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晓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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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晓龙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22日 11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民终1192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律师,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律师,四川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敬律师,四川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袁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四川XX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罗某某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1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XX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原审被告罗某某未对被上诉人李某某进行打骂,李某某自行倒地受伤;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医疗费于法无据;3.被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

李某某辩称:原判其承担30%的责任不当,其不应承担责任。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922元,其中医疗费3632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袁某某罗某某均系被告四川XX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其中被告罗某某担任保安班长职务。2017712日,被告袁某某因生病,未向保安公司请假、请示,自行找到原告李某某要求其代为上班。当日下午七时许,原告李某某坐在射洪县太和镇锦雅丽城后大门处代被告袁某某上班时,被告罗某某巡查经过遂进行询问,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罗某某动手拉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用所坐的板凳击打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在抓扯中将原告李某某按倒在地抢走板凳后离开现场。公安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处置。原告李某某于当日入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713日主动出院,用去住院费用630元,诊断为头部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休息2周、门诊随访3月、注意迟发型颅内出血、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7716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入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722日,用去住院费用1591.88元,诊断为头部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休息2周、门诊随访3月、注意迟发型颅内出血、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李某某在射洪县中医院用去门诊费88.10元,病历查询复制费25.50元,自2017814日至821日在个体医师李兴勇处用去门诊费1216元。事发后,除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500元外,其余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各方当事人为赔偿事宜经调解未果,原告李某某遂于20179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不容侵犯,侵犯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李某某在纠纷中受伤,其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罗某某在行使保安班长职权过程中未能采取正当合理的方式,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纠纷,在纠纷中首先动手且将原告李某某放倒在地导致其受伤,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被告罗某某系被告四川XX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李某某的损害,其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四川XX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袁某某在因病不能上岗时未能向所在单位请假,而是违反单位的管理规定私自找原告李某某代班,是造成纠纷引发的一定原因,其对本案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在代班过程中,在保安班长罗某某询问情况时未能冷静处理,导致与被告罗某某纠纷,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件事实及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还不足以认定为给原告李某某造成其了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因原告李某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088.13元,其中:1.医疗费3632元;2.误工费2381.52元(99.23/×24天);3.护理费694.61元(99.23/×7天);4.交通费100元;5.营养费140元(20/×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7天)。对于以上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被告袁某某承担10%,被告四川XX管理有限公司承担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XX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52.90元;二、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8.80元,品迭已经支付的500元后,还应当支付208.8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四川XX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袁某某负担15元。

二审中,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罗某某系上诉人四川XX管理有限公司聘用的保安,担任保安班长职务。罗某某在行使保安班长巡查过程中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发生纠纷,且在纠纷中将被上诉人李某某放倒在地导致其受伤,给被上诉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由于原审被告袁某某未经征得上诉人四川XX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请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其代班,导致原审被告罗某某巡查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李某某未经上诉人四川XX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擅自为原审被告袁某某代班,导致与原审被告罗某某发生纠纷,自身存在相应过错。原判决对各方的责任划分比例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罗某某的侵权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四川XX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四川XX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四川XX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审判员 全某某

审判员 文某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某某


郑晓龙律师,中共党员,四川瀛正宏申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擅长领域: 建设工程和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瀛正宏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920********7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