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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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非融资性担保中心、石家庄XX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叶青律师|时间:2020年03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8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XX非融资性担保中心、石家庄XX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104执恢79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

河北XX非融资性担保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齐XX,中心主任。

被执行人:

石家庄XX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新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XX。

被执行人:河北X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循环经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XX。

被执行人:

河北XX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珠峰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XX

被执行人:赵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本院在执行

河北XX非融资性担保中心与石家庄XX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X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河北XX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赵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冀0104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

1、被告XX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XX投资担保中心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384985.17元、罚息115495.55元);

2、被告河北X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河北XX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赵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家庄XX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4元,公告费5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执行人石家庄XX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X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河北XX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赵XX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北XX非融资性担保中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现已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赵XX(系三单位法定代表人)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依法到河北省女子监狱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院依法到石家庄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石家庄XX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3套,该房产已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但被多家法院查封,已将房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表示到首封法院主张优先权。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赵XX名下有银行存款,已依法冻结、划拨81200元。又通过现场调查方式前往公积金管理机关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赵XX名下有住房公积金,已依法将公积金51700元扣划至本院。并退还给申请人,共计132900元。到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市场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对被执行人做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定程序进行公示。

在本案执行中,已执行被执行人赵XX 132900元,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石家庄XX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X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河北XX医药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赵XX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向其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下落,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履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6)冀0104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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