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晓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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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发布者:史晓东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445人看过


吴某、张某某、刘某诈骗案

——“网络关键词”诈骗犯罪中签订合同行为对案件性质的影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张某某、刘某经事先合谋,在无锡市新吴区通过网络指使他人伪造了无锡天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飞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控股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印章,用于实施“网络关键词”诈骗。诈骗过程中,吴某、张某某、刘某分别冒充上述公司工作人员,与“网络关键词”持有人取得联系,虚构有买家欲高价收购该“网络关键词”的事实,诱骗其前往谈判,在谈判过程中,继而虚构“网络关键词”资源需要制作网络监测报告、专利证书、国际端口申诉等配套产品才能交易的事实,骗取持有人签订“网络关键词”交易合同,支付有关制作费用。

2015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某、张某某、刘某时分时合,采用上述手法,先后5次骗取李某1、华某、李某2等人的制作费用共计人民币500800元。其中,吴某、张某某参与诈骗5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00800元;刘某参与诈骗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45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张某某、刘某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李某1处骗得人民币36000元。

2、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张某某、刘某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华某处骗得人民币48800元。

3、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张某某、刘某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李某2处骗得人民币83000元。

4、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某、张某某、刘某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刘某处骗得人民币78000元。

5、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某、张某某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乔某处骗得人民币25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及其亲属退回赃款人民币391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退回人民币81200元,被告人刘某退回人民币50000元。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某、刘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张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诈骗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张某某结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张某某、刘某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吴某、张某某、刘某退缴在案的人民币170300元,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吴某、张某某、刘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并返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诈骗被害人华某的数额不实。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刘某犯诈骗罪,以及张某某、吴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苏02刑终3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网络关键词”诈骗犯罪中签订合同行为对案件定性有何影响?


三、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网络关键词”(以下简称关键词)诈骗。关键词是一种新兴互联网名称资源,是帮助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中文关键词来直接访问目标网站的技术手段。关键词诈骗是近年来频频出现的诈骗形式,其利用关键词持有人的投资心理,虚构有买家需要购买关键词,从中编造借口要求持有人支付服务费用,骗取持有人钱款。在此类犯罪中,行为人往往会与关键词持有人签订所谓的收购合同,继而实施后续的诈骗活动,本案就属于这样的情形。由于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与被害人签署了收购关键词合同,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定性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认定。理由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了收购关键词合同,事后被告人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构成诈骗罪。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签署了收购合同,但该合同只是整个诈骗犯罪的一个环节,不能涵盖被告人的全部犯罪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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