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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常见纠纷: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制

发布者:李锦律师|时间:2019年06月20日|分类:合伙联营 |1384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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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普通合伙人仅可依据合伙协议调低有限合伙人出资额

二、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查阅合伙企业财务资料的条件及其限制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四、普通合伙人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退伙等手续

五、普通合伙人应遵纪守法、恪尽职守,避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或费用

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代理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的经验,笔者将私募基金纠纷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常见纠纷概括为如下几类:(1)私募基金募集中的争议;(2)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争议;(3)合伙协议中预期收益率、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争议;进而论述私募基金管理中通常存在的争议。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享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有限合伙人的权利相对较少且受到诸多限制。实践中,为保障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若普通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害,有限合伙人可通过行使知情权、提起派生诉讼等多种途径维护自身及合伙企业权益。

一、普通合伙人仅可依据合伙协议调低有限合伙人出资额

1.法律适用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实践中,合伙协议通常授予普通合伙人广泛的管理基金的权利,包括根据项目情况要求有限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出资。在项目收益不高甚至亏损时,有限合伙人通常要求普通合伙人承担预期收益保底责任,但在项目预期收益较高时,有限合伙人则可能要求增加投资额,对普通合伙人调低有限合伙人出资额提出异议。对此类法律未有明确性规定的事项,法院通常根据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作出判定。

2.案例

在原告杨成社等有限合伙人与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绒集团”)等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参与美国纳斯达克上市企业Shanda Games Limited(以下简称“盛大游戏”)的私有化项目,原告按中绒集团发送的《缴款通知书》按期支付全部款项,中绒集团及合伙企业向原告出具《出资缴付确认书》,承诺原告的出资将全部用于通过合伙企业在境外控制的SPV参与盛大游戏的私有化交易,但之后中绒集团单方通知调减原告在合伙企业的最终出资份额,并将差额部分及利息退还原告。

原告认为,虽《投资合作协议》第3.5条和《入伙协议》第2.2条赋予普通合伙人中绒集团单方调低原告出资份额的权利,但中绒集团调低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投资人的出资份额,是因为商业利益而将该份额让渡给中绒集团的第二大股东恒天聚信(深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关联企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普通合伙人中绒集团承担赔偿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商初字第25至29号系列民事判决书认为:中绒集团调低原告的出资份额没有违反《投资合作协议》、《入伙协议》的约定,且中绒集团已将差额部分资金及利息全部返还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中绒集团调低其出资份额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中绒集团与宁夏绒圣银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查阅合伙企业财务资料的条件及其限制

1.法律适用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行使这一权利“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行使查阅权须注意如下四点:

(一)知情权的行使无须以书面说明目的为前提条件,在没有证据证明有限合伙人请求行使知情权存在违法或不正当目的的前提下,有限合伙人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二)知情权的范围包括财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三)合伙协议约定的知情权内容可以比《合伙企业法》的内容更广;

(四)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行使知情权仅可查阅而不能复制财务资料。

2.案例

(1)知情权的行使无须以说明目的为前提条件

在原告徐芬与被告上海碁弘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 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书指出:

合伙人知情权是合伙人的基本权利,法律并未规定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以说明目的为前提条件,但任何人实施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行使合伙企业知情权存在非法性的前提下,被告理应依法满足原告的要求。况且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本就是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社会责任,不应成为阻却合伙人实施知情权的理由。

(2)知情权的范围包括财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在前述案件中,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指出:原告主张会计凭证(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发票、收据、收条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中所产生的资料;另外,原告主张的财务报表,属于会计资料中财务会计报告的一部分,其范围并未超越会计法中会计资料的相关规定。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其享有合伙企业知情权的范围包括财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对外签订的相关协议、发票、收据、收条等)、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收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月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合伙协议约定的知情权内容可以比《合伙企业法》的内容更广

原告陆凤弟诉被告上海宝赢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第三人崔军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指出:知情权的行使发生于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其他合伙人之间,反映的是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特定的相对性。因此,该权利不具有强制性,以上三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外对该项权利作出特别约定,只要该约定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可被支持。本案中,合伙协议约定的知情权内容与法律规定的知情权内容,并不完全相同,该约定同样有效,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恪守。被告及第三人关于知情权应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财务资料意见,不能成立。

(4)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仅可查阅而不能复制财务资料

在宋占川与上海灏漫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0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有限合伙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对合伙人的知情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由此可见,法律赋予合伙人的知情权仅限于查阅,而无复制权。我国公司法尚且对股东知情权范围中的复制权作出了相关限制,何况是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可能存在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产生同业竞争的情况。如任由有限合伙人复制合伙企业财务资料,可能将损害合伙企业的正当利益。故在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复制相关财务资料的情况下,不应对法律规定随意进行扩大理解,宋占川要求复制财务资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徐芬与被告上海碁弘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 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书同样指出:《合伙企业法》规定,原告对相关会计资料仅有查阅权,并无复制权,而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中也未特别约定合伙人享有合伙企业资料的复制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查阅上述会计资料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复制上述会计资料的请求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1.法律适用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此条规定实际上确认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通过派生诉讼维护合伙企业利益的权利。该权利也在实践中得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等地方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2.案例

