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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与应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念春环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应XX、原审第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被上诉人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原审第三人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念春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应XX在一审中提起的追加*XX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XX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被执行人为中XX公司。中XX公司的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给*XX是为了逃避债务。*XX不是逃避债务的主体,仅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受让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理解错误。三、一审法院诉讼程序错误。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原股东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属于诉讼程序错误。
应XX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刘XX、*XX对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应XX于2013年10月10日与中XX公司签署《信诺·中XX》。依据合同,中XX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0日返还应XX本金300万元及年12%收益,以及因为逾期而需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但应XX至今仅收到18万元到期收益。在2014年12月26日7000万元注册资本缴纳期限届满之日前,中XX公司对应XX的债务已产生。王X、朱XX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侵害了债权人应XX的合法利益,二人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应XX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XX及刘XX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出资不实而受让股权应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XX可以选择原股东或*XX、刘XX其任意一方或二者共同承担责任,*XX、刘XX与原股东内部责任分配对应XX不产生法律效力。二、执行异议之诉是完整的诉讼,法院应当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全面审理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是法院裁判的依据诉讼程序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和裁判,当然适用实体法。*XX片面强调原股东才是应被追加为责任承担主体的论述十分片面,是对法条联系的割裂,是断章取义的认定。三、无论*XX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动机或行为,都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中XX公司的登记资料已明确记载出资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XX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受让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是对股东认缴责任提前到期的拟制规定,只要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使认缴期限未到期,股东也应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XX的请求。
中XX公司述称,同意*XX的上诉意见。中XX公司属于刑事案件的作案工具,本案应该适用刑事程序。
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追加*XX为(2017)京03执1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XX公司,原名称为北京XX公司。2013年,该公司股东为案外人王X、王X,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100万元。2013年1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北京XX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王X认缴货币出资9905万元,实缴2905万元,剩余7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股东王X认缴货币出资95万元,实缴95万元。上述出资情况经股东会决议,并列入公司章程。2013年7月29日,北京XX公司变更名称为中XX公司。
2013年10月24日,中XX公司第三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记载:“本届大会形成决议如下:变更股东:同意王X退出股东会,吸收朱XX为新股东。股权转让:王X将其在公司全部货币出资9905万元(其中实缴2905万元,待缴7000万元),分别转让给朱XX3400万元(其中实缴2905万元,待缴495万元),转让给王X6505万元(待缴)。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该股权转让情况及公司章程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015年8月18日,朱XX作为甲方(转让方),*XX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1.甲方同意将在公司所持有的3400万元股权中的5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其转让的股权。2.从股权转让之日起(以工商局核准日期为准),以前的股东权利由甲方享有,股东义务由甲方承担;从股权转让后,其股东权利由乙方享有,股东义务由乙方承担。上述协议未写明转让股权的出资情况,也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该股权转让情况经中XX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会决议还写明,*XX以货币方式投入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8月18日。
2015年9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中XX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住所和股东,并备案了新的公司章程。其中,股东变更为刘XX、*XX和辛XX。备案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股东刘XX认缴货币9000万元,股东*XX认缴货币500万元,股东辛XX认缴货币500万元,3名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8月18日。
2016年6月27日,中XX公司又变更了股东,并备案公司章程。当前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刘XX认缴货币9500万元,股东*XX认缴货币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8月18日。
另查,应XX于2013年10月10日认购了中XX公司发行的“信诺·中XX”,认购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一年。双方签署了相应的合同文件,约定:“期满一年后,北京信诺鼎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返还应XX本金300万元及年12%共计360000元的收益。超过一年未偿还的,支付年13%的收益,并且按应还金额的万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中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北京信诺鼎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未按约定偿还应XX本金及收益。2015年7月30日,中XX公司向应XX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载明:中XX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收到应XX300万元投资款,该基金份额已经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中XX公司承诺通过房屋销售或向银行抵押房屋贷款两种方式取得资金,并按照投资合同的约定支付应XX上述投资本金、到期收益、逾期收益及罚息。此后,中XX公司曾向应XX支付180000元收益,之后未再进行过付款。据此,应XX向北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中XX公司向应XX返还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
