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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案例看如何对有组织犯罪中“多次行为犯罪”进行有效辩护

发布者:刘臣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298人看过

案情简介一:某地板砖生产企业,为阻止外地地板砖生产企业到其所在地销售,多次以砸车玻璃的形式对外地企业运输车辆进行任意损毁。公诉机关指控涉案人员构成犯罪集团,并认定涉案组织进行寻衅滋事共16起。公诉机关还详细查明了每起寻衅滋事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仅有2起寻衅滋事造成被害人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二:某瓶装燃气充装企业,为维护垄断地位,设置行业壁垒,多次以报警至相关执法部门为威胁,敲诈勒索非法送气服务人员。公诉机关指控涉案人员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并认定涉案组织“以黑恶势力名义”进行敲诈勒索18起。其中,有6起指控的敲诈勒索敲诈数额不足2000元(具体区间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一、正确区分实质一罪的多次行为犯罪与实质数罪的多次行为犯罪

多次行为犯罪是指因多次重复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而符合入罪条件或加重犯罪条件或通过累计数额确定是否入罪或属于加重犯罪的现象。如,刑法规定,“2年内盗窃3次以上,认定为多次盗窃”,在这里,因为两年内实施3次以上的盗窃行为而达到入罪条件。再如,刑法规定“多次抢劫”适用升格后的法定刑。刑法也有些条文以累计数额作为入罪条件,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我国刑法中关于“多次行为”的规定多达50余处。但是,刑法中规定的“多次行为”并不全是多次犯罪。有的“多次行为”是入罪的法定情节,有的“多次行为”是升格法定刑的加重处罚情节。

在有组织犯罪中,正确区分并甄别多次行为犯罪行为的罪数形态,是取得有效辩护的绝佳途径之一,由于基本不牵涉到对案件程序及实体的质疑甚至推翻,仅仅是对案件事实进行事实梳理与理论归纳,比较容易获取公诉人认可及法庭采纳。在对非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领导者的辩护中,往往更易取得实质辩护效果。

(一)实质一罪的多次行为犯罪

这一类型中的“多次”是指刑法规定“多次行为”是基本犯罪构成的一部分,犯罪行为只有达到多次才构成犯罪。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行为人在2年内实施盗窃行为3次以上应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论处。

在实质一罪的多次行为犯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多次行为犯罪行为是法定的入罪标准,但具体到单次行为,则均未达到入罪标准。

(二)实质数罪的多次行为犯罪

在这一分类中,多次行为犯罪中的单次行为均能单独构成犯罪。最典型的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多次抢劫”。这里的多次犯罪行为被拟制成一罪处理,是升格法定刑的加重处罚情节。

二、刑法对寻衅滋事及敲诈勒索罪中多次犯罪行为的规定

(一)刑法对寻衅滋事中多次犯罪行为的规定

1.实质数罪的情形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实质一罪的情形

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第三条第(一)项:“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条第(二)项:“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由此可见,刑法对寻衅滋事中多次犯罪行为的界定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将数个实质数罪的同种多次犯罪行为拟制成一罪,做升格法定刑加重处罚;二是对单个犯罪行为尚不足以达到寻衅滋事罪入罪标准的,以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作为入罪情节,按实质一罪作一次寻衅滋事处理。

(二)刑法对敲诈勒索中多次犯罪行为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2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

可见,刑法对单个犯罪行为尚不足以达到敲诈勒索罪入罪标准的,以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作为入罪情节,按实质一罪作一次敲诈勒索处理。

三、对两起案例中多次犯罪行为的罪数形态分析

(一)对案例一中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寻衅滋事行为的罪数形态分析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有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结合涉案组织具体行为表现及起诉书中表述,公诉人认定其寻衅滋事具体表现行为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但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才达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才能将单笔寻衅滋事行为作一次犯罪处理。

结合公诉机关出示的价格认定结论,所指控的16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中,仅有2起达到了“任意损毁公司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入罪标准,可以单独作为1次犯罪处理。对于另外14起单次损毁公司财物价值不到2000元的,即便其行为全部符合寻衅滋事构成要件,也只能依据《解释》第四条第(二)项“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作一次犯罪处理,认定为一笔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二)对案例二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罪数形态分析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解释》第二条第(五)项同时规定: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数额较大”标准按规定标准的50%确定。

结合起诉书指控内容,公诉机关认定涉案组织系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减按规定标准50%执行,认定包括6起敲诈勒索数额在1000元至2000元之间的敲诈勒索分别构成独立犯罪行为。

虽然公诉机关指控涉案组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但该组织所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并不当然满足“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应当包含两种表现形式。第一,行为人具有黑社会性质之组织成员的身份,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也利用了该身份进行威胁恐吓,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第二,行为人本身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冒用或者借用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名号,使相对人陷入恐惧而交付财物,该行为也应当属于此列。需要指出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虽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但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并未利用自己特殊身份对相对人施加心理压力,行为人交付财物完全是出于其他方面因素,则不宜认定为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具体到本案,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财物,完全是出于害怕自身违法营运瓶装燃气的行为被派出所查处,行为人在此过程中完全没有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对被害人施加心理压力。关于被指控涉黑涉恶犯罪集团“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行为的具体认定,笔者还将进一步结合案例撰文分析,在此不做赘述。

综上,对该涉案组织所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仍应按2000元作为入罪起刑标准。起诉书中所指控的6起敲诈勒索数额在1000元至2000元之间的敲诈勒索行为应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多次敲诈勒索”作一次犯罪处理,认定为一笔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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