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中,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佳敏,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
原告姜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中、惠佳敏,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其于2014年12月入职某公司,岗位为场地主管。工作期间,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2017年6月1日某公司宣布停产,并于同年6月17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某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11250元(3750元/月*3个月);2、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393.36元;3、一个月代通知金3750元。庭审中,姜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经济赔偿金22500元(3750元/月*3个月*2倍);2、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322.5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13448.28元。开庭审理中姜某又撤回了诉请2、3。
被告某公司辩称:姜某无故缺勤旷工,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其已足额支付姜某工资及加班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姜某入职某公司,2016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5日,任管理办主管,工作地点在无锡市万象城。工资为不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日前发放工资。
2017年6月16日,某公司向姜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门店经营调整于2017年6月初闭店,经过门店领导考虑将你调至无锡xx美食广场工作(薪资福利待遇不变),因你拒绝服从公司的调派也拒不到新门店上岗,并于2017年6月1日起无故缺勤。根据相关规定,现于2017年6月1日起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你于2017年6月20日前到门店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工作交接事宜。
2017年7月11日,姜某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同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锡滨劳人仲不字第[2017]第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姜某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姜某与某公司一致确认:姜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
姜某陈述:2014年12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场地主管,工资是和区域经理谈的,每月工资3500元,做2休1,并于当天正式上班。2017年4月被告在收银台旁边张贴闭店公告,后来推迟至5月,再后来推迟到6月,我用手机拍了6月的公告。2017年4月9日店长和我说宜家那边缺主管,让我去那边帮忙到5月16日。2017年5月16日我继续在万象城上班,上到5月31日。下班前另一主管跟问我知不知道今天是最后一天,6月1日不要来上班了。我说不知道,我就马上去找xx确认,xx说是的,今天是最后一天,明天你们都不要来了。6月1日-3日我还是去公司上班的,6月1日打卡的时候考勤机已经拆除。6月3日我再去问xx并找了万象城楼管协调,xx说反正公司赔偿的就是一个月工资,你同意就走流程,你不同意就随便你怎么搞。我再问xx是不是6月份不要来上班了,6月的工资有没有,赵希杰说工资肯定是没有的,我又问退工单何时给我,xx说要看公司总部人事,并要求我把东西交接清楚,钥匙交出来。之后就没再去上班了。
某公司对姜某的陈述没有异议。某公司没有建立工会,解除与姜某的劳动关系没有向地方工会报备。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赔偿金。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即使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定情形,用人单位也应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履行手续,实体和程序均合法才是合法解除。《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该规定是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强制性程序要求,目的是保障被解除方对等的抗辩权和保障权。某公司在其未建立工会的情况下,应当按此规定将相关解除内容通知其所在地工会,但某公司未按此规定办理。即使姜某存在如某公司所称的违法情形,也因程序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应当认定某公司解除与姜某的劳动关系违法。根据姜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750元/月计算,姜某主张经济赔偿金22500元(3750元/月*3个月*2倍)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姜某赔偿金22500元。