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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XX、彭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律师婚姻家事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1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祁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及原审被告罗XX、曹XX、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9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祁XX对彭XX不承担支付47.5万元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广州市XX(以下简称XXX)是罗XX、曹XX、宾XX冒用祁XX的名义注册的,实际经营者也系罗XX、曹XX、宾XX,与祁XX无任何关系。在祁XX与罗XX的电话录音中,罗XX自认其是XXX的实际投资人,是冒用祁XX的名义注册的,祁XX没有参与XXX的经营。2.买卖合同相对人系彭XX与罗XX、曹XX、宾XX和案外人彭XX。罗XX、曹XX、宾XX在一审庭审中对这一事实均认可,就应当由实际的经营者(也是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对欠付彭XX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在一审诉讼中也查明XXX与怀化XX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投资人系罗XX、曹XX、宾XX、彭XX,四人之间有口头协议,罗XX占股30%、曹XX占股30%、宾XX占股30%、彭XX占股10%,并协议按照股份自负盈亏,该协议内容其实质是对XXX与怀化XX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产生的盈利和亏损作出的分配。在彭XX与罗XX在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充分证明:罗XX、宾XX均愿意按照四人口头协议的内容承担责任,也足以证明该加工合同的双方分别是彭XX和罗XX、曹XX、宾XX、彭XX,由此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其承担责任。3.虽然彭XX提供的证明上有XXX的签章,但该印章并非祁XX拥有,也不是祁XX签章,祁XX对欠付货款一事不知情,就不应当由祁XX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既然已经查明与彭XX实际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罗XX、曹XX、宾XX、彭XX四人,就应由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承担责任,在已经查明合同实际相对人的情况下再判决并不知情的也未参与经营的祁XX承担责任有失公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祁XX不承担责任。
彭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祁XX是XXX的投资人,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私刻印章。XXX向彭XX出具证明委托彭XX供应钢材,并得到曹XX、罗XX等人的证实。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讼标的、请求、当事人相同才属于重复诉讼。
罗XX辩称,不同意祁XX的上诉。一审就罗XX的判决的部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曹XX辩称,我没有委托XXX去加工,他们之间发生的事情我不清楚。
宾XX未到庭答辩。
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祁XX、罗XX、曹XX、宾XX连带偿还彭XX货款60万元;2.判令XXX、祁XX、罗XX、曹XX、宾XX向彭XX支付利息(以货款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XXX、祁XX、罗XX、曹XX、宾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反映,XXX于2011年4月26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祁XX。
2012年11月15日,XXX(出卖人,即甲方)与怀化市XX公司(买受人,即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施工的项目为怀化市花溪XX第六区项目,乙方因工程需要,不定时、多批次向甲方采购钢材,总需货量约为一万吨;甲方应当按照乙方的要货通知在七天内将乙方所需之钢材送达双方指定的地点;甲方规定由宾XX、彭XX收款,其它人收款无效,并由乙方承担一切损失,指定收款开户行为广州XX,户名为广州XX,账号为80×××28,等等。
2013年6月开始,彭XX受XXX委托加工钢筋,并将加工后的钢筋送货到怀化市XX公司开发的怀化XX工地。2016年3月6日,XXX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拖欠彭XX款项60万元。
2016年8月13日,曹XX出具“证明”,载明:本人曹XX现就XXX与怀化市XX公司鸿大第六区项目工地自2012年11月15日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XXX肆人伙作投资供应鸿大第六区钢材情况予以证明:本人曹XX与另叁人口头协定分别占股比例是:曹XX占股30%,罗XX占股30%,宾XX占股30%,彭XX占股10%,并协议按照股份自负盈亏。以上情况属实。证明人:曹XX(签名),日期:2016年8月13日。
2018年11月13日,彭XX与罗XX签订《协议书》,约定:2013年度,XXX委托彭XX(即XX厂)加工钢筋供应怀化市XX公司,加工费及材料费共计约80万元,期间XXX于2014年10月15日及2015年2月16日共支付20万元给彭XX,余款约60万元罗XX承担20万元,此款罗XX已还款彭XX(即XX厂)12.5万元,尚欠彭XX7.5万元。彭XX及XX厂确认同意罗XX以上欠款数并同意此后不再追诉罗XX其他任何费用及经济责任。彭XX(签名),罗XX(签名),日期:2018年11月13日。
一审另查明,祁XX认为登记设立XXX所依据的申请资料均系他人伪造,于2016年8月15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起诉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该局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XXX的工商登记。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粤7101行初2124号行政裁定,以祁XX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驳回祁XX的起诉。祁XX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粤71行终166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彭XX曾于2016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XXX偿还钢筋加工款6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钢筋加工款60万元是XXX所欠的债务,但由于XXX是个人独资企业,没有企业财产权,其财产由投资人个人所有,其债务由投资人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彭XX本案中没有一并起诉祁XX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而是仅起诉XXX,直接要XXX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故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粤0105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彭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一审庭审中,罗XX确认其在XXX与鸿大六区钢材购销项目占股30%,愿意承担XXX欠彭XX的钢筋加工费及货款60万元中的20万元,并已实际支付了12.5万元给彭XX,剩余的7.5万元亦愿意支付给彭XX。宾XX确认其在XXX与鸿大六区钢材购销项目占股30%,愿意承担总货款60万元的30%即18万元。曹XX陈述其并非XXX的投资人,其只是XXX与鸿大六区钢材购销项目的合伙人,其占股比例为30%。