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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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资产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孳息的归属问题以及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问题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0日|分类:抵押担保 |1353人看过

一、生物资产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孳息的归属问题

    生物资产所产生的孳息通常都是天然孳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承租人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人,虽然其系通过“融物”的方式占有并使用租赁物,但是其并没有收取孳息的法定权利。生物资产融资租赁中孳息的归属问题总体来说,应当区分如下情形:

(1)承租人以取得租赁物的某些特定孳息为目的而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情形。

    以产畜等作为租赁物的,承租人利用租赁物的使用价值所生产的产品与租赁物某些特定自然孳息有可能重合,如奶牛租赁,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欲获得的使用价值是以奶牛生产牛奶,同时牛奶也是奶牛的自然孳息。如果双方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根据前述规定孳息应归属于所有权人,这显然与承租人通过租赁标的物获取产品的交易目的相冲突,如发生争议,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处分孳息的行为将面临被认定为无权处分的法律风险。

(2)承租人不以取得孳息为目的,或以取得特定的孳息为目的交易中,租赁物还能其他孳息的情形。

    如以役畜作为租赁物,承租人欲取得的使用价值为使役租赁物,则对孳息归属是否进行约定亦不影响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如承租人以获取牛奶、羊毛等孳息为目的,获取幼崽并不是承租人“融物”之目的,对于奶牛、绵羊所产幼崽的归属是否进行约定不影响融资租赁目的的实现。这种情况下明确孳息的归属不仅可以减少可能发生的纠纷,还可以实现其他合同目的,如为保证租赁物数量的稳定而将幼崽补充加入租赁物之中,或者约定将孳息出售以进一步为租金支付提供保障。

    生物资产融资租赁目前正处于发展初期,对孳息归属问题既无法律或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亦无可以参照的判例,商业惯例是否形成也难以说明。因此,不论是出于避免因孳息归属约定不明而发生争议的目的,还是为完善交易结构、保证租金债权,相关合同条款的设计都是交易实践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生物资产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问题

    动物性资产的主要风险包括疫情、污染、自然灾害、被扑杀等,经济林植物性资产也有可能面临火灾、虫害等风险。《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出租人,并不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风险。考虑到租赁物本身即租金债权的一项重要担保措施,如果发生租赁物毁损、灭失的,租金债权担保的物质基础就没有了,因此,在交易实践中,对其影响应该提前予以规划。

    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各类风险给出租人带来损失,除要求承租人提供第三人保证或其他物的担保措施,以及约定租赁物损伤、灭失后所获得的补偿款等优先用于偿付租金等条款之外,还可以进行租赁物的财产保险,即约定租赁期间由承租人为租赁物投保,并将出租人作为第一保险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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