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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某某处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李律师婚姻家事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处(以下简称xx处)和被执行人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xx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xx公司称,请求终止执行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案字第30088号裁决书第二项“申请人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配合被申请人对施工的xxxx房项目已完工部分进行质量验收”。理由是:首先,我司施工的“xx房”项目已完成各个施工环节包括但不限于挖基坑、做垫层、桩基础、绑筋、支模、浇筑、砌墙、做楼地面、做防水、做水电管线等一直到建筑物封顶都已经过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和质检站、x区、xx区、xx站、x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质量验收并确认所检项目全部合格,而且人工孔桩的检测结果达到优良级别,主体工程混凝土标号检测结果也达到优良级别。以上有广东省物料实验检测中心、广东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xx站作出的《热镀锌钢管、电缆、排水管材、套管、线管配件、PP-R管材、闸阀、球形止回阀的检验报告》、《瓷质外墙砖(无釉)、铝合金建筑型材—电泳涂漆型材的检验报告》、《B栋楼面、剪刀墙、柱的混凝土抗压试件,边坡支护的混凝土抗压试件的检验报告》等等检验、检测报告予以证实。其次,实际上,我司在完成“某某房”项目每一个施工环节的工程后,都有xx站及xx单位代表、广州xxx、xx委、xx公司xx和xx、xx院设计孔桩蔡工、边坡勘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代表前来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经上述部门和单位检查合格以后,我司才能进行下一环节的施工。这有以上部门和单位的检查代表检查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如果说“某某房”项目未质量验收,请问我司又怎能将该项目做到建筑物封顶呢?那广东省物料实验检测中心、广东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xx站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作出的检验报告又是什么呢?很显然,我司施工的本项目工程已完工部分早已完成工程质量验收。再次,2018年2月1日早上6点,申请执行人派100多人到施工现场将我司的施工工人赶出来,在没有我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实施强行清场。而且还将我司存放于施工现场的全部设备机械以及与施工相关的一切文件和资料以及全部电脑和电脑里的工程竣工图纸等全部物品拿走至今都未归还给我司,我司多次要求申请执行人返还属于我司的全部物品和施工资料,申请执行人均予以拒绝。最后,(2018)穗仲案字地30088号案于2019年1月5日开庭审理。2019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以我司“某某房”项目已完工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单方委托广州XX公司制作《工程预算编制书》。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编制日期上看,该《工程预算编制书》都有诸多疑点,完全颠倒是非黑白,故该《工程预算编制书》与事实不符,我司保留对编制单位以及申请执行人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另,申请执行人曾经要求我司派出由做过XX、消防经验的施工人去配合他,后来我司派出的两个施工人按申请执行人要求到达约定地点等候一白天,最后申请执行人通知我司本项目工程负责人不用去了。事实上,XX、消防都必须要在本项目工程整体完工且竣工验收之后才能进行,我司也建议过申请执行人把本项目工程收尾部分以及绿化部分让我司来做,我司才能配合其做好整体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但申请执行人已经将本项目工程收尾部分以及绿化部分承包给其他公司来做,因此,配合XX、消防验收工作本来就不属于我司的工程范围。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司施工的“某某房”项目已完工部分已经过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和质检站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质量验收且确认所检项目全部合格,故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案字第30088号裁决书第二项丧失执行的基础,该项裁决应终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xx处称,首先,(2018)穗仲案字第30088号裁决书经送达双方即生效,双方均未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此前异议人也以该裁决书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该生效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强制执行力。根据该裁决第㈡项,异议人负有配合对其施工的涉案项目已完工部分进行质量验收的义务。其二,异议人提交的材料或部分施工的检测、检验报告在(2018)穗仲案字第30088号仲裁案中已经提交并经质证,但生效裁决书第34页仍认定:“虽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完工的部分工程曾进行分期验收,但考虑到涉案项目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完工已逾四年,在未对已完工部分进行整体质量验收的情况下,涉案项目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且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亦存在客观障碍……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应配合其对涉案项目已完工部法进行质量验收的仲裁反请求合理有据”。因此,施工过程中的部分检验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质量验收,更不能代替裁决书在此之后裁决的质量验收,异议人以此抗辩拒不质量验收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三,异议人称“XX、消防都必须要在本项目工程整体完工且竣工验收之后才能进行”与工程质量验收程序明显不符。XX及消防均属分部工程中的子分部工程,而项目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必需建立在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基础之上,异议人以未整体竣工验收主张已完工工程无法进行XX、消防等质量验收属于程序颠倒,与事实不符。其四,异议人拒绝履行配合质量验收,导致涉案项目拖延至今已逾六、七年,既无法完成分部验收,更无法进行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客观上已完工工程存在的诸多质量问题已经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继续拖延履行将导致我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综上,异议人所谓已经完成质量验收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终结执行的任一种情况,异议人要求终止执行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关于xx公司与xx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xx公司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xx处向其支付(2015)穗仲案字第4170号裁决书未处理的涉案鉴定报告所述工程款的20%尾款x元及利息;xx处承担律师费36万元、仲裁费用。