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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想说爱你不容易

发布者:刘臣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386人看过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借鉴了域外的诉辩交易。详细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程序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制度到底怎么样,站在不同的角度,恐怕会得出完全不一致的结论。从立法者的角度,认罪认罚制度追求的是“案结事了”,即不仅追求诉讼中的司法资源节省,更追求减少直至消灭上诉、申诉、缠诉、闹诉乃至信访,最终达到全方位司法资源节约的目的。从实践来看,距离实现这一目标,还有一定距离。

此文完全取材于笔者本人、同事以及其他同行的真实遭遇及感受,如有雷同,纯属必然。


一、检察院不开示起诉书,嫌疑人及律师根本无法得知被指控了哪些犯罪事实


认罪认罚不仅要求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要求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显然,前者谈的是客观事实,而后者谈的是法律事实。这两者显然是无法划等号的。

一方面,嫌疑人“供述的罪行”不等于能够在证据学上“被证实的罪行”,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100件,检察院实际起诉80件的事比比皆是;另一方面,由于嫌疑人法律认识模糊,法律理解偏差等问题,嫌疑人本人“所认为的罪行”也不等于“事实上的罪行”。

这种情况下,检察院及时开示起诉书,亮明自己究竟“指控了哪些犯罪事实”,不仅必要,更是进行实质量刑协商,公平认罪认罚的先决条件。

备注:被杠精杠怕了,解释一下,本段中的“起诉书”并非指庭上宣读的正式起诉书,而是指“检察院意向的起诉意见”,但是“起诉意见书”也是个专有名词,而且是个更容易引起误会的专有名词,所以还是勉强用起诉书一词指代。

二、认罪认罚突袭,闪击战,抢在辩护人之前搞认罪认罚具结


关于认罪认罚突袭,笔者曾经撰文讨论过这个问题。今天再额外的谈两句。

首先,从法律规定上讲,辩护人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能接触到相关证据材料,而检察院则随时可以接触(对于很多不太复杂的案件,其核心证据甚至在提请批准逮捕阶段就已经固定完毕,检察官在批捕阶段就已经能够了解案件核心证据;而对于重大案件,检察院更是往往直接先期介入指导侦查,获知证据情况自不必多说),这样检察院与律师间对案情的感知就有了时间差,给突袭奠定了案情基础

其次,从律师办案实务上讲,从得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到向检察院递交委托手续,需要时间,这段时间里,嫌疑人在法律状态上是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检察院可以堂而皇之地由“值班律师”配合完成认罪认罚具结工作,给突袭创造了了时间空间

最后,还是从法律规定上讲,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个环节,值班律师与嫌疑人所委托的律师没有任何区别,刑诉法没有为值班律师设置任何障碍,也没有赋予委托律师任何特权,更没有对检察院进行任何限制。理论上讲,检察院完全可以绕过委托律师,完成认罪认罚具结工作,给突袭留下了法律漏洞

笔者认为,应当适当限制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这个关键环节的作用,至少应当规定,嫌疑人本人委托有辩护人的,应当经由其委托律师进行认罪认罚具结。

三、还是认罪认罚突袭,审查起诉前期不吭声,末期王炸,不给反应时间


这也算是一种变相的突袭。笔者亲历过一个极端的案件,前28天毫无动静,反复问检察院都说没有适用认罪认罚的计划,到第29天直接去让嫌疑人签认罪认罚具结书,第30天案件起诉到法院。

就问你服不服?

四、以认罪认罚为名,压制辩护人庭审发言


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代表案件证据没有问题,更不代表这些问题因认罪认罚而可以不被揭示。

但在实务中,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发言往往受到极大压制,稍微多说两句,就会被打断。更有极端案件,因为律师多说几句,还要被认为是认罪态度不好,推翻认罪认罚,被公诉人当庭调高量刑建议(如芜湖谢留卿等63人诈骗案)。

五、要深刻认识认罪认罚制度立法本意,避免其沦为纯粹公诉工具


以上几种情况,具有一定代表性,但不可能穷尽罗列。认罪认罚是一件新事物,其走向成熟需要一定的过程。

无罪率极其低下,控辩相当不平衡,这种长期以来的司法实际,也一定程度制约了办案人员对认罪认罚制度的本质把握,相当一部分办案人员脑海里压根就没有控辩协商的概念。

相当一部分认罪认罚,还停留在“认罪三年,不认五年,爱认不认”的阶段,简单粗暴地将认罪认罚作为公诉工具使用,缺乏实质性的控辩协商,缺乏对认罪认罚立法本意的深层次思考。

缺乏实质性的控辩协商,也是导致目前认罪认罚适用中各种问题的根源所在。

要用好认罪认罚制度,不仅要进一步完善细则,恐怕还需要彻底的改换思想。只有如此,才能实现“案结事了”的立法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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