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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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合同下,出卖人的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情况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什么关系?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6日|分类:债权债务 |628人看过

    取回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在请求权基础、适用范围及法律后果上均有所不同,由于二者的法律后果均包含了返还原物这样的效果,故二者也存在一定的联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回权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如下方面。

    一方面,取回权的行使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设计中,出卖人要求行使取回权,即将标的物取回,以作为后续自身权益得以实现的保障,如果买受人回赎,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如果买受人不回赎,则可以处分标的物。因此,取回权的设立旨在尽可能履行合同,其行使并非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显然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另一方面,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况下,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均为买受人违约后出卖人的救济选择,二者并行不悖。当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时,出卖人可以在满足法定要件的情况下,选择解除合同、请求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行使取回权。尽管取回权的行使不以解除为前提,但取回权本身并不排斥出卖人固有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因此,当卖方基于保留的所有权请求返还标的物时,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该请求权的法律意义,是行使取回权,抑或是主张解除情形下的返还请求权。

    需要指出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主张所有权保留条款项下的取回权,比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后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更有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如果出卖人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主张享有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主张取回标的物,则破产管理人应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上述法律规定,将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进而该标的物将免于被纳入破产财产,出卖人此时尽管负有指定回赎期及清算双方合同价款等义务,但显然其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将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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