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谭某诉被告胡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太宇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给原告立下借条1份,借用现金45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辩称:被告已全部偿还了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全部消灭。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共计1540元。
【法院查明事实及评述】
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李某系夫妻。2015年农历12月份,被告胡某、李某数次向原告谭某借款。2016年1月25日,被告胡某、李某给原告谭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谭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圆整,(小写45000.00),限期1个月还清,以车作为抵押。今借人:胡某、李某,2016.1.25。”2016年4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谭某给付40000元,并在此之前给付原告谭某现金10000元。2017年8月8日,原告谭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应如何认定;二、被告胡某、李某支付原告谭某50000元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告陈述被告偿还的债务系2015年农历12月份的数次借款,均未出具借条,2016年1月25日借条载明的借款系当天借款45000元,2015年农历12月的数次借款均发生在2016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之前。本院认为,2016年1月25日即2015年农历12月16日,在此前仅半个月的较短时间内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不出具借条,而在2016年1月25日借款45000元时,仅出具当日借款数额45000元的借条,与常理明显不符,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不予采信,应认定2016年1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系对此前数次借款的确认。被告陈述其中一次借款预先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3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借条载明的45000元。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偿还借款的,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在借款后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给原告还款50000元,原告谭某辩称该还款系偿还其他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借款关系存在,应由原告谭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给原告谭某共计支付5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谭某诉称的本案相关债务。综上,原告谭某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法院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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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祝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