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智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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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案例:对赌失败触发回购,目标公司如何争取免责

作者:林智敏律师时间:2026年06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次举报
2026-06-11

案件背景引入

客户是一家专注于智能硬件研发的科技公司。创始团队早期引入了一家私募基金,双方签署了带对赌条款的增资协议。协议的核心条款大致是:如果公司在约定年度内未能完成承诺的营业收入和净利润指标,公司和创始人股东需要按年化8%的收益率,共同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全部股权。后来受行业周期影响,公司业绩的确没有达标,投资方随即起诉,要求公司和创始人连带支付回购款及相应利息,总额超过三千万。

创始人找到我的时候,个人资产已经远不足以扛下这笔债务。如果公司也被判连带承担回购责任,不仅主营业务很难继续运转,其他股东和员工的利益也将一并被拖入困局。这个案子从一开始,目标就很明确:有没有一条法律路径,能把目标公司从回购义务里剥离出去。

辩护难点分析

这个案子摆在台面上的法律关系不复杂——增资协议由专业机构起草,条款齐备,白纸黑字把目标公司写成了回购义务主体。投资方的诉讼逻辑也简单直接:合同怎么约定的,就该怎么执行。

问题在于,公司法的资本制度里有一条不能绕过去的底线——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让目标公司直接回购投资方的股权,这个动作一旦完成,实质上等于让公司用自有资金为股东之间的对赌买单,公司的资产会减少,债权人的保障也会被削弱。关于这一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5条其实已经确立了基本的裁判规则: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作为支持诉请的前提。换句话说,减资程序没走完,回购的诉请就没有基础。

这看起来对目标公司有利,但实务中的情况从来不那么整齐。在部分案件中,尽管减资程序并未启动,法院还是支持了投资方的诉请——尤其是协议里约定了目标公司“保证”完成减资义务,或者约定公司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时候,不同法院的裁判口径并不一致。我们这个案子,协议约定对投资方有利,条款写得并不松,目标公司想在减资程序根本没有启动、也启动不了的情况下实现完全免责,就得在“履行不能”这条线上扎扎实实地把证据和论证做足。

核心辩护策略

通盘梳理证据、检索裁判观点之后,我们确定了一条主线:不纠缠合同效力,也不去攻击对赌条款本身的公平性,而是把全部论证力量集中在“目标公司回购义务因程序要件缺失而陷入履行不能”这一个核心命题上。

这个策略拆成两个递进的层次。第一层,直接援引公司法关于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结合《九民纪要》第5条,向法庭阐明一个基本立场: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必须以减资程序完成为前置条件。在减资决议尚未作出、减资程序尚未启动的情况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这一步更多是在法律适用层面把规则讲清楚,让法庭在裁判思路上先站稳这个前提。

第二层才是这个案子真正的攻防重点。仅仅让法院认定“减资程序没走完所以目前不能支持回购”是不够的,因为投资方完全可能拿到一个“待公司完成减资后再行主张”的判决,那等于只拖延了问题,没有解决问题。我们必须再往前走一步,证明目标公司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完成减资,从而彻底堵死回购义务的履行通路。

论证的切口落在减资表决机制上。减资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重大事项,按照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态度很明确:他们不支持为了满足一个投资方的退出诉求而实施定向减资,这既会不当稀释现有股东的持股比例,也与公司长期经营方向不一致。这就意味着,即便法院要求公司启动减资程序,在股东会层面也根本无法获得通过,回购义务在事实层面已经陷入履行不能。三层逻辑环环相扣——合同约定了回购义务,公司法要求减资前置,但减资在客观上完不成,最终结论只能是回购义务不具备履行条件。这种结构的好处在于,既严格遵循了《九民纪要》的条文逻辑,又通过事实层面的论证切断了投资方“先拿判决再推减资”的后手。