xx处提出反请求:xx公司配合其对xx公司施工的“某某房”项目已完工的部分进行质量验收并在质量验收达到标准后向xx处提供该部分的竣工验收资料;xx公司补偿律师费30万元、承担仲裁费用。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对上述仲裁请求与反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30088号裁决。关于xx处的仲裁反请求,仲裁庭认为:“虽然xx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完工的部分工程曾进行分项验收,但考虑到涉案项目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完工已逾四年,在未对已完工部分进行整体质量验收的情况下,涉案项目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且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亦存在客观障碍。鉴于《施工合同》通过解除的方式终止,参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72.3条及专用条款65条的约定,结合仲裁庭已裁决xx处向xx公司支付至95%工程款且xx公司亦曾同意配合xx处对涉案项目已完工部分进行质量验收的情况,xx处要求xx公司配合其对涉案项目已完工部分进行质量验收的仲裁反请求合理有据,仲裁庭予以支持,但应给予xx公司合理的准备时间。因此,xx公司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配合xx处对涉案项目已完工部分进行质量验收。鉴于涉案项目并未全部完工,(2015)穗仲案字第4170号案件已裁决解除《施工合同》、要求xx公司撤离施工场地并向xx处退还工程有关施工文件、设计文件,故xx公司并无(2015)穗仲案字第4170号裁决交付文件之外的资料。并且,本案已裁决xx公司配合xx处对涉案项目已完工部分进行质量验收,验收中形成的资料亦不存在xx公司向xx处交付的问题。因此,仲裁庭对该项仲裁反请求的该部分内容不予支持。”仲裁庭裁决如下:㈠xx处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㈡xx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配合xx处对其施工的“某某房”项目已完工部分进行质量验收;㈢本案仲裁费……。
上述裁决已生效,xx处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xx公司立即配合xx处对其施工的“某某房”项目已完工部分进行质量验收;强制xx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于同日以(2019)粤01执6732号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12月30日向xx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xx公司立即配合xx处对其施工的“某某房”项目已完工部分进行质量验收。xx公司遂提出本案异议。
异议审查期间,xx处提供了《xxx住房小区工程xxx施工部分质量验收程序及需提供资料清单》,详细列明质量验收四个阶段应由施工单位提供的资料、文件。xx公司质证称,xx处提交的验收程序和需提交资料清单是依合同和法律规定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程序和资料清单,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竣工完工,双方是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由(2015)穗仲案字第4170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施工工程合同的,以竣工验收的程序和需提交资料清单来适用本案缺乏基本的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xx处要求我方提交质量验收资料清单在(2018)穗仲案字第30088号中,其提出的反仲请求中已包括了该项请求,但仲裁委已驳回了xx处要求我方提交该资料的反仲请求,xx处的该要求已违背了(2018)穗仲案字第30088号案的该项裁决内容。
在本院2020年3月11日听证中,xx处称“已完工部分”是指(2015)穗仲案字第4170号裁决书认定xx元工程款所对应的xx公司已完成的范围,xx公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2018)穗仲案字第30088号裁决第二项的立案执行是否合法,对该裁项内容的执行是否应予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中,(2018)穗仲案字第30088号裁决第二项裁令xx公司在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配合xx处对其施工的“某某房”项目已完工部分进行质量验收,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逾期未履行该裁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经xx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并向xx公司发出执行通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xx公司异议认为该裁决内容“丧失执行基础”的理由之一,是其施工的“某某房”项目已完成的各个施工环节已经过质量验收。xx公司的该主张在仲裁审理时已经提出过,仲裁庭认为“考虑到涉案项目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完工已逾四年,在未对已完工部分进行整体质量验收的情况下,涉案项目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且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亦存在客观障碍。”xx公司提出已验收的事实,属于生效裁决作出之前的事由,且生效裁决对此也作了论述。xx公司在执行中又提出该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xx公司异议的另一理由是其已撤出涉案项目施工现场,无法提交施工资料。对此本院认为,在异议审查期间,xx处提交了质量验收应由施工单位(即xx公司)提供的资料、文件清单,在执行实施中xx公司可对照清单逐项说明能否提交及原因。(2018)穗仲案字第30088号裁决明确xx公司配合对其施工的已完工部分进行质量验收,双方在本院听证中也确认,“已完工部分”是指(2015)穗仲案字第4170号裁决认定的1.7亿工程款对应的工作量。现xx公司又以涉案工程未竣工完工为由,对清单所列程序和所需资料全部不予认可,其理由不成立。至于裁决驳回xx处要求提供已完工部分竣工验收资料的仲裁反请求的问题,仲裁庭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支持的原因,是认为xx公司“现并无(2015)穗仲案字第4170号裁决交付文件之外的资料”、“验收中形成的资料亦不存在xx公司向xx处交付的问题”。由此可见,xx公司不需要交付的只是(2015)穗仲案字第4170号裁决交付文件之外的资料和在本次质量验收中形成的资料。xx公司提出xx处要求其配合提交质量验收所需资料违背了裁决内容,是对(2018)穗仲案字第30088号裁决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要求终止执行(2018)穗仲案字第30088号裁决第二项的异议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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