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翁的报警行为虽发生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而不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但其在自己已报警,公安人员马上就会到来的情况下,有条件逃跑却未逃跑,而是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这显然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本质特征。或者说,在主动接受刑事追诉这一效果上,翁某的行为与实施完犯罪后再报警没有区别。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大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翁某因其丈夫张某有婚外情,与张协议离婚,但二人仍在一处居住。某日凌晨,二人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争执,翁先持铁锤击打张头部,又持菜刀砍张头部和上身20余刀,其本人左手腕也受了刀伤。其间,翁某和张某先后拨打电话向“110”报警,但随后翁见张持菜刀再次进入客厅,翁又用菜刀对张进行了砍杀。张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翁随后也被送至医院,并在医院向公安人员叙述了杀害张的经过。
二、主要问题:报警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自首?
翁持铁锤、菜刀砍打张后打电话报警,报警后见张持菜刀再次进入客厅,便又夺过菜刀砍剁张,致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翁作案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后如实供述了罪行,翁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一种意见认为,翁向“110”报警后,不是放弃犯罪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而是再次持刀把被害人砍杀致死,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翁报警后,虽因被害人持菜刀再次进入客厅,其又夺过菜刀砍剁被害人,但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属于自动投案;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了杀害张某的经过,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裁判结果
(一)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是“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自首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条件。《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动投案”作了适度从宽的解释,即自动投案除了典型的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外,还包括“视为自动投案”的数种情形。但是,实践中因投案对象、投案时间、投案动机等具体情况的不同,自动投案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解释》对此虽然作了一些列举,但不可能把实践中各种自动投案的情形均列举出来。
根据立法本意,自动投案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将自己有效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至于行为人是采取积极的作为方式投案,还是采取不作为方式等待公安司法人员前来抓捕,均不影响认定其为自动投案。例如,犯罪人在犯罪后,明知有人打电话报警,其在公安人员到来之前有足够时间和条件逃跑而没有逃跑,存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表明其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
(二)对本案案情的具体分析
本案中,翁打伤张后打电话报警,之后再次用菜刀砍杀张,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前及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显然,被告人具备自首的第二个条件——如实供述罪行,此点无须赘述。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报警后又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具体而言,对翁的行为可分为前后两个阶段进行分析。在第一阶段,翁持铁锤击、菜刀砍打张后,误以为已将张打死,便打电话报警称“这里打死了人”。此时,翁无疑有自动投案的表现,如其不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认定其自动投案没有任何疑义。但其行为的特殊性在于接下来第二阶段出现的情况。翁在向“110”报警后,看见张又提着菜刀再次进入客厅,并在被台阶绊倒时将翁也拽倒在地,翁便夺过菜刀继续砍剁张,导致张随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第二阶段行为的出现,有意见认为翁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
(二)翁的行为虽然有别于典型的自动投案,但仍符合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首先,从案件的整体情况看,翁的报警行为虽发生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而不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但其在自己已报警,公安人员马上就会到来的情况下,有条件逃跑却未逃跑,而是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这显然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有效控制之下,符合自动投案所要求的本质特征。或者说,在主动接受刑事追诉这一效果上,翁某的行为与实施完犯罪后再报警没有区别。
其次,刑法第六十七条虽然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是“犯罪以后”,但这种规定并不是从犯罪是否完成的角度作出的,而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提示性规定,其逻辑性要大于时间性。因为任何自动投案行为都只能发生于“犯罪以后”,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就不存在自动投案的问题。而且,从刑法规定看,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犯罪以后”并未明确限制必须在犯罪既遂以后,也就是说,没有排除在犯罪过程中存在自动投案的可能。从本案被告人翁某报警时的主观认识角度来看,其确系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毕,否则其没有必要报警。同时,其报警只是投案的一种意思表示,而不是投案行为的全部,更重要的投案表现是其作案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样看,其投案行为系发生于“犯罪以后”,与刑法的规定之间没有矛盾,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综上,翁某实施犯罪行为并打电话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大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