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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中的一些特殊制度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4日|分类:行政诉讼 |288人看过

    除与其他诉讼程序类似的规定,行政诉讼中还有许多制度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特点,也是了解该程序必不可少的的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即原告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这一规定赋予了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意味着对于规范性文件监督力度进一步加大,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大的保障。

(二)主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来承担,具体可以从三个层次来理解:

    1)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3)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同时,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三)审理程序中参照规章。

    《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也就是说,规章并非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而是参照适用。这种参照,既非直接肯定(适用)也非直接否定(不适用),而是要求法院“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从而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

(四)特殊案件可以调解。

    由于行政诉讼基本是针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而引发的争议,因此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一般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的前提是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

    《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特点是由行政权与司法权彼此独立的关系所决定的,而特殊情形下,法院也可以对于合理性进行审查,如对于明显不当的行为,法院将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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