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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审计人员出庭的新思路(附申请书)

发布者:刘臣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773人看过


司法鉴定被限定为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四大类”后,审计报告就彻底成为了证据怪胎。

这个证据怪胎深受司法机关喜爱。他在继承鉴定意见所有权利的同时,完美规避所有义务。是一份完美的“控方证据”。

首当其冲是鉴定人出庭问题。审计报告究竟是不是鉴定意见,是一个“薛定谔的猫”式的问题。可以肯定的是,当你把他作为鉴定意见,并进一步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时候,它一定会发生塌缩成一份“书证”,进而否决你的动议。

审计报告显然不是一份书证。书证是指在案件发生时以纸面材料形成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据。审计报告虽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但并非案件发生时形成的,而是案发后形成的对相关账目往来的认定参考。此外,书证是客观存在的文字或者符号,而审计报告则凝聚着审计人员的主观判断。

仅仅否认审计报告是一份书证,显然还不足以说服法庭通知审计人员出庭作证,有没有变通的法律依据呢?

答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2款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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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申请书(非吸案件):

1.辩护人申请检验人出庭,于法有据。证据审查上,该审计报告应依《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七条 “检验报告”进行审查,辩护人申请检验人出庭,于法有据。检验人拒不出庭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2.检验人在本案中已经丧失客观、中立、公正立场,依法应当回避。在案件事实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没有出现任何新证据情况下,检验人前后出具了两份结论迥异的检验报告,并且没有说明产生这种变化的理由。在前一份检验报告中,除被告人LJ外的其他被告人非法获利明显偏低,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在辩护人向公诉机关提出异议后,公诉机关责令其重新出具检验报告,这是第二份检验报告的由来。辩护人认为检验人在本案中对被告人LJ存在立场歧视,已经丧失客观、中立、公正立场,依法应当回避;

3.据以得出检验意见的检材不明,不具备证据能力。经审查案卷证据,该检验报告并非以在案证据为检材,而是依据来源不明的电子数据进行检验。电子数据有其严格的“鉴真”规则,其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直接关系该检验报告的可采性,在检材的证据能力无法得到确认的前提下,检验意见当然不具备证据能力;

4.检验方法不规范,提成计算基数错误。包括LJ在内的各业务经理业绩中有相当大比例是复投业绩,复投部分虽然也有提成,但是提成比例相较首次投资要低得多。审计报告没有区分复投业绩,也会不可避免地导致结果偏高;

5.检验意见无其他证据支撑,或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一是非法收入计算方式不明,案涉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线索能够明确非法收入计算方式;二是检验意见认定的业务经理非法收入金额远超案涉公司财务预算,检验意见与JQB等人供述矛盾;三是案涉人员非法收入之和远超JQB发放工资、提成流水之和(差距达十倍),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详述如下:

一、辩护人申请检验人出庭于法有据

(一)审计报告不能认定为书证

书证是指在案件发生时以纸面材料形成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证据。审计报告虽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但并非案件发生时形成的,而是案发后形成的对相关账目往来的认定参考。

此外,书证是客观存在的文字或者符号,而审计报告则凝聚着审计人员的主观判断。因此,审计报告不能认定为书证。

(二)审计报告的证据属性更偏向于鉴定意见

审计报告具备更多鉴定意见的特点。从自然属性上看,审计报告是审计人员进行思维和认知活动后形成的主管认识记录,更类似于鉴定人经过主观思维活动后出具的鉴定意见。

(三)对审计报告的审查,应依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第1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2款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二、检验人在本案中对被告人LJ存在立场歧视,已经丧失客观、中立、公正立场,依法应当回避

检验人在本案中前后共出具了两份检验意见。

在前一份检验意见中,除被告人LJ外的其他被告人非法获利明显偏低,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经对比各业务经理非法收入情况,LJ的平均每亩提成均在100元以上,而其他被告人的平均每亩提成则广泛分布在50元以下,被告人LXY2015年1月每亩提成甚至只有0.43元。

在辩护人向公诉机关提出异议后,公诉机关责令其重新出具检验报告,这是第二份检验报告的由来。第一份审计报告附后,供贵院评议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检验人在本案中对被告人LJ存在立场歧视,已经丧失客观、中立、公正立场,依法应当回避。

三、据以得出检验意见的检材不明,不具备证据能力

经审查案卷证据,该检验报告并非以在案证据为检材,而是依据来源不明的电子数据进行检验。检验报告中绝大部分合同及绝大部分非法集资参与人,均没有出现在在案证据中。

这些电子数据来自于哪里?真实性如何?有没有经过合法、有效、安全的电子数据提取、送检程序?在原始检材不明的情况下,公诉人、辩护人,乃至法庭,又如何对检验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

