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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融资租赁中的共同租赁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712人看过

    共同租赁是近年来业界创新发展出的一种融资租赁模式,其外观特点是多名承租人共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与出租人约定租赁出租人的物件。其在形式上联合租赁似乎恰恰相反,后者是多名出租人与一名承租人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当然,如果多名承租人的确是出于共同租用租赁物的目的,那么这种模式和普通租赁相比,除了承租人数量有差别,可能产生法律上的共同责任或者说连带责任外,其他的倒并没有什么值得特别探讨的。事实上,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共同租赁,往往“醉翁之意不在酒”,共同者并不真正出于共同使用租赁物之目的,反而一种“担保”机制。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如何发挥担保功能

    多名承租人共同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之间对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要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的规定。其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因此,多名承租人作为一方合同主体,其相互之间需互负连带责任。这一法律后果实质上达到了相互担保的功能,而且其法律效果比担保责任更优越。究其原因,一是这种法定连带责任并不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因此,无需按《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担保决议程序(公司法第16条);二是由于其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也不适用担保法有关担保期间的规定(担保法第26条)以及债权转让需要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规定(担保法第23条)。 

二、如何防范承租人的抗辩

    在通常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收取租金和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互为对价关系。对此,《合同法》第245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3条进一步规定,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承租人有权以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为由拒绝支付租金或者请求解除合同。 

    前文已经揭示共同租赁的承租人中有一方加入租赁关系,其目的并不真正是为了需要使用租赁物,而是为了给其他承租人提供担保。(为了叙述方面,我们可以将该主体称为“担保承租人”。)在交易关系设计上如果防止担保承租人以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来对抗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或者解除合同,是风险防范的重点。对此,有几点策略可资参考: 

    1、通过合同条款确定,担保承租人有权使用租赁物,其未实际使用的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 

    2、通过租赁物交付手续(签署标的物交接清单和留存实际管领租赁物的影像证据)固定出租人已经实际向担保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事实。可以由其他共同承租人委托担保承租人代理接受租赁物,担保承租人收取租赁物后其无论是自行留用还是全部或部分转交其他承租人,均视为出租人已经完全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 

    3、通过前期租金支付方式固定担保承租人认可其租金支付义务的事实。通常,合同执行之初,承租人能够按期支付租金,各方可以约定,最初的几期租金通过担保承租人支付。已达到形成其自认证据的效果。

三、如何处理追加的共同租赁

    所谓追加的共同租赁,系指单一主体的承租人在合同履行一段时间之后,出现了租金支付上的困难,该承租人的股东或者关联方愿意代付部分租金,因此,各方签订补充合同,由此,担保承租人加入到共同租赁法律关系中。 

    前文已述,共同租赁的主要风险是防范担保承租人以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或者租赁合同名实不符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支付租金的义务。由于追加的共同租赁是在租赁物已经实际交付第一承租人之后,担保承租人才加入到租赁关系中的,因此,出租人为了满足其已实际向担保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要求,可采取如下措施:

    采取所谓指示交付的方法处理,给第一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第一承租人向担保承租人移交租赁物,同时,要求担保承租人书面确认其已收到租赁物。这一措施,文件处理简单,但担保承租人事后可能以相反的事实来推翻其书面确认已收到租赁物的函件。

    采取现实交付的方法处理,先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然后将租赁物交付给担保承租人和第一承租人,交接的具体方法上文已经详述。 

    相比较而言,现实交付的方式风险可能更小,更值得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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