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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旭主任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津72民初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成霖,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书》中明确约定XX公司接受XX公司委托向船公司订舱、办理货运事宜,在开航前由XX公司进行费用确认,但XX公司未向XX公司提交费用确认单,未履行告知运输费用的义务即开展运输事宜,已经构成违约,XX公司理应拒绝付款。(二)XX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其自身违约行为导致,不应由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适用委托合同法律条款判令XX公司承担利息,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XX公司辩称,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合同履行过程中,每批货物出运都会征得XX公司同意,并得到费用确认。基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和简化操作流程考虑,没有坚持要求XX公司出具费用确认手续。(二)涉案货物已经正常出运,且在目的港由收货人提走货物,XX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XX公司提出的拒付运费理由不能成立。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拖欠的港杂费8683.22元人民币、海运费17005美元;2.XX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人民币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美元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订SG-PDXXX号《国际货运代理合同书》,双方就XX公司委托XX公司办理国际货运业务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关于费用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市场优惠费率,作为双方合作之基础。海运费及人民币费用按每提单业务另外确定,XX公司在开船前将XX公司或其指定的托运人或其指定的供货人所配载货物之人民币费用及海运费的《费用确认单》(或其他书面形式的费用账单等)传真给XX公司,XX公司指定专人对该《费用确认单》进行盖章或签字确认后回传XX公司,该《费用确认单》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双方有约束力,XX公司在放提单时按照该确认开具运费发票、并将发票及提单寄送XX公司。开船后30天内XX公司付清该票应付XX公司所有海运费及人民币费用。合同关于有效期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自签订之日起,双方原有的货运代理协议自动终止。
2016年2月,XX公司向XX公司订舱,委托XX公司出运涉案货物,目的地为STRATHROY,ON,N7G3J6。XX公司接受委托后,办理涉案货物的报关、运输等事宜。商船XX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签发了MOLU110XXXX4692号海运提单,同日,XX公司签发了PDTJITTY101797号无船承运人提单,开船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收货人已提取涉案货物。XX公司对外支付的涉案费用:支付天津XX公司装箱费1720元人民币、卸车费776元人民币,支付天津市XX公司加固费800元人民币,支付天津天营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包干费4842元人民币、海运费6542美元。以上港杂费用共计8138元人民币,海运费6542美元。
XX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业务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XX公司为承运人,XX公司为托运人,XX公司接受XX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报关、装箱、运输等事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没有发送费用确认单是否构成违约;2、涉案货物XX公司是否拖欠XX公司海运费及港杂费;3、拖欠费用的具体金额。
本案中,XX公司没有向XX公司发送费用确认单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XX公司就涉案货物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报关、装箱、运输等事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海运费及垫付的港杂费用,XX公司没有发送费用确认单不能成为XX公司不支付费用的理由。关于费用具体金额合同没有约定,XX公司没有开具发票,XX公司对XX公司主张的金额亦不认可,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海运费金额为XX公司对外支付的6542美元,港杂费为XX公司证据能证明的实际支付金额8138元人民币。对XX公司不认可且XX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主张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XX公司应付款项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港杂费8138元人民币、海运费6542美元;二、XX公司给付XX公司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美元支付的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人民币,由XX公司负担1199元人民币,XX公司负担1639元人民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书》依法有效,XX公司接受XX公司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XX公司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XX公司之间形成代理、运输等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应否支付XX公司海运费、港杂费及费用具体数额;二、XX公司应否支付XX公司上述费用的利息。
(一)关于XX公司诉请海运费。XX公司具备无船承运人资质,其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与XX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各自履行承运人和托运人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XX公司已经完成涉案货物运输,XX公司亦确认收货人于目的港提取货物,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运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XX公司提出的XX公司违反约定,未提前进行费用确认,故而不应支付运费的抗辩,本院认为,在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与托运人支付运费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双方在货运代理协议关于费用确认问题的约定,不属于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在XX公司作为承运人已经安全、如期将涉案货物运送至目的港并交付收货人的情况下,其不因履行货运代理协议的违约行为而丧失承运人收取运费的权利,故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海运费金额,其虽主张XX公司应提供市场优惠费率,但未明确优惠费率具体数额,亦未证明XX公司收取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有鉴于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海运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涉案港杂费。XX公司系接受XX公司委托处理货运代理事务,在案证据表明,XX公司为处理委托事务,向案外人支付装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38元人民币,该笔费用系XX公司为XX公司垫付的必要费用,XX公司应当偿还。XX公司对该费用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上述费用的利息。XX公司未履行向XX公司支付海运费、港杂费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现XX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属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人民币,由上诉人青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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