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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期限和处理方式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2日|分类:私人律师 |1358人看过

一、审查期限

    从目前国内的立法情况来看,《仲裁法》及最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对法院审查仲裁协议的期限进行限定。但有少数地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期限进行了限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苏高法审委〔2010〕11号文明确规定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并明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但通常情况下,法院对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期限会在三个月内审结。但并不排除个别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超过三个月或更长时间的可能性。

二、审查方式

    在法院的审查方式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只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称“《有关规定》”),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自行作出裁定,还应根据情况向上级法院报送核查。

    《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有关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

(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三、司法审查裁定的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至之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可以看出,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一般不存在审理期限上的刚性约束,因此,审理期限的不确定会造成仲裁案件长期停滞,损害未提起司法审查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对于这一方当事人比较有利的是,一旦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则该裁定一经送达即生效。《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给对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权利。仲裁的高效性是当事人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果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设置过多的复议、上诉、再审等程序,使仲裁结果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将导致仲裁解决纠纷的高效性这一优势荡然无存,也与《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仲裁一裁终局原则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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