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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成功代理张某诉本溪市某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刘松律师|时间:2019年07月03日|分类:知识产权 |3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亮点

涉案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特征,利用专利侵权判定中“全面覆盖原则”,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

案件经过:
   原告于2013年2月7日申请了专利名称为“一种防冰机”,专利号为ZL201320072646.1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9月4日被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明确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种防冰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减速机(1)、曲柄(2)、钢丝绳(3)及扰水板(4),其中钢丝绳(3)的两端分别与安装在减速机(1)输出轴上的两个曲柄(2)相连接,通过减速机(1)的带动往复运动;所述钢丝绳(3)上均布有多个扰水板(4),该扰水板(4)随钢丝绳(3)运动、扰动水面运动,防止水面结冰。

2017年12月8日,经国家专利局《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防冰机)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原告在正常销售过程中,发现被告生产原告的专利产品,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为了生产经营使用涉案产品;2019年3月拆除涉案产品。

原告在2018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本溪满族自治县付家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一处发电站使用专利产品一案,并在同年8月7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胜诉,而当时的被告与本案被告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显然本案被告是明知自己在侵权的,在这种情况下,本案被告没有停止侵权行为。

法院认

张某系专利号为ZL201320072646.1的“一种防冰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本案原告为生产经营而使用的产品包含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提交的产品订货合同书、收款收据、业务回单、现金支票存根等因未明确案涉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合理利润,不足以认定原告实际所受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情节及原告陈述的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判定原告损失。

判决结果:

一、被告本溪市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某专利号为ZL201320072646.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本溪市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本溪市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心得:

针对专利产品侵权诉讼,为了判断涉案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包含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诉讼中,需要讲两者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准确判断对应技术特征,理解技术特征之间的相同和等同,是分析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侵权赔偿上,赔偿顺位是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获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但在证据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方式、侵权产品对生产经营的作用、持续时间、侵权产品数量等因素,酌情判定原告损失。本案例中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法院在判定侵权赔偿额时,也考虑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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