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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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X与北京X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艳桃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3日 1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季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返还我辅导费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我与XX公司签订《委托定向辅导协议》及其《补充协议》,XX公司在上述协议中承诺2017年7月10日前让我儿子季某“小升初”进入北京一零一中学本部(以下简称目标学校),如未能实现该目标将退还全部辅导费用。签约后我向XX公司支付辅导费31万元,但是XX公司未能实现自身承诺。此后,XX公司陆续退还了部分辅导费,现仍有4万元辅导费迟迟未退。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确收取了季XX31万元,现已退还27万元,剩余的4万元不同意退还。双方合同系通过找关系办理升学,系无效合同。而季XX交付我公司的钱款已被案外的诈骗人骗走,诈骗人丧失偿还能力,尚拖欠我公司10万元。季XX是主动找到我公司要求办升学的,其自身存在过错,则剩余4万元的损失应由季XX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XX公司(甲方)与季XX(乙方)签订《委托定向辅导协议》,约定季XX之子季某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0日在甲方进行辅导,甲方承诺季某在2017年小升初时升入目标学校;辅导总费用为31万元;甲方若未达到承诺辅导结果即季某未升入目标学校(目标学校在2017年6月15日前没有通知录取季某),甲方应在2017年6月15日前无条件退还乙方已交的全部辅导费用。
签约当日,季XX向XX公司支付31万元。后季某未能升入目标学校,XX公司已陆续退还季XX辅导费27万元。
另,XX公司未向季某提供任何辅导,季XX亦未催告XX公司提供辅导。
庭审中,XX公司主张按照海淀区初中的报名录取规则,双方签约时季某已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升入目标学校,因此双方的合同应为无效。就此,XX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教育在线”网页上公布的《海淀区2017年初中入学工作日程安排》,列明5月中旬完成登记入学录取工作,6月3至4日寄宿制公办学校(班)和民办学校完成本区学生网上录取工作,7月5日统一使用市级小升初系统进行派位,7月10日起中学发放录取通知书。2、目标学校官网通知,显示该校公办寄宿报名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至23日,通知提示6月2日早8点前未接到学校通知,请家长联系其他学校。XX公司解释称小学毕业生在海淀区进行登记入学又称参与第一次派位,此次派位可选择3所学校,所有海淀区的小学毕业生都可申请目标学校,但是目标学校只有80个学位,由电脑随机派位,跟学生的成绩和资质没有任何关系,5月18号公布第一次派位的结果;第一次派位时未获得学位的小学毕业生可在片区内中学中申报3所,参与第二次电脑随机派位,7月5号公布第二次派位的结果;目标学校不参与第二次派位。3、季XX与XX公司经办人赵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季XX在2017年6月中下旬仍在催问“能让人问问教委的办这事儿的人的情况吗……我担心的是这事中间人根本没办……约那位杨XX……争取咱俩一块见见他……你去见他我觉得就直话直说,到底什么程度了,不行就别绕了,家长不会怪成不成,退钱就完事了”。季XX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不了解目标学校的报名录取规则,当时只知道通过其他途径上不了目标学校,而XX公司称有一个合法的名额可以让季某上目标学校,双方因此才签订委托辅导协议。
XX公司还主张此前案外人请求其办理目标学校的入学手续,其公司遂联系自称有“关系”的杨X,并向杨X支付了25万元;后来案外人放弃办理升学,而季XX找到其公司要求进入目标学校,杨X提出更换申请人需加收3万元,故XX公司共向杨X支付28万元;此后发现杨X根本没有内部关系,XX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就此,XX公司向法庭提交赵X2017年5月24日向杨X转款25万元的转账凭证、“赵X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告知书、“薛X等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告知书为证。季XX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XX公司与季XX签订的《委托定向辅导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名为教育培训合同,实为委托XX公司通过“找关系”办理升学的合同,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则XX公司应向季XX返还已收取的款项。XX公司以相关款项已交付杨X为由拒绝返还剩余的4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向杨X交付的资金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考虑到杨X系由XX公司自行选任、委托,XX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返还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故对XX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季XX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刘艳桃律师,主要擅长领域:中高端疑难民商事诉讼与仲裁1.婚家(继承、离婚、离婚婚后财产纠纷);2.房产与土地纠纷;3.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