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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观点厘清与制度规范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6日|分类:公司法 |417人看过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目前在理论界探讨不甚成熟,实务界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以至于出现了相似案例,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的情况。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厘清观点。

(一)《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与新《公司法》规定不相适应,应予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但该决定仅是对原先三部司法解释中与新修订的《公司法》直接冲突的部分进行了修改。对与全新的认缴制本制度配套的规定,出现部分不周延的情况。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规定是在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对股东出资有两年和五年时限要的背景下制定的。按此规定,债权人对股东享有的两年或者五年的期限利益尚可容忍。但是,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对股东注册资本实缴时间的限制,现实中出现大量股东约定超长出资期限的案例,动辄约定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实缴时间不在少数。倘若在此情况下仍然允许股东享有该期限利益,无疑会让很多人利用该规则漏洞,故意延长出资期限,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只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股东的出资义务就应加速到期

    认为,对“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应当从宽理解,即在公司无可供偿债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虽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无法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用于清偿债务,均应认定符合该条件。而不是非得待公司进入非破产清算或者破产程序。现行法律规定的两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触发条件过于严苛和局限,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

    1、非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对债权人保护有限。

    根据法律规定,非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者并非债权人。而且,启动非破产清算程序之前还要经历漫长的公司解散诉讼;公司解散又必须以公司僵局得到司法认定为前提。因此,在非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毫无主动性可言,其享有的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权利是被动的、滞后的。

    2、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对债权人保护不足。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公司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在该程序中,债权人不具备破产申请人资格,无法启动破产程序。当然,如果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公司符合破产条件但公司却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书面向执行法院申请将案件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但即便如此,破产审查的程序相当复杂,就算经过30日审查进入破产程序,漫长的破产程序也将让债权人不堪忍受。更为重要的是,现实中,有很多法院因没有专业处理此类案件的庭室和审判人员等原因,不受理或限制受理此类破产案件。这极大影响到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要求股东加速履行出资义务。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未否定公司独立人格

    有观点认为,若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直接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实质上否定了公司独立人格,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对此持不同意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非没有任何前置条件的,应当将“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作为触发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此时,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或认购)的出资额(或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并未否认公司独立人格。

(四)关于股东出资认缴期限的网络公示,仍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有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及期限源于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约定,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网向社会公示,已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认缴资本的实缴时间。债权人在此预期下进行了交易之后,又以自己对公司债权没有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违背诚信,剥夺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但是,股东通过网络公示的出资期限,说到底还是其与股东内部的约定,债权人并未参与到该约定之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不应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如果说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存在“期限利益”,也是公司和其他股东自愿让渡的,而源自非债权人。质言之,在此情况下,公司和其他股东应恪守约定,保护该股东的期限利益,债权人则因无约定而无义务给予容忍,当得以主张出资加速到期。

(五)股东在公司债务尚未产生前关于注册资本实缴时间的约定,难以被认定无效

    有观点认为,对股东签署的期限畸长的出资协议,可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该约定无效。笔者认为,若股东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后通过变更章程的方式,延长注册资本的实缴时间,债权人以上述理由主张无效或者要求予以撤销,在法律上尚有可能。但在公司债务尚未产生之前,股东便约定了超长的注册资本实缴时间,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该约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被认定无效。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欲借助《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等相关规定来对债权人进行救济,收效甚微。唯有赋予债权人在“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股东加速履行到资义务之权利,方能实现对债权人权利之最大保护。

    综上所述,现实中,债权人很难通过非破产清算或破产程序对股东约定的超长出资期限采取有效而积极的限制措施,也难以通过《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关于注册资本畸长的实缴期限无效。因此,不应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限定于前述两种情形,只要在公司出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未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均负有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应受到章程约定的实缴出资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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