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翠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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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件中诈骗数额是如何认定的

发布者:王翠玲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2082人看过


一、诈骗犯罪的数额是指行为人使用诈骗手段骗取的数额,而非是最终获利的数额
什么是实际骗取的金额?什么是最终获利的金额?

在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与最终获利的数额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差价”。此即诈骗犯罪的成本、以及骗取的数额在到达行为人控制过程中产生的“损耗”。

首先,什么是诈骗犯罪的成本?

诈骗犯罪案件中存在“诈骗成本”是比较常见的,比如为实施犯罪行为而购买工具、支付场地租金、雇请员工等。诈骗犯罪案件中的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那为实现诈骗目的支付的成本,是否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

所以,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将行为人在诈骗过程中,为追求最终的骗取财物的目的,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比如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购买电脑、支付公司运营的租金、支付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其次,什么是“骗取的金额到达行为人控制过程中产生的损耗”?其实这也属于广义上的诈骗犯罪的成本。

比如很多电信网络诈骗公司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自己没有办法直接进行款项的收结,只能委托第三方支付公司。而行为人骗取的款项最终被第三方支付公司扣取了一定的手续费(比如10%),最终行为人实际取得的金额要低于其原本骗取的金额,但是司法解释规定仍是按照行为人原本骗取的金额计算诈骗数额。其实这个问题没有太多争议,只要认定成立共同犯罪就很好解释了。


二、在诈骗罪共同犯罪案件中,诈骗数额并非是个人经手、骗取或是获利的数额,而是全案诈骗数额的总数

具体而言,在诈骗罪共同犯罪案件中,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的诈骗数额,应以集团诈骗的总数额认定;对共同诈骗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按照其参与共同诈骗的总额处罚;对共同诈骗犯罪中的从犯,则按照其参与诈骗的总数额决定其应当适用的刑罚。

在实务中,很多案件中当事人会问类似的问题:“投资公司时我只出资了8万元,整个过程中我也只分红了30万,为什么现在认定我诈骗3000万?”

但是实务中,自主要的涉案人员(办案机关可能并没有认定其为“首要分子”)在共同犯意驱使下,共同从事诈骗犯罪行为,其往往是对全案的数额负责,而非是个人最终获利的数额。换言之,即使大家还没开始分红、没有给你分红或是给你的分红比较少,也不影响诈骗数额的认定。

关于诈骗罪共同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最值得研究的就是保健品诈骗案件,对于公司老总、经理、小组组长、销售人员、财务、后勤等不同涉案人员不同的数额认定方式。我们在2016年处理广州市天河区一起保健品诈骗案件,就存在“打角色”“打作用”“打数额”的辩护,最终将当事人从主犯改变定性为从犯,并根据其具体参与的涉案数额,获得轻判。


三、诈骗犯罪案件中,能给相对人带来财产性利益的犯罪成本应当予以扣除

前面说过,对于诈骗犯罪案件犯罪成本是不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的,但是存在例外情形。有学者将此类案件归纳为“客观上有经济价值、对相对人有主观价值”的犯罪成本,应当从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举个例子:1.甲与乙签订借款合同向乙借款1000万元,同时甲提供了一套价值为300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后甲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述案例中,300万元的房产可视作诈骗犯罪的成本。上述财产客观上必然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同时对于相对人来说也可以通过“变现”等手段来弥补受损金额,必然也具有主观价值(将行为人提供的虽然有一定的客观价值,但实际上对相对人“无用”的财产排除在外),因此应当从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同时从行为人的角度,即使最终认定罪名成立,其以300万元的房产为“代价”而骗取1000万元,无论是客观上还是主观上都只能给相对人造成700万元的财产损失,应认定合同诈骗的金额为700万元。


四、案发前已经退还的金额,应从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可以扣除的金额是“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而不是“案发后”,案发前和案发后的认定,主要是基于公安机关立案的时间。之前也有当事人问我:“我这两天先把钱退了,然后再去自首,公安会不会把我退的钱从涉案金额中减去。”

案发后归还的数额只能作为行为人退赔,以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据,从而结合其他涉案情节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而并不是认定涉案数额的依据。当然,对于诈骗犯罪案件来说,只要当事人有退赔的条件,通常情况下我们都鼓励积极退赔。


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涉案数额”

刑事辩护律师对刑事案件会有一种特殊的视角,我们常说,辩护律师关心的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换言之,作为律师而言,我们很难知道客观上当事人的涉案金额到底有多少,我们关心的是控方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这才是我们的“靶子”。

控方收集的证据能否确实、充分的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如果不能,我们即认为当事人是无罪的;控方收集的证据能否确实、充分的证明当事人的涉案金额,如果不能,指控当事人构成犯罪并对此科以刑罚,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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