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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监督机构的职责边界探析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3日|分类:经济仲裁 |878人看过

    招投标政府主管部门有权依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对招投标的全过程进行监管,但是针对投诉引起的监督应严格在法律界限内进行,不得无限扩大监督权限、损害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虽然我国早已制定了较为严密的招投标法律,但在招投标过程中,依然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例如围标、串标、业绩造假等等。最低价中标这一原则被广泛适用,虽法律规定中标价不得低于成本价,但因“成本价”的核算方式不同,使得原本希望通过招投标招到最合适的中标人,却往往招到了最差的中标人。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实现公开、公正、公平招投标,招投标的全过程都需要依法进行。下面我们探讨一下关于招标监督机构的职责范围与边界。

(一)投标人的投诉范围需加以限制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招投标的各个阶段出现的违法行为都可以投诉,

    另外,招投标涉及到各行各业,专业性比较强,由各种专家组成的专家库是保证招投标质量的保障措施之一,潜在投标人或者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随意推翻专家的意见,也有违设立专家库的初衷。

(二)招投标监督机构重新招标的条件限制

    招投标过程中,第一中标人候选人提出中止重新招投标的申请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是否可以责令招标代理机构中止重新招标?认为,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是件非常严肃的事情,非法定事由且经法定程序,招标不得随意被确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需要重新招标的情形少之又少。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三)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应有边界

如何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监督边界?

    1、法定监督是全面监督。

    从法理上说,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有职权对招投标的全过程进行监督,不论是招标条件的设置还是中标候选人的确定!而实践中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这样的全方位监督确实是很难实现。

    2、投诉监督应有针对性。

    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现实中中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投诉,能够而且应该认真对待。中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具体招投标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提起的投诉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也就是说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是“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监督的作用!因此,针对投诉的监督范围仅局限在投诉范围之内!不宜扩大!

    综上所述,随着招投标范围的不断扩大,对违法招投标加大监管势在必行,对招投标监督机关的职权范围、监督程序进行可操作性规定,才能做到良法善治,切实发挥监督的作用,确保招标投标的公正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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