信息网络环境鼓励合法正当地创新商业模式,但不合理地借用他人的竞争优势为自己谋取利益,对他人正当经营模式产生干扰,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的行为均应予以规制。本案一方面探索了一种网络平台治理的新型保护机制,另一方面可遏制网络生态系统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行为,保护正当经营者的商业成就及品牌声誉和影响力,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以此倡导平台用户合法规范经营,共同维护网络生态系统的竞争秩序和交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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