电子数据有其严格的“鉴真”规则,其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直接关系该检验报告的可采性,在检材的证据能力无法得到确认的前提下,检验意见当然不具备证据能力。

四、检验方法不规范,非法收入计算基数错误

(一)未考虑复投业绩对提成数额的影响

包括LJ在内的各业务经理业绩中有相当大比例是复投业绩,复投部分虽然也有提成,但是提成比例相较首次投资要低得多。审计报告没有区分复投业绩,也会不可避免地导致结果偏高。

JQB明确陈述,LY总公司对首次投资的提成为每亩750元,对复投的提成为每亩400元。在总公司返回的总提成将近腰斩情况下,ZZ分公司不可能对复投业绩给予同样的提成比例。

JQB2020年8月11日讯问笔录:“……(全公司)每个月有保底200亩任务,超过这个保底的亩数,公司给我每亩地750元的提成,有复投的总公司另外奖励我400元……”[1]

(二)未考虑保底业务量对提成数额的影响

ZZ公司对业务经理有保底业务量要求,只有超出保底业务量部分才可以领取提成(保底业务量最开始是50亩,后逐步提高到200亩),检验意见对获利情况认定中,没有考虑保底业务量这一条件。

上至JQB、CJH,下至各业务经理,可以明确得出结论,公司对业务经理每个月有50亩的保底业务量要求,只有超出保底业务量的部分才可以领取管理津贴。

此外,该每月50亩的保底业务量,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逐渐递增调整,最多时达每月200亩(对于保底业务量调整情况,现有证据中无法得出确定结论)。

而目前的检验意见中,多人次均存在业务量不到50亩而被计提管理津贴的情形。

JQB2020年8月11日讯问笔录:“……这些钱(指提成)是从每亩地750元的奖励里出的,具体就是每亩地我拿100元,我分给CJH50—80元,CJH和我拿的是管理津贴,经理25到45元,剩下的钱都由我保管,我需要负责支出公司的房租和水电以及物业费等办公费用。每个月还有结余,这些结余就算是我自己的了。”[2]

CJH2020年8月13日讯问笔录:“……每个经理保底任务是50亩,完成保底任务后每亩地奖励20—50元不等……”[3]

LJ2020年8月13日讯问笔录:“……每个经理每个月有50—80亩的任务,完成任务以后多出来的每亩地奖励20—50元不等……”[4]

ZSH2020年8月13日讯问笔录:“工作任务每月大约员工是10亩,业务经理刚开始是50亩后期涨到每月200亩……业务经理有管理津贴,完成保底任务后每亩地奖励50元,50亩以上经理有管理津贴。”[5]

LXY2020年8月13日讯问笔录:“……经理底薪1500元,完不成不扣工资,50亩以上经理有管理津贴。”[6]

YAY2020年8月13日讯问笔录:“……每个部门保底任务是每个月50亩林地,完成保底任务后每亩地奖励20元给部门负责人,……,50亩以上经理有管理津贴……”[7]

 五、检验意见无其他证据支撑,或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一)非法收入计算方式不明,案涉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线索能够明确非法收入计算方式

案涉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提成发放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公司也没有任何书面文件明确提成发放方式。

检验意见虽然采取了某种统一的尺度和方法对非法收入进行检验,但需要明确的是这只是一种概略式的估算,并不等同于实际非法收入数额。

况且,检验意见的估算方式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具体的估算方法可能只是检验人员的主观臆测。

基于此,检验意见中关于案涉人员非法收入的认定,没有可信性基础。

(二)检验意见认定的业务经理非法收入金额远超案涉公司财务预算,检验意见与JQB等人供述矛盾

根据JQB陈述,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预算给业务经理的每亩提成仅为25至45元。而依据该检验意见,业务经理最高能从每亩业绩中获取275元提成。

JQB2020年8月11日讯问笔录:“……这些钱(指提成)是从每亩地750元的奖励里出的,具体就是每亩地我拿100元,我分给CJH50—80元,CJH和我拿的是管理津贴,经理25到45元,剩下的钱都由我保管,我需要负责支出公司的房租和水电以及物业费等办公费用。每个月还有结余,这些结余就算是我自己的了。”[8]

(三)案涉人员非法收入之和远超JQB发放工资、提成流水之和

根据该检验意见所认定的事实,ZZ分公司员工的基本工资及提成均由LY总公司转给JQB[9]。

但根据检验意见附表4-1中QXM转给JQB的款项明细统计,QXM总计转款给JQB62.51万元,与公司员工非法所得数额相差十余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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