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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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段轲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1日|分类:刑事自诉 |44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5年11月2日左右,其和李某2、崔某来到郑州市和朱某等人一起谈融资业务,崔某和朱某方的杜姓男子签了协议。11月7日10时许,其和崔某、李某2按事先约定到东风路天明路口的开祥御龙城小区里朱某的朋友家里谈事,朱某和两名男子让其和崔某、李某2退钱,另外有几名男子看着其三人不让走。后其三人已经把拿他们的10万元钱退还了,但他们仍不让其三人离开。当天20时左右,一名徐姓男子带着几名男子过来,对其殴打并让其赔钱,接着徐姓男子让转移地点,其三人被七八名男子和朱某带到东风路天明路口开祥御龙城18号楼11楼87号,有十来个人看着不让其三人离开。朱某和徐姓男子一起和其谈赔偿的事情,徐姓男子让赔他一百万。期间有七八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徐姓男子对其进行威胁,后又将其三人带到了地下车库,在车库里有个男子对其殴打。其三人又被带上三辆车拉到河边,以将其三人扔到河里相威胁,徐姓男子指派杜姓男子让其三人打了一个100万的欠条。后又将其三人拉回开祥御龙城小区18号楼11楼87号,其中一名秦姓男子安排四个男子看着不让其三人离开。后警察赶到将其三人解救,并将对方四名男子带到了公安机关。被害人崔某、李某2的陈述与李某1的陈述一致。

2.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4日,经李某1联系,其和崔某、李某2一起到郑州做融资业务。5日10时许,崔某和李某1带的五六个企业方人员商谈业务,并签了合同,按着合同内容企业方提供了10万元定金,其方向双方约定好的账户上转了500万元。后因发现企业方没有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其方就终止了合同,同时把提供的500万元资金撤了出来。11月7日9时许,一名朱姓女士到开祥御龙城11号楼32楼310房间将李某2和崔某带至朱女士的家中继续商讨合同事宜。10时许,其给李某2打电话得知企业方来了好多人不让他们走,其就让李某2把10万元定金退给他们。20时30分左右,李某2给其发短信说企业方来了十多人把她和崔某带到开祥御龙城18号楼11楼87号的宾馆中。后李某2给其打电话说崔某已经退了8万元定金给企业方,企业方要求把10万元的定金全部退完,再赔偿企业方50万元。21时20分,李某2给其发短信说她们被企业方的人打了,让其赶紧报警。其拨打李某2电话但没人接听,其就打110报警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李某1、李某2辨认,确认被告人徐某、殷某、肖某、王某、刘某、杜某、朱某即是对其非法拘禁的人,其中肖某对李某1实施了殴打行为。

4.同案犯殷某、肖某、王某、刘某、杜某、朱某的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受过法律处罚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系被动到案。

8.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积极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在非法拘禁中所起的作用与殷某和杜某等人相当,不分主从,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当庭如实陈述,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年四个月零三天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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