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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银行是如何起诉的

发布者:朱雀律师|时间:2023年04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97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

负责人:陆学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雀,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

被告:郎某

被告:白某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诉被告包某、郎某、白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郎某、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借款本金79994.63元,支付利息13995.20元,本息合计93989.83元;

二、被告包某向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支付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始按年利率9.7875%计算的利息,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

三、被告包某向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699元;

四、被告郎某、白某对被告包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求与案情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994.63元、利息13995.20元,及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699元;并自2020年3月26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79994.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为止。以上共计:98688.83元;2.判令被告郎某、白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被告包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用途为购生产资料,借期1年,从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9.7875%,约定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利随本清。被告郎某、白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均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依法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六条6.5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二者应承担贷款人支付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包某名下账户内,被告包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对收到的借款予以确认。借期届满后,暂计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994.63元,利息13995.20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包某、郎某、白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被告包某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0日。上述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25%,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787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郎某、白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均承诺对被告包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白某作为担保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包某名下账户内。截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包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4.63元、利息13995.20元,本息合计93989.83元未予偿还。原告为主张该笔借款支付律师费4699元。

另查明,借款80000元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

借期内利息:80000元×(6.525%÷12÷30)×363天(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0日)=5263.5元。

逾期利息:79994.63元×(9.7875%÷12÷30)×380天(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8264.45元。

复利:5263.5元×(9.7875%÷12÷30)×380天(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543.79元。

以上利息合计14071.74元,原告方只主张1399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贷款基本信息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枚、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枚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另出示利息计算说明一份,拟证明截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欠付利息的具体数额,因计算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仅对正确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包某交付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包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郎某、白某向原告出具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被告白某在与被告包某及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且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郎某、白某应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包某、郎某、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借款本金79994.63元,支付利息13995.20元,本息合计93989.83元;

二、被告包某向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支付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始按年利率9.7875%计算的利息,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

三、被告包某向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699元;

四、被告郎某、白某对被告包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4元,由被告包某、郎某、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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