再查,应XX依据上述(2016)京仲裁字第1842号仲裁裁决书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2月4日,三中院以(2017)京03执13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三中院依法查询了中XX公司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经调查,中XX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三中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京03执138号之一,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84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应XX向三中院申请追加*XX为被执行人。三中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京03执异6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应XX追加*XX为(2017)京03执138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故,应XX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XX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同意受让股权,应在原股东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应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中XX公司原股东王X、朱XX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工商档案材料显示,中XX公司于2013年由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原股东王X认缴货币出资9905万元,实缴2905万元,剩余7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后,王X于2013年10月24日将股权分别转让给王X和朱XX,此时王X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受让方王X、朱XX,明知原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同意受让股权,对股权所涉的权利义务应一体承担,即王X和朱XX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出资时间仍为2014年12月26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应XX案涉债权的到期日是2014年10月10日。当2014年12月26日出资期限届满时,公司对外债务已产生,王X、朱XX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但并未履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时,王X、朱XX即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应XX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次,*X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出资不实而受让股权,应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8月18日,王X、朱XX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分别转让给*XX和案外人刘XX、辛XX。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XX在受让股权时有义务了解原股东的出资情况,且原股东认缴出资的金额、实缴情况和期限等都属于公示信息,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XX作为股权受让人,对此应当知晓。因此,*XX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仍同意受让股权,其应承继出资义务,与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应XX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最后,*XX受让股权后并未补足出资,其延长出资期限,不符合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一审庭审中,*XX认可其受让股权之后未进行过出资。2015年8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记载,*XX受让股权,并将出资期限变更至2024年8月18日,该决议内容被列入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因*XX的出资义务在受让股权时已经产生,在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其延长出资期限,不属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对于应XX的案涉债权,不能产生消灭已有的出资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XX称其属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不应被追究出资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符合上述规定中股权受让人的情形,应当在原股东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中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XX称应XX的案涉债权属违法交易,应在相关刑事案件中主张以及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书涉嫌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因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XX称应XX起诉的债权数额与实际差别较大一节,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XX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股权之前的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一节,因《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公司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XX在受让股权时是否知晓案涉债权的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对其作为公司现任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并无影响,如*XX认为原股东故意隐瞒公司债务,损害其利益,可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向原股东另行主张。
第二,*XX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材料和公司章程显示,*XX是中XX公司的现任股东,有应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故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因此,在中XX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经申请执行人应XX申请,*XX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XX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XX系通过股权受让方式成为中XX公司的股东,因受让股权存在瑕疵而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故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应当根据受让股权的出资情况来确定。根据2013年10月24日中XX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原股东王X转让股权后,股东出资情况是:王X认缴6600万元,实缴95万元,未缴6505万元;朱XX认缴3400万元,实缴2905万元,未缴495万元。因朱XX向*XX和案外人刘XX、辛XX转让股权时,并未写明转让股权的认缴、实缴情况,受让人受让股权的情况应当按照受让比例确定,即刘XX认缴2400万元,实缴2050.6万元,未缴349.4万元;*XX认缴500万元,实缴427.2万元,未缴72.8万元;辛XX认缴500万元,实缴427.2万元,未缴72.8万元。后,辛XX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刘XX,但对*XX的股权情况并未影响。因此,*XX当前的出资情况为:认缴500万元,实缴427.2万元,尚未缴纳的出资金额为72.8万元,应出资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
综上所述,应XX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追加*XX为(2017)京03执13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72.8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842号裁决书所裁决的中XX公司所负应XX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京仲裁字第1842号仲裁裁决书为生效裁决。中XX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应XX向三中院申请执行。因中XX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三中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XX作为中XX公司的股东并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据中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设立时的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记载,原股东王X未缴出资部分的认缴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2013年10月24日,王X退出股东会,将股权转让他人时,实缴出资2905万元,待缴出资7000万元。应XX于2013年10月10日认购的基金于2014年10月10日到期。中XX公司未履行债务期间,其法定代表人、章程、股东等多次变更,但均未完成应于2014年12月26日完成的7000万元出资义务。经数次转让后,2016年6月27日,中XX公司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刘XX认缴货币9500万元,股东*XX认缴货币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8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应XX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XX作为中XX公司的股东,在中XX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履行生效裁决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关于*XX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按比例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判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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