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界定了概念
据悉,我国有关“性骚扰”内容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2005年8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该法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之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修订后,增加了“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内容。
但上述法律、法规都没有对性骚扰行为进行明确界定,导致法院在认定性骚扰时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 此次出台的民法典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性骚扰是指以性欲为出发点的骚扰,以带性暗示的言语动作,针对被骚扰对象,通常是对受害者进行肢体碰触性别特征部位,妨碍受害者行为自由并引发受害者抗拒反应的行为。
刘福平解读,民法典中讲到的“语言”,是指以下流语言挑逗对方,向其讲述个人的性经历、黄色笑话或色情文艺内容等;“肢体行为”包括故意触摸、碰撞、亲吻对方脸部、乳房、腿部、臀部、阴部等性敏感部位。另外,在工作场所等周围布置淫秽图片、广告等,使对方感到难堪也被认定为性骚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