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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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盱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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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如何分配?

发布者:王海燕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3日|分类:交通事故 |36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原告:汤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汤某某母亲)。

原审原告:陈某,

原告:汤某某

原告:汤某1

原审被告:谢某

原审被告:钟某

原审被告:钟某1,

法定代理人:谢某(系被告仲某母亲)。

被告仲某、钟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盱眙县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张某、汤某1、陈某、汤某2因与原审被告谢某、仲某、钟某1、盱眙县XX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盱马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苏0830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审原告汤某2在本案再审前已死亡,本院通知其权利的承继人汤某1、汤某3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再审开庭时,原审原告张某、陈某,原告汤某1、汤某3,原审被告谢某,原审被告仲某、钟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汤某1、陈某、原告汤某1、汤某3在再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与原审相同。主要理由为原告张某丈夫汤某4(汤某2、陈某之子)生前受雇于被告谢某丈夫裴某某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9月3日下午,汤某4受裴某某指派,驾驶苏H×××××/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途中,在南京绕城高速公路北向南66.2KM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汤某4、裴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毁。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因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轮爆胎导致,属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责任。另经核实,苏H×××××车辆登记车主为盱眙县XX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对于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多方磋商,未能予以解决。

原审被告在再审中辩称,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经营的车辆是夫妻共同购买,经营所得由夫妻共同享有,两个未成年子女没有经营资格,产生相关的债务由夫妻承担,不应由两个未成年子女承担,原审被告仲某、钟某1只有在裴某某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放弃继承遗产的不承担责任。现仲某、钟某1放弃继承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中,张某、汤某1、陈某、汤某2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谢某、仲某、钟某1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丧葬费258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240元(汤某2、陈某抚养费未计算在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59110元,被告盱眙县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3年9月3日14时许,汤某4驾驶车牌号为苏H×××××/苏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66.2KM附近时,因左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撞击到中心护栏后冲入对向车道,与苏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轿车和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汤某4及其车上乘客裴某某当场死亡,苏某某及其车上乘客解某、赵某、汪某某和周某及其车上乘客丁其林受伤,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7日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张某、汤某1、汤某2、陈某分别系汤某4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被告谢某、仲某、钟某1分别是裴某某的妻子、女儿、儿子。死者汤某4受雇于裴某某。苏H×××××/苏H×××××车辆系裴某某家庭所有,购买后挂靠于盱眙县XX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原审认为,一、原告张某、汤某1、汤某2、陈某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只主张汤某1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359110元合法、合理。二、原告系以苏H×××××/苏H×××××车辆是裴某某家共同经营为由,进而以雇主责任主张被告谢某、仲某、钟某1承担责任,该主张有法律依据。三、四被告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经过的记载及事故发生原因分析,未对作为事故一方的驾驶员与车主之家的内部责任进行认定,故本案的责任应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苏H×××××/苏H×××××车辆是裴某某生前家庭共同经营,车辆的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均由家庭共同享有,故对该车在运行中产生的损害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汤某4生前受雇于裴某某,裴某某家庭系苏H×××××/苏H×××××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车未尽妥善管理、检修义务以保障雇员的生命健康,对汤某4的死亡具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该起事故中汤某4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谢某、仲某、钟某1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盱眙县XX运输有限公司并非雇佣关系当事人,本案原告系以雇佣关系为由主张赔偿,故不应被告盱眙县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谢某、仲某、钟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某、汤某1、汤某2、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91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汤某1、汤某2、陈某要求被告盱眙县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被挂靠单位是否应与挂靠人对其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未成年人仲某、钟某1是否对家庭经营车辆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是挂靠合同关系,挂靠人与其雇佣的雇佣人属劳务合同关系,而提供劳务者的雇佣人员与被挂靠人间没有劳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被挂靠人在本案中不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谢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挂靠人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经营,裴某某将车辆挂靠于盱眙县XX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按婚姻法财产归属原则,案涉车辆属被告谢某夫妻所有。裴某某经营该车辆而产生的债务,应属裴某某、谢某夫妻共同债务,现裴某某已死亡,该债务由谢某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仲某、钟某1尚属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不属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盱马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被告仲某、钟某1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即被告仲某、钟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汤某1、汤某2、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59110元,)。

二、维持本院(2014)盱马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关于被告谢某承担责任部分(即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汤某1、汤某2、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59110元;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汤某1、汤某2、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原审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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