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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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女方第一次即判离(得抚养权、XX牌XX、房屋还贷增值等)

发布者:贾虹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23日 9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人代理女方,第一起诉离婚即判离。


女方获得幼子抚养权、(男方名义摇号购买的)XX牌车辆、(男方房屋)装修补偿,(男方房屋)共同还贷的增值款项。

原告诉称:一要求离婚;二、双方之子张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三、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北XX市朝阳区XXX210号房屋的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及装修部分房子归被告,被告给我折价款;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XXQXXXX号小客车一辆;存放于210号房屋内的家具电器:XX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飞美衣柜两组、双人床一张、三人沙发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个、九阳豆浆机一个、XX空调一台及热水器一个。四分割被告的存款。五、被告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双方之子张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如果子女归原告抚养,我方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265元直至子女满18周岁,但应当依法保障我方探视权,在判决中明确我方的探视时间及探视方式。对于共同财产房产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还贷的费用由被告父母支付,原告从未共同还贷,不应享有对应的增值部分。二、车辆在被告名下,根据北XX市的车辆管理办法,车牌号与人身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因此被告要求将车辆判给被告,被告可以按照车辆的现有价值补偿原告应有的部分份额三、关于家具,在开庭过程中,双方已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由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元。四、房屋装修价值是27008,认可评估报告。五、关于存款,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存款。原告于2012212日从被告父母给被告的15万中支取了12万元,12万元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分割原的存款共计179867.57,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的12万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我认为没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我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38日登记结婚,2014131日生有一子张XX原、被告于2014718日开始分居,分居之后张XX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照顾抚养

被告于201075购买210号的房屋(以下简称210号房屋),总价款139万元,贷款800000,贷款期限25年自放款日起算,放款日为2010727日。210号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登记时间为2010714,该房屋设定了抵押,该房屋贷款现尚偿还完毕。原、被告认可210号房屋贷款本金为80万元,利息共计487839.63,双方婚后已还款本息共计218777.58元。被告称婚后贷款均由其父母负责偿还,原、被告并未参与偿还贷款,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分割房屋装修价值,并提供部分订货合同、万家灯火小额商品销售凭证、销售出货单、北XX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发票等,上述部分单据发生于双方婚后。被告称装修是在双方结婚前发生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关于2010号房屋的装修时间,原告主张自2012331日开装修,被告主张装修期间自2012216日至2012531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210号房屋及装修现值进行鉴定,确定210号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228万元,原告付评估费8200元。评定210号房屋装修部分在评估基准日2015228日的评估结论为2700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

车牌号为XXQ8XX的小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日期为20131011日。审理中,原告、被告均认可该小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其价值为250000元。原告称买车时曾向其父亲借款118000,被告称对该借款不知情

原告主张分割210号房屋内的XX洗衣机一个、美的冰箱一个飞美衣柜二个、双人床一个、三人沙发个、格兰仕牌微波炉一个九阳豆浆机一个、XX空调一个和热水器一个双方经协商确认以上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6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并就此提供伤势诊断证明一份及手机短信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且不能证明系其给原告造成伤害,而短信中双方均有不当言语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张XX的抚养问题,鉴于张XX尚且年幼,且与原告共同生活较多,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张XX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张X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收入情况等相关因素予以酌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需要指明的是,被告主张的探视权应有利于张XX保持稳定的生活状术态和居住原件,本院根据张XX的年龄等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张XX成长的原则出发,确定具体探视方式

还对于双方各自提出的财产主张,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10号房屋分割一节,本院认为,21号房屋系被告婚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款支付亦在婚前,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被告名下,前述情形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双以方认可210号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尚未偿还完毕的贷款本金、利息为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责偿还。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准确定。关于被告抗辩称房屋贷款均由其父母偿还,原告不应享有相应增值权益,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相关的案外人如认为涉及其自身权益,可另行主张

关于210号房屋内的装修一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装修材料购买于二人婚后,且装修工程在二人婚后完工,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该房屋的装修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相应价值应当予以分割

关于车牌号为XXQXXX的小汽车分割一节,该车辆系二人婚后购买,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抚养及照顾子女需要,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折价款

关于双方主张分割存款一节,婚前个人存款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之内。至于婚后支取的各项费用,被告并未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恶意转移财产。考虑到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家庭生活、抚养子女的需要,各自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为宜

关于存放于210号房屋内的家具电器一节,鉴于双方协商确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相应折价款,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婚姻法规定,财产分割时应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一方权益原告系女方又系抚养子女一方,故本院在产分割时对原告适当照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X与被告张X离婚

二、双方之子张Xx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抚养费一千五百元,直至张XX年满十八周岁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下一个月起,被告张XX可自每月的第一个及第三个周五下午六时将其子张XX从原告王X处接出单独探视,并于次日下午六时将张XX送回至原告王XX

四、位于北XX市朝阳区XX210号的房屋归被告张XX所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房屋补偿款十六万元,前述房屋尚欠的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由被告张XX负责偿还

五、位于北XX市朝阳区XX210号的房屋内的装修归被告张XX所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装修折价款一万六千元

六、北XX市朝阳区XX210号的房屋内的存放于210号房屋内的家具电器:XX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飞美衣柜两组、双人床一张、三人发一个、格兰仕微波炉一个、九阳豆浆机一个、XX空调一台及热水器一个归被告张X所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折价款六千元

七、车牌号为XXQXX的小汽车归原告王XX所有,原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XX车辆折价款十万元

八、原告王XX名下账号为XX的账户存款归原告亚楠所有、被告张X名下账号为XX的账户内的存款归被告张XX所有

九、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被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元,由原告王负担六千元(其中七十五元已交纳,剩余五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由被告张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鉴定费一万二千二百元,由原告王负担6100(已交纳)被告张X负担六千一百元(原告王诉讼中已预交,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贾虹律师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咨询电话18411007587,法学硕士,已执业15年。贾虹律师曾在国家机构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东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1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网络法律、股权纠纷、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