彭XX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收到罗XX的款项12.5万元,本案剩余货款为47.5万元,彭XX放弃对彭XX的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彭XX主张与X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X拖欠彭XX的货款60万元的事实,有彭XX提供的建业钢材加工材料往来明细对账单及XXX出具的《情况说明》、钢材加工总量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罗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支付了12.5万元给彭XX,应予扣减。XXX、祁XX抗辩彭XX提交的《情况说明》上的印章是他人私自刻制,其并不知情,其与彭XX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从未与彭XX进行所谓的结算。一审法院认为,XXX是依法登记设立的经营主体,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了其公章,现没有证据证实该公章是伪造的,该《情况说明》是XXX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XXX有约束力。至于公章由谁加盖,不能否定《情况说明》的效力,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XXX、祁XX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XXX、祁XX抗辩彭XX曾在(2016)粤0105民初3516号案提起诉讼,且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2016)粤0105民初35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彭XX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主要是彭XX仅起诉XXX而没有起诉其投资人祁XX,XXX的债务应由投资人祁XX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彭XX在本案中起诉XXX确属重复起诉,XXX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2018)粤0105民初9740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驳回彭XX对XXX的起诉。但本案其他被告,并不是3516号案的被告,故彭XX对祁XX、罗XX、曹XX、宾XX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故祁XX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现彭XX要求祁XX作为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XXX的投资人清偿货款47.5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祁XX没有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彭XX要求祁XX自2016年3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罗XX于2018年11月13日支付了12.5万元给彭XX,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7.5万元为基数计算。
关于彭XX要求罗XX、曹XX、宾XX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彭XX主张罗XX、曹XX、宾XX是XXX的实际投资人,应当对X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曹XX出具的《证明》。罗XX、曹XX、宾XX不确认其是XXX的实际投资人,且根据曹XX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明》、黄埔区法院的问话笔录可知,罗XX、曹XX、宾XX、彭XX四人合伙以XXX的名义向怀化市XX公司第六区供应钢材,但不能证明上述四人是XXX的实际投资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彭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XXX,并非罗XX、曹XX、宾XX,故彭XX要求罗XX、曹XX、宾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罗XX愿意支付20万元且已支付12.5万元,同意再支付剩余的7.5万元给彭XX,宾XX愿意支付18万元给彭XX,属于罗XX、宾XX自行处分其权利,一审法院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祁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彭XX支付货款4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以47.5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罗XX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7.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宾XX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1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5.5元,由彭XX负担1963.5元,祁XX负担8492元。祁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其负担的受理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祁XX在二审补充提交了证据回执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XXX开户不是祁XX注册的,不用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彭XX质证称,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案一审中祁XX就已经提交过关于XXX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材料,假如真有假冒成立的事情,当时就应当举报。而该鉴定报告是祁XX自行委托的,彭XX认为程序有问题,不符合程序,其提供的检材只提供了一份,如罗XX代理人的意见,假如是代办公司代祁XX签名,也有可能存在其签名代签情形。对于工商登记中登记为祁XX,对外是有公示性的。至于祁XX与其他当事人内部之间是何关系,不影响彭XX向XXX追讨货款,祁XX承担相应责任。XXX成立已经八年之久,祁XX不可能不知道XXX的成立。祁XX也参与了XXX公章变更的,因此XXX的行为祁XX是清楚并同意的。曹XX质证称,对祁XX二审提交的证据确认,无异议。罗XX质证称,根据当事人的回忆,去办理XXX时,祁XX是同意的,祁XX也去了,但办理注册时是找代办公司代办的。对于祁XX有无委托代办公司代其签名,不能确定。但可以肯定的是祁XX是同意注册XXX的,而且注册文件中有无部分是祁XX亲自签名的也很难说。鉴定书予以鉴定的检材并非是全部的文件。不能简单以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来确定XXX是否为其投资。当时另案祁XX到法院否认了其他人是老板,称其本人才是老板,将案件撤回了。因此其称不知情是不可能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祁XX是否应就涉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关于祁XX作为XXX投资人的工商登记应否撤销的问题,已经生效裁判予以否认,本案不再重复审查。而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在该工商登记被撤销前,祁XX作为XXX登记的投资人,依法应对XXX对外确认的欠付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至于XXX与其他当事人内部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并不能免除祁XX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
综上所述,祁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2元,由上诉人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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