这个策略思路是我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逐步摸索出的一套方法,我习惯把它叫做“履行障碍的双层阻断”——第一层阻断法律要件,第二层阻断事实通路。在很多涉及目标公司回购的对赌纠纷里,律师往往会在合同效力上花大量精力,但从实际效果看,把重心放在履行障碍上,逻辑链条更短、证据更可控、说服力也更强。

证据突破过程

策略清晰之后,证据工作就有了方向。我们围绕“减资程序未启动且客观上无法启动”这一条主线,组织了三组证据,每一组都有各自的证明目的。

第一组是公司章程及争议发生前的历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关于减资表决程序的规定是基础材料,但这还远远不够。更有价值的,是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形成的增资决议、变更经营范围决议等历史文件。这些材料呈现出一个稳定的决策模式:凡是涉及注册资本变动的事项,从未出现过仅靠创始人一己之力就能推动的情况,必须获得全体股东的高度一致。这个事实很重要,它直接回应对手方可能会提出的一个说法——投资方或许会主张,创始人作为大股东完全可以操控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历史决议记录恰恰说明,这家公司的治理是讲规则、讲制衡的,大股东并不具备操控股东会的条件,这也让后面“减资决议无法通过”的结论变得更加可信。

第二组证据是在诉讼期间临时召集的一次股东会会议记录,这也是本案证据链里最核心的一环。我们将“应投资方要求启动减资程序并回购其股权”作为正式议案提交股东会表决,结果除了创始人股东之外,其他所有股东全部投了反对票,议案未获通过。整个过程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规则进行,会议记录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这份证据的价值在于,它把“减资程序客观上无法启动”从一个论证命题,变成了一份可以被法庭直接采信的法律事实。投资方无论从哪个角度切入,都无法绕开一个硬性事实:目标公司内部的减资决议,就是做不出来。在此之后,我们进一步向法庭强调,减资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不宜通过判决强制公司作出特定内容的决议,这也是公司法理论上普遍接受的立场。

第三组证据是目标公司最近一期的审计报告与资产评估报告。报告具体数字显示,公司净资产规模有限,如果强行实施定向减资并支付三千余万元回购款,公司的流动资金将被基本抽空,正常经营活动难以为继。这组证据的引入角度需要特别注意——它的目的不是去向法庭“诉苦”,而是用财务数据说明一个法律结论:支持回购诉请在事实上会导致公司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从而进一步强化驳回诉请的正当性。

这三组证据的推演关系是递进的:历史决议证明减资本来就难,股东会公证决议证明减资这次确实过不了,审计报告证明减资也根本不该被强行推进。庭审时,投资方尝试调整策略,提出目标公司即便不承担直接回购义务,也应当承担“违约金”或“损失赔偿”。我们当庭的回应是,不论以何种名义主张金钱给付,只要实质上是在变相实现股权回购的效果,就应当统一适用减资程序前置的规则,否则公司法资本制度的防范机制就失去了意义。法庭最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支持了我们的意见。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了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支付回购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仅判令创始人股东依据协议约定承担回购义务。目标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金钱给付责任,我们最初设想的免责目标得到了实现。判决生效后,投资方未再就本案启动其他法律程序,公司主营业务得以正常开展,股权结构也未发生变动。

同类案件的普适建议

这个案子从头至尾走下来,有几个可以提炼出来的经验,对于正在或即将面对类似局面的公司和股东,或许有所帮助。

在签约阶段,最稳妥的做法是避免将目标公司直接列为对赌回购的义务主体。回购义务应当由创始人股东自己承担,公司不加入。如果投资机构坚持要求公司进入义务方,那么至少要在条款中明确两件事:一是公司回购义务以合法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二是减资决议的作出不构成一项公司对投资方负有的独立可强制履行的义务。这两句话在签约时也许只是谈判桌上的几轮交锋,但它可以在后续纠纷中起到决定性的防火墙作用。

纠纷一旦发生、公司已被列为被告,第一优先级的事项就是固定“减资程序难以完成”的证据。具体操作可以参考本案的做法:查阅公司章程的表决机制,然后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正式召集一次股东会,将启动减资程序作为议案提交表决,把其他股东的反对态度用一份合法有效的决议固定下来。书面决议加上公证,是法庭最认可的书证形式,远比律师在庭上的口头论述有力。

