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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瑜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30日 21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刑初5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杰,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瑜,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二部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杰及其辩护人梁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8日,被告人郑某杰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为赚取提现金额5‰的好处费,为一个网名叫“黄豆芽”的人在浙江省丽水、永嘉县、湖南省双峰县城区、娄底××的银行多次取现,取现金额共计2987110元。

被告人郑某杰所持有的户名为郑某1的6215××××3152中国建设银行卡共计接收诈骗资金2369930元、户名为李某的6212××××5249中国工商银行卡共计接收诈骗资金689980元,被告人郑某杰在上述两张银行卡接收资金后将资金分别转至其持有的郑某1、李某、黄某、徐某、董某、郑某2等人的银行卡内予以取现,并按“黄豆芽”的指示予以转存或者交付现金。2020年9月8日,被告人郑某杰在双峰县城区的银行取现15万元,并交给“黄豆芽”,又赶到娄底市娄星区××大厦附近的中国银行取现,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所取的现金7.9万元、银行卡41张、手机1部和帽子1个。

被告人郑某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民警将其银行卡内的余额7.28万元取出。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杰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杰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卡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被害人凌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杰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杰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取现、转移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某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杰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杰处扣押的现金15.18万元是从被告人郑某杰持有的银行卡内所取,系被害人被诈骗的款项,依法应当返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杰处扣押的银行卡、手机、帽子系作案工具,被告人郑某杰退缴至公安机关的15000元系违法所得,均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郑某杰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杰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退赃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折抵刑期2天。)

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杰处扣押的现金15.18万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三、依法没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杰处扣押的银行卡、手机、帽子等作案工具,上缴国库;

四、依法没收被告人郑某杰退缴至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15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玉姣

人民陪审员  邓清贞

人民陪审员  曾育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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