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春丽|时间:2019年06月26日|24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719.08元(其中医疗费164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5514.20元、护理费7757.10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12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8时许,原告全某的丈夫张某骑三轮摩托车拉柴从张家湾回家(载原告全某),行至九集镇××路段,与相对而来被告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会车时,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挂到原告的胳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XX卫生院、XX人民医院、XX中心医院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因无交通事故现场,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李某与原告全某的丈夫张某在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被告李某与张某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全某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全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13.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