还有一点容易被忽视:在诉讼前的沟通中,不管是邮件、微信还是书面函件,都要格外留意措辞,避免出现“公司愿意配合回购”“我们会想办法安排资金”这类表述。这些表述进入诉讼后,很容易被对方截取出来作为“公司已认可债务”的证据来使用,让原本清晰的抗辩思路陷入被动。

在应诉策略的选择上,对于目标公司而言,一般不需要去挑战对赌条款本身的效力,也不需要在业绩目标是否合理、计算口径是否公平这类事实问题上过度展开。把重心放在履行障碍和程序要件上,不仅法律论辩的路径更集中,也更容易和现行司法观点保持一致,代理效果往往更好。

结语

对赌协议在投融资实践中被广泛使用,本质上是投融资双方对估值分歧的一种事后调整机制。但当目标公司被直接写入回购条款成为义务主体时,这件事就已经超出了合同自由的范畴,进入了公司法资本制度的规制领域。办完这个案子,我比较深的一个感受是,法律确实没有给投资方保留一条不受约束的退出通道。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不是悬在纸面上的条文,它对公司的保护、对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在诉讼中是实实在在会被法庭纳入考量的。对于创业者来说,这既是一种制度上的保障,也提醒我们在签署每一份投资协议的时候,交易结构的基础逻辑和纠纷发生后的应对方向,都需要有清醒的预判和专业的安排。

你可能还想了解

公司已经被起诉要求回购了,现在应对还来得及吗?

来得及。本文所写的这个案子,正是在投资方起诉之后才开始系统应诉的。关键在于行动要快——第一时间查阅公司章程中关于减资表决的规定,着手固定“减资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的证据。具体做法可以参考文章中提到的路径:正式召集股东会,将启动减资作为议案提交表决,把其他股东的反对态度用一份公证过的会议记录固定下来。只要证据链做得扎实,即使在诉讼已经启动的情况下,仍然有争取目标公司免责的实际空间。

当初签的投资协议已经把公司写成了回购义务方,是不是只能认了?

不是。合同上写了公司要承担回购义务,不代表这笔债就一定能兑现。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设了一道程序门槛——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必须先走完减资程序。如果能够证明减资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完成,比如其他股东明确反对、股东会决议做不出来,那么回购义务在事实上就陷入了履行不能。合同约定是一个起点,但它能不能走到终点,中间还有很多法律要件需要对方一一跨过去,不是签了就板上钉钉。

是不是只要公司没有走减资程序,法院就一定不会判公司承担这笔回购款?

不一定。实务中的裁判口径并不完全统一,确实有一些案件在减资程序没有启动的情况下,法院仍然支持了投资方的诉请。差别往往不在法条本身,而在代理律师有没有把“减资客观上完不成”这个事实证明到位。如果只是泛泛地说“还没减资”,法庭可能给投资方留一个“等减完再说”的口子;但如果能把文章中提到的那三层证据——历史决策模式、股东会表决结果、公司财务状况——做扎实,证明减资不是“还没做”而是“做不了”,结果就完全不同。

作者简介

林智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股权纠纷、投融资争议解决及商事诉讼,实务经验集中在私募股权投资所引发的对赌协议履行、股权回购及公司资本制度相关争议。曾代理多起涉及目标公司回购义务认定的案件,在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与合同履行请求权的交叉地带积累了较为完整的应诉思路与证据组织经验。

林智敏律师的执业脉络以争议解决中的请求权基础分析与证据链构建见长,尤其关注对赌纠纷中目标公司免责路径的实务探索。在案件代理之外,亦持续跟踪《公司法》修订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裁判规则的落地适用,结合个案经验梳理可操作的应对方案。

林智敏律师,职务:合伙人、广州市高州商会常务副会长、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一体化发展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32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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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0120********32 公司法、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刑事辩护、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