(1)派生诉讼应由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提出

派生诉讼须由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合伙企业或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名义提起。若存有多个有限合伙人,每一名有限合伙人均可单独依法提起派生诉讼。若非以有限合伙人名义提起诉讼,则会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法院驳回起诉。

在原告朱玉童等诉被告广州国际采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采”)、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第三人广州凯德和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广州凯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广州凯德和聚企业系列案”)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可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法院指出: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以及《广州凯德和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第4.1条“有限合伙人”的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普通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称广州凯德通过广州凯德铂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向广州国采提供贷款,但广州国采在贷款到期后未将款项归还,而经原告发函督促普通合伙人,该公司已无法联系。因此,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在普通合伙人怠于追索债权时,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有权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在上诉人河北融投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一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石家庄融实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融实投资”)、信瑞(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瑞基金”)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以下简称“信瑞基金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94号民事裁定书认可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有限合伙人有权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信达公司在融实投资和信瑞基金未能及时主张债权并依法收回贷款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在上诉人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建、刘强、李春红与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行、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和信恒轩案”)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民事判决书同样认可有限合伙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

而在贾继权、陈春梅等与徐州市铜山区物资资产经营(控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63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非由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该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特别强调其系依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假如上诉人主张其系合伙人的主张成立,因涉案房产涉及国有资产,铜山县机电设备公司只能成为参与设立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而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能执行合伙事务。而合伙企业法还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是有限合伙人,而不是上诉人,故上诉人的本案起诉也不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代位权之诉。

(2)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将有限合伙企业列为第三人

为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合伙企业通常会被列为第三人参与有限合伙人提起的派生诉讼。当然,也有法院未将合伙企业列为第三人。例如,上诉人梅州利贞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永裕恒丰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梅州望江楼大酒店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民辖终707号民事裁定书未将普通合伙人上海清科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发起设立的广州兴鑫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列为第三人。

(3)有限合伙人应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故只有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方能为合伙企业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但法律并未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标准。

实践中,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实现或维护合伙企业权益,往往被作为认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的重要标准。在上文所述的广州凯德和聚企业系列案、信瑞基金案和信恒轩案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原告提起派生诉讼的前提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失联或者不主动提起诉讼、仲裁。

在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欣荣和”)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世欣荣和在认为合伙企业东方高圣的权利被侵犯时,已经就相关问题向东方高圣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发函催告,要求东方高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东方高圣的民事权利,东方高圣虽予以响应,但未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世欣荣和遂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

(4)有限合伙人不能要求将利益归于自己,只能要求将利益归于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是为合伙企业利益,而非自己的利益提起诉讼。换言之,有限合伙人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不能直接要求将利益归于自己,而只能要求将利益归于合伙企业,否则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早在2016年的广州凯德和聚企业系列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以有限合伙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并非为合伙企业而是为自己利益为由驳回有限合伙人的起诉,指出:对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中有限合伙人为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其目的是通过有限合伙人来保护合伙企业的利益,并非保护有限合伙人的个人投资利益,即通过诉讼所确定的利益归于有限合伙企业。现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国采根据原告出资额向原告支付借款以及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后的对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其目的是保护原告个人的投资利益,并非为合伙企业的利益,因此其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在和信恒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有限合伙人为合伙企业的利益提出的派生诉讼,同样认为派生诉讼并非是为有限合伙人自身利益,而是为合伙企业的整体利益。被上诉人的诉求超过其投资本金并无不妥。

四、普通合伙人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退伙等手续

1.法律适用

《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作出类似规定,并在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2.案例

在原告许汉章与被告深圳国信融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融投基金”)、杨小青、深圳国信融投大星生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国信融投投资”)退伙纠纷一案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国信融投基金办理退伙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无故推托,至起诉时仍未办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0908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予以变更登记,其为变更登记的义务人,但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实际办理,故原告诉请被告国信融投投资配合原告办理退伙登记备案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在原告何敏诉被告磐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天津)有限公司、天津虎童磐济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汪永胜提出要求,请求其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和执行事务代表的工商变更登记并返还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事务代表的人名章,但均遭到被告及其实际控制人汪永胜的拖延及拒绝。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书指出:原告作为被告一向被告二委派的执行事务代表,之后向二被告提出离职,辞去执行事务代表等职务,不再行使执行事务代表职权。现本院对原告要求在其离职后,将原告作为被告二的执行事务代表在工商部门相关登记进行变更的请求予以支持。

五、普通合伙人应遵纪守法、恪尽职守,避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或费用

普通合伙人如同时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反洗钱等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责任(《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六条);同时,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受托责任(《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七条)。

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如违反法律法规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为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普通合伙人在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时,应遵纪守法、恪尽职守,避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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