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小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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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苏某、陶某被指控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苟小明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2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陈某、苏某、陶某三人共谋实施盗窃后,三人窜至成都市XX小区单元楼内,由陶某负责望风,苏某、陈某二人负责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铁质工具将房间防盗门打开后,二人便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房间卧室衣柜内的一块女士“浪琴”牌手表(鉴定价格19227元)盗走。后三人用同样方式进入该单元楼另一房间,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房间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300余元、4盒硬盒“中华”牌香烟盗走。陈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挡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015年11月,苏某被公安机关挡获。2015年12月,陶某被公安机关挡获。涉案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辩护思路


三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判决结果


判决三人均触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责令三人连带退赔被害人陈某、被害人刘某所受损失,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办案心得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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