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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应如何预判案件进展,并及时对案件进程施加影响?

发布者:刘臣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8日|分类:刑事辩护 |346人看过

年轻的时候,有一段时间特别喜欢韩寒。

韩寒是一个离经叛道的人,经常公然“碰瓷”各路文坛大咖,身经多场“骂战”。他参与“碰瓷”或者“骂战”,反应总是特别快。当时正是博客最火热的年代,往往对手的观点刚刚发表,韩寒的“檄文”就如影随形,以至于甚至有吃瓜群众认为双方早有串通,唱双簧蹭热度。

后来,韩寒专门就这种现象作出解释。他在参与“骂战”时,会对对手进行全面分析,提前预判对手几种可能的反应,并针对各种反应提前准备文案,做好应对。一旦对手发文,韩寒就会稍作调整后秒速跟进。这样几个回合下来,对手就蔫了。

岁月如梭,生活把韩寒磨成了一个安静的赛车手,我也成了一个中年屌丝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不过,韩寒当初的成功经验,倒也对我如今的工作起到了不小的启发。

对于诉讼律师而言,提前预判对手可能的行动方案,并秒速跟进,作出反应,既是执行力的体现,也是有效影响案件实质进程的基础。尤其是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公诉机关从接手案件到形成决策,需要时间(尤其是重大案件)。试想一下,你的法律意见在检委会召开之前提交并出现在检委会上(如果足够优秀的话),与检委会形成决策后再姗姗来迟提交,两者对案件进程所施加的影响差别有多大?

笔者最近就接手了这样一个案件,人刚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到一天,家属尚未接到拘留通知书,会见其本人时,其本人(受限于文化程度等多种原因)甚至也根本不知道自己所涉嫌的具体罪名。最重要的是,其行为可能在两个量刑有天壤之别的罪名间摇摆评价。为此,笔者提前进行了如下准备工作,一旦侦查机关所立案罪名为重罪,则立即建议其变更罪名。

背景资料:张三与李四系邻居,因宅基地纠纷,积怨多年。某日,李四在张三翻盖房屋过程中,进行阻拦、辱骂等干扰行为,张三情急之下,捡起一块砖头对李四进行抛掷抛掷,李四应声倒地。经鉴定,李四构成重伤,伤情系头部倒地摔伤所致。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不确定系以“故意伤害”或以“过失致人重伤”进行侦查。

实施拳打脚踢或抛掷物体等轻微殴打、攻击行为导致被害人摔倒碰磕死亡或者原有病症发作而死亡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对此如何定性,具体案件处理上有差异。有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有的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还有个别案件未作刑事处理。如何准确定性,需结合个案事实具体分析。

在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来说,只要涉案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作用力,就可以认定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张三对李四进行的抛掷攻击行为,造成李四倒地颅脑损伤,不存在其他明显的介入因素。所以,可以认定张三的攻击行为与李四重伤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综合全案来看,张三虽然并不希望李四重伤的结果发生,主观上缺乏致其重伤的直接故意,但其确有通过实施击打行为造成李四轻微痛苦的意图。并且,其行为受制于愤怒情绪,具有一定的攻击性。所以,其应当承担避免对方因攻击行为而摔倒磕碰的注意义务。一旦危害结果发生,则依法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对具体所涉罪名上,笔者难以认同公安机关所确定的故意伤害罪,并认为宜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故意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有故意行为存在,行为人还要对行为的危害后果有认知或预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该主观故意往往通过客观行为体现出来。对此,可以结合案发起因、双方关系、打击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力度、双方力量对比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从实践来看,故意伤害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伤害行为,为追求伤害结果的发生,通常会持续或连续实施攻击行为,并且直接造成轻伤以上后果,行为表现出一定的严重伤害性。就本案而言,张三确实是故意实施打击行为,但是对李四重伤的危害后果是否预见并放任该后果发生呢?张三仅仅实施了抛掷砖头这一轻微的攻击行为,双方甚至没有发生任何直接肢体接触,且其见李四倒地后又继续翻盖房屋,没有进一步伤害行为,这与一般的积极追求、连续攻击、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具有一定严重伤害性的故意伤害行为明显不同。因此,认定张三对李四重伤的后果有明知或预见,进而认为张三故意放任危害后果发生,过于勉强,认定其犯罪属于过失致人重伤,更符合实际。

第二,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的行为,应当在客观上具有高度的致害危险性。从法理上讲,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一般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有客观的预见可能性”而“主观上却没有预见”作为构成要件。既然加重结果发生有着“客观的预见可能性”,则意味着基本行为应当具有引发严重伤害甚至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从立法上看,刑法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行为规定了“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严厉的法定刑,其处罚的对象也理应是在客观上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暴力行为,而不可能是轻微的暴力行为。本案中,张三所实施的抛掷砖头行为,不具备高度致害的危险性,有别于刑法上较为严重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行为”。且李四之伤情也系因摔倒造成,而非张三抛掷砖头攻击行为所直接导致。

第三,对轻微暴力致人重伤行为以过失犯罪定罪处罚,有助于贯彻罪行相当原则。罪行相当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如前所述,刑法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配置了最高十年有期徒刑这样的重型,在对其适用时,应当排除从主客观两方面衡量均属轻微,只是由于其他原因或介入其他因素才导致重伤结果发生的行为。日常的攻击、打人行为,在一般人看来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才可以认定故意伤害罪,否则,宜认定为过失犯罪。

第四,对轻微暴力致人重伤的行为以过失犯罪定罪处罚,更符合公众的一般判断。从实践来看,多数拳打脚踢、抛掷砖头石块等轻微殴打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中,轻微殴打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而是多因被害人倒地磕碰或者原有病症发作等复杂原因导致,将其认定为过失犯罪,也更易为社会公众接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张三之行为,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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