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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新一审,二审和解撤诉,公安消除违法记录并赔偿两万元(二))

发布者:高俊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9日 19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铁路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解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案情简介: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XX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以下简称长春公安处)、被上诉人XX铁路公安局(以下简称XX铁路局)拘留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本案,关某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及本案处理结果均有利害关系,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行初45号

行政判决;

三、发回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预缴人刘某

办案经过: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榆树火车站的监控录像较为客观完整的反映了事发经过,从录像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仅是为了分开争执中的二人,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上诉人也未有推人的举动,关某的倒地和上诉人的阻止动作间并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请求

1.撤销(2021)吉0103行初45号判决书;

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沈铁长公(治)行罚决(2021)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

3.确认被上诉人作出沈铁局公复决字(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

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立即赔偿上诉人1865.5元国家赔偿金及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65.5元(非法拘留5日*373.10元=1865.5元)。

被上诉人长春公安处辩称,对上诉人伤害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XX铁路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春公安处于2021年4月4日作出沈铁长公(治)行罚决字(2021)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刘某故意伤害关某为由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刘某XX铁路局提出复议,XX铁路局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沈铁局公复决字(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长春公安处作出的沈铁长公(治)行罚决字(2021)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刘某不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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