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佳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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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公司法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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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护

发布者:惠佳敏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7日|分类:刑事辩护 |3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公司成员。2017年11月2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莉萍,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甲,某公司成员。2017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惠佳敏,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某公司成员。2017年10月16日投案,同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汪秀平,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公司成员。2017年11月2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丁丽娜,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涉案人员秦某(已判决),作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设立客服组和销售部门,纠集、招聘了被告人王某、金某甲、李某甲、吴某等人,提供话术单及被害人信息,以销售xx等“保健品”为名从事诈骗活动。期间,客服组的被告人打电话使用虚假的身份冒充评书机发放中心工作人员,以送评书机、倡议书等为铺垫,筛选出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各种疾病的中老年人。后,由不具备医疗从业资格的销售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冒充解放军301医院、军民联合慢性病救助委员会、健康咨询中心、xx推广中心等机构的专家、教授、指导老师,采用答题赠送吸氧机为诱饵,并为被害人“分析”“诊断”病情,谎称该公司的产品可以治疗被害人的疾病,采用“举例子”“下危机”等方式,诱使被害人高价购买xx、心肌肽、血肽、脑肽、调配包等物,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

被告人王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16204元。

被告人金某甲,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1316元。

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5960元。

被告人吴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8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吴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金某甲、李某甲、吴某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庭分别判处。

被告人王某、金某甲、李某甲、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周莉萍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已退出部分赃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罚。

辩护人惠佳敏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金某甲年纪较轻,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违法所得相对较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金某甲从轻处罚。

辩护人汪秀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金额重复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一开始系轻信公司宣传才误入歧途,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辩护人丁丽娜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在认识到诈骗行为后曾主动想脱离该团伙,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涉案人员秦某(已判刑)于,作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设立客服组和销售部门,纠集、招聘了被告人王某、金某甲、李某甲、吴某等人,提供话术单及被害人信息,以销售xx等“保健品”为名从事诈骗活动。期间,客服组的被告人打电话使用虚假的身份冒充评书机发放中心工作人员,以送评书机、倡议书等为铺垫,筛选出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各种疾病的中老年人。后,由不具备医疗从业资格的销售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冒充解放军301医院、军民联合慢性病救助委员会、健康咨询中心、参茸倍力推广中心等机构的专家、教授、指导老师,采用答题赠送吸氧机为诱饵,并为被害人“分析”“诊断”病情,谎称该公司的产品可以治疗被害人的疾病,采用“举例子”“下危机”等方式,诱使被害人高价购买301参茸倍力胶囊、心肌肽、血肽、脑肽、调配包等物,骗取被害人钱财。本案各被告人参与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被告人王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16204元。

2、被告人金某甲,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1316元。

3、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5960元。

4、被告人吴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8260元。

(各被告人参与诈骗具体被害人及金额情况详见附表)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吴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暂扣人民币2万元,王某家属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退出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金某乙、夏某、张某、郭某等被害人或其家属的陈述、部分快递包裹照片、评书机和xx等产品照片。

2、被告人王某、金某甲、李某甲、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3、证人邱某、孙某的证言、B公司关于xx的企业标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国产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批准证书、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快递单复印件、速递邮件综合查询单、中国邮政快递服务合同、顺丰快递收派服务合同、顺丰快递信息查询单、顺丰快递与张某某账户结算单、中国邮政快递与某公司打款记录

5、经被告人辨认的电脑沟通记录、涉案人员制作的小账、话术单。

6、公安机关扣押清单。

7、(2017)苏0213刑初873号刑事判决书、(2018)苏02刑终217号刑事裁定书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均具有证明效力。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从某公司仓库查获产品等;公安机关还从涉案人员处扣押手机、银行卡、电脑主机等物。公安机关另冻结涉案人员张某某账户内赃款人民币433648.72元,冻结石某账户内人民币2.1元,冻结秦某账户内人民币471.88元,冻结秦某6账户内人民币202.77元,冻结某公司账户内人民币71305.93元。上述扣押、冻结财物已在本院(2017)苏0213刑初873号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金某甲、李某甲、吴某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金某甲、李某甲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参与诈骗情节严重,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退出部分赃款,视退赃程度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均适用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汪秀平就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数额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的诈骗数额即为其共同犯罪中所参与诈骗的数额,不存在重复认定问题,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汪秀平的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周莉萍、惠佳敏、丁丽娜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四、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五、扣押在案的款项以及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的款项按比例发还相应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发还、继续退赔金额详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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