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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XX纺织公司、鹤山XX服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樊娅君律师|时间:2023年05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佛山XX纺织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娅君,广东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XX服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某。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鹤山XX服装公司”作为需方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月结于次月25日前付60%,剩余40%货款再于次月25日前付清。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印章及“鹤山XX服装公司”印章。

  2021年3月2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鹤山XX服装公司”作为需方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月结于次月25日前付60%,剩余40%货款再于次月25日前付清。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印章及“鹤山XX服装公司”印章。

  2021年3月29日,被告经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设立。

  2021年6月20日,原被告签署《三泰纺织应收款对账单》,双方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208524元,落款处被告的印章与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落款处的印章无肉眼可辨的差别。

  2021年12月4日,被告作为委托方、江苏XX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方、原告作为应收款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委托书》,其中载明被告委托江苏XX实业有限公司收到鸿英达货款后支付原告604261.85元。同年12月13日,江苏XX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637的账户转账604261.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的签署日期稍早于被告的成立日期,但合同签署后原被告又于2021年6月20日签署《三泰纺织应收款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8524元,且被告已委托江苏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4261.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的发起人以设立中的被告对外签署合同,且被告成立后亦对相应债务进行确认,并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时,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04262.15。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04261.85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于次月25日前付60%,剩余40%货款再于次月25日前付清。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实造成其占用货款期间原告的损失。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208523.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604261.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经核算,截至2022年4月24日的利息为28167.54元(1208523.7×3.85%×1.3×111÷365+604261.85×3.8%×1.3×27÷365+604261.85×3.7%×1.3×95÷365)。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山XX服装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04261.85元予佛山XX纺织公司;

  二、鹤山XX服装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截止至2022年4月24日的利息28167.54元及以604261.8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佛山XX纺织公司;

  三、驳回佛山XX纺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5.76元,减半收取计5092.88元、财产保全费3712.88元,合计8805.76元(佛山XX纺织公司已预交),由佛山XX纺织公司负担305.76元,鹤山XX服装公司负担85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佛山XX纺织公司多预交的85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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