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彤律师

  • 执业资质:1500120**********

  • 执业机构:重庆达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侵权债权债务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公司解散引发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

发布者:刘彤律师|时间:2019年08月23日|分类:劳动纠纷 |895人看过

    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的计算区间,不仅牵涉劳动者在何时能够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等问题,还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息息相关。因此,准确界定公司解散情形下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至关重要。

    无论是公司合并、分立,还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等,主要分为公司决议解散、客观解散或被法定勒令解散,由此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其过程往往复杂、漫长、涉及多个时间点。

    结合司法实践,从案例研究角度,通过对相关判决书比较分析可知,通过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认定观点进行提炼和总结,发现不同法院的认定结果存在差异,可以分为以下五种情况:

    1.终止事由发生之日;

    2.用人单位通知的劳动合同终止日;

    3.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确定的时间;

    4.个人实质停止劳动之日;

    5.公司注销之日。

    着眼于各时间点的逻辑关系与本质冲突,研究分析并尝试构建出路如下:

(1)将公司注销之日认定为劳动合同终止日并不可取。

    在公司注销前必须经过清算程序,而依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债权是清算过程中一个重要的处理事项,如果劳动合同在注销之日才终止,则意味着在清算过程中,参与清算的劳动债权是一个还无法确定具体权利义务的债权,在这一点上,清算中债权的确定性和以注销之日为劳动合同终止日的观点便存在理论相悖之处。

(2)不应简单地将解散事由发生之日确定为合同终止日。

    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订立,虽然合同双方存在较强的隶属关系从而受到较多的法律规制,但不能否认其作为合同本身仍具有相当程度的相对性。因此,不应简单地通过文字表述便认为四十四条将直接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赋予了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登记等行政行为或是股东会解散公司的决议。

(3)应将用人单位丧失经营资格之日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底线时间。

    理解劳动合同终止的时点,还应从劳动关系确立的要素着眼。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把握三个要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注销之前,享有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这一点毋庸置疑。企业解散过程中,亦不排除部分员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因此,认定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何时的关键在于判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可见,自清算组成立之日,公司已不具备合法从事其经营范围内业务的资格,其继续雇佣的人员亦无法合法地为被清算公司继续提供作为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在企业经营资格受限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然丧失。基于此,可将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作为劳动关系终止的底线时间。这之后,留任以处理清算工作的原公司员工应为清算组所雇佣,在无法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双方之间应认定为建立劳务关系,就算协议约定了继续按月支付留守员工的“劳动报酬”,员工获取的款项本质上是劳务所得,纳入清算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在清算之前也可能出现用人单位丧失经营资格的时点,如被责令在指定日期停产关闭,所以若发生行政解散事由且用人单位依要求在指定时间停止经营的,应以该时刻作为丧失经营资格时间点,进而确定劳动合同终止日。

(4)在底线时间之上,劳动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如果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终止协议,或者用人单位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的,应当以协议时间或通知时间为准。

    因为双方协商的劳动终止时间通常是双方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这大大降低了日后就该协商结果产生纠纷的隐患。再者,签订协议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独特优势在于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往往能达到较高的利益平衡状态。但是,应当认识到,解散事由发生后,用人单位不得不尽快停止经营并开始清算,这导致其往往并不能在较短时间内就劳动争议事项与劳动者达成一致,而需留待清算过程中解决,因此应当赋予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内随时停止经营活动并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但须确保劳动者收悉通知且自此公司停止经营,防止在公司未停止经营的情况下以解散公司为名提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

(5)公司未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且过分拖延清算,需要确认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由劳动争议裁判机关在“解散事由发生之日”“实质停工之日”或其他合理时间中选择最利于劳动者的进行认定。

    此项可作为判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兜底条款,在坚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下,将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认定权力交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等劳动争议处理部门。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分公司被决议撤销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日的认定因为缺少清算环节与前述公司法人解散有所不同。原则上分公司丧失用工主体资格之日(即注销日)为劳动合同终止日,若分公司在其间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且在通知后劳动者没有为分公司提供过劳动的,则应以通知日为劳动合同终止日,注销前双方达成终止协议的,以协议为准。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