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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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

发布者:张裕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劳动纠纷 |3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姜勇,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山营,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张裕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勇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与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原告系于2017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酒店住宿服务(旅业)。2017年8月21日,被告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村X路二巷16号的“广州市C公寓”(以下简称C公寓)上班,工作至2018年9月3日,无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C公寓由周某及其丈夫林某共同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系周某个人聘请为C公寓打扫卫生,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成立后,被告与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未发生变更,还称即便周某代表原告聘请了被告,双方之间也仅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在C公寓上班无固定工作时间,只有在需要打扫房间时才临时通知被告,被告打扫完清洁后就可离开,下班时间由被告自行安排,不存在对被告进行管理的情况。被告则称其固定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至下午5点,晚上有时会加班,加班费另外以现金结算,工作内容除了清洁打扫,还包括查房,上班期间不能离开,需等下一批员工上班后才可离开,还称C公寓由原告经营管理,以原告名义开具C公寓发票,及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协议书、结婚证、微信群聊天记录等。其中:1.租赁合同显示周某某、林某作为承租方租赁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村X中路二巷?、?号商业楼一座,租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2.协议书有内容提到自2017年4月11日起,周某某自愿将广州市番禺区X村X路二巷十六号整幢经营权股份全部转让给林某,从此以后广州市番禺区X村X中路二巷16号任何事物与周某某无关。当事人签名处由周某某、周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3.结婚证显示周某与林某为夫妻关系。4.微信群名称为“C工作群”,被告在该微信群中,聊天内容包括通知被告或其他人员前来打扫公寓房间卫生。被告对协议书、结婚证、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并提交了微信截图、被告及被告女儿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与住院缴费单据、“广州市C时尚公寓结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等。微信截图中被告与前台人员的对话内容为通知被告前来打扫公寓房间卫生,截图还显示C公寓有关房间的补货通知;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协商处理被告受伤后有关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报销等事宜,其中周某询问,被告有无农村医保,被告的女儿张某翔称被告有老家的农村医保,但是要先报这边的商业保险,周某回复已报备案,其后周某为被告缴纳住院费用,并向张某翔发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刷卡凭证等图片。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显示被告2018年9月3日受伤住院的情况。“广州市C时尚公寓结账凭证”的入住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加盖了原告的发票专用章。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称该组证据显示周某均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协商处理受伤事宜,并垫付被告医疗费用,并无涉及原告公司,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因C公寓未办理营业执照无法开具发票,原告只是代为开具发票,并不是公寓的实际经营者。

二、关于被告的工资情况。

原告称被告工作前期按10元/间支付清洁费,之后按3600元/月标准支付清洁费,发放周期为当月支付上月费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通过周某的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的日期及金额为:2017年10月20日3100元,11月20日3100元,12月20日3200元,2018年1月20日3200元,2月11日5300元,3月20日3500元,4月20日3400元,5月23日3600元,6月20日3600元,7月20日3600元,8月20日36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依次对应被告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的清洁费。被告则主张是原告每月发放的工资,并表示原告尚未发放其2018年8月至9月3日的工资。诉讼中,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与微信转账明细等与上述情况相吻合,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

三、申请仲裁的情况: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2018年8月至9月3日期间工资。该委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8]第47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314.84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3960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四、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314.84元。3.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3960元。

五、另查明:1.审理中,原告确认以其名义为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称因周某个人聘请被告,不符合购买商业保险的条件,遂借用原告名义为被告购买不记名的商业保险。2.仲裁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2018年8月1日至9月3日的工资为396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案件争议的焦点与前提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系由周某个人聘请临时为C公寓打扫卫生,还称即使以原告名义聘请了被告,双方之间仅形成劳务关系,但原告上述主张均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相反,原、被告分别具有法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在相对固定的时间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发放的较固定金额的款项;审理中,原告也确认以其名义对外开具C公寓的住宿发票,同时原告也为被告购买了商业保险,并在被告受伤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交纳医药费并申报备案以被告的商业保险进行报销等。综合全案证据与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院对被告所称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劳动关系的期间问题,原告自2017年11月15日经核准登记成立,此前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自原告成立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双方也均确认被告工作至2018年9月3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3日,被告称原告尚未支付其2018年8月至9月3日的工资,原告也无提交工资签收表等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对此负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工资标准3600元/月也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吻合,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被告上述期间工资为3600+3600÷30×3=3960元。

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案件事实表明,原、被告在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确实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且其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与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结合庭审中双方确认的被告同期工资数额,核算此项二倍工资为(3200÷31×17)+5300+3500+3400+3600×4+3960=32314.8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工资3960元;

三、原告